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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告
大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9年4 月9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工作年資共27年3 月又28日。被告雖曾於80年12月18日因公司負責人變更,而以資遣方式,要求原告簽署資遣同意書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47 元,然原告從未中斷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自請退休。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工作年資為27年3 月又28天,依上揭條文,原告得請領42.5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當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615,000 元(即42.5×38,000)。原告曾於80年12月18日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21,047 元,本於誠信原則,原告願扣除上開金額及其依法定利率計算至96年9 月5 日止共15年8 月又19日之利息計173,723 元,本金加利息合計394,77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220,230 元(即1,615,000-394,770) 。原告於96年5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自96年8 月6 日退休之意,復於96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上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退休金,又因被告未於96年8 月6 日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230 元,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8 月1 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被告雖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然原告非該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蓋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廠法第1 條復規定:「凡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故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而原告於69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位係屬業務性質,其工作之內容為與客戶聯絡溝通貨物訂單及下單事宜,並未涉及任何有關工廠內生產製造之工作,故不符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而無該退休規則之適用,故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之69年4 月9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一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其退休金給與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且被告亦未訂定相關退休金給付規則,兩造間復無就退休金給付之相關事項有所協議,故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之69年4 月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前一日之7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不得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內。

㈡另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至於勞工工作年資中斷者,同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3 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 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4003號函文:「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依此,不定期契約者,如因故停止履行,於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始合併計算。事業單位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於重新僱用時,因新勞動契約已成立,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無前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80年12月間因經營困難,原公司負責人吳炎火遂轉讓其股份交出經營權改由現公司負責人甲○○經營,而變更經營團隊前,原負責人吳炎火為求轉讓順利即公司因業務緊縮而須調整組織,遂先於同年12月18日與公司所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與資遣費,而接手經營者甲○○因公司業務需要乃另行與原告成立新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間原先訂定勞動契約之目的既因公司經營困難而減縮營業並於終止契約後予以資遣,則被告因新經營者以其新的經營理念而重新與原告成立之勞動契約,其成立之關係與目的,自與原告受資遣前之勞動契約迥異,且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及領取資遣費並未受任何逼迫,亦知負責人將有所更替,公司經營模式必有不同,是本件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稱「因故停止履行」係指在不定期勞動契約未消滅前,暫時性終止契約,而後另訂勞動契約或繼續原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將原告資遣前之工作年資與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㈢綜上,原告於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日 施行前之年資,不得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年資內。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其於96年8 月5 日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3年又4 日,而原告此際為47歲,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退休條件均不符。又原告與被告間另於80年12月18日達成資遣協議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其後於同年月20日兩造另立之勞動契約係屬新的僱傭關係,故自80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請求退休之前一日96年8 月5 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未滿25年,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49年4 月26日出生,自69年4 月9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工作,被告在80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221,047 元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從事原來工作至96年8 月5 日止。

㈡原告於96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96年8 月6日退休,復於96年8 月3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旨,被告於96年8 月4 日收受,迄未給付原告退休金。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原告選擇勞退舊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自69年4 月9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7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否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年資內?

㈡原告於80年12月18日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經被告資遣復於同年月20日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有無中斷?原告於資遣前之工作年資與80年12月20日後之工作年資,得否合併計算?

㈢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如何計算?

五、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故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至於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其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無自訂退休規定者,如有符合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仍得依該等規則計算。而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復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被告辯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依上開兩條文義參互以觀,則工廠法所稱之工人,應指受僱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而獲致工資者。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位係屬業務性質,其工作之內容係與客戶聯絡溝通貨物訂單及下單事宜,並未涉及任合有關工廠內生產製造之工作,故原告自非前開細則及規則所規定之工人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營之產業類別為「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此有本院所查詢之被告公司工廠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所稱之「工廠」,而原告係於擔任業務工作,工作之內容為與客戶聯絡溝通貨物訂單及下單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26 號解釋:「中華民國65年6月24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於民國68年3 月23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3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原告確係受僱主(被告)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所揭意旨,原告亦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所稱之「工人」,有該規則之適用。故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得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內。

六、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雖無明文例示,惟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之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參照司法院82年8 月26日 (82) 廳民一字第16108 號函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本件原告自69年4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雖於80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惟原告旋於2 日後之80年12月20日即再任職於被告,復從事同一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乃為有據。被告辯稱不應合併計算,尚非足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原告工作年資既未曾中斷,自69年4 月9 日受僱日起迄退休前一日之96年8 月5 日止,工作年資計27年3 月又28天,工作25年以上,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為正當。

七、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故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至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被告自認未自訂退休規定,故原告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已如前述。又按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本件原告自69年4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8 月5 日自請退休時止,服務年資共計27年又3 月餘,其自69年4 月9 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計4年3 個月餘,共計8 個退休金基數,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5 日退休前一日止,前11年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其餘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給予0.5 個基數,共有34.5個退休金基數,故依原告退休年資計算,其至退休時止應有42.5個退休金基數。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給與之標準,而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本件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38,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615,000 元(即38,000×42.5)。惟原告前曾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21,047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者,往後再次辦理資遣或退休時,事業單位得將前所核發之資遣費扣除(內政部74年8 月7 日台內勞字第335608號函意旨參照),原告已自行扣除上開資遣費221,047 元及自領取日80年12月18日起至96年9 月5 日(共15年8 月又19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173,723 元,本金加利率共計394,77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20,230 元(即1,615,000-394,770) ,乃為有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告未於96年8 月6 日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20,230 元,及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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