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名: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7,444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原名稱為:「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許立宏,嗣於97年7 月30日變更名稱為:「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39號調解卷第22至26頁),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之原名稱為對造起訴,嗣經變更為被告現在之名稱,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之現在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已由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76 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4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48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已自「勝全不動產仲价經紀有限公司」更名為「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變更董事為乙○○,此有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為憑,並已由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自受傷日即97年4 月16日起至起訴日97年7 月16日之三個月薪資147,444 元,及自起訴日後至原告受傷滿一年止,按月給付薪資49,148元予原告。原告於97年10月2 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正為一次請求被告給付589,776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以本書狀,將更正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
(二)原告於97年4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不動產,並帶領客戶前往觀看不動產等業務,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盡心盡力為被告公司銷售不動產,以謀取原告與被告之最大利益。又原告於同年月16日因業務需要外出時,遭訴外人陳虹妙違規將原告撞傷,造成原告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3 公分及頸、背部拉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二)。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助金時,被告先是拖延,後竟置之不理,待原告質問被告時,被告始稱因被告公司營利執照於同年5 月份始經主管單位核發,故於同年5 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原證三);原告自此始知被告公司違法之行為。再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15日餘即領取24,574元之所得,此有被告公司之轉帳證明可稽(原證四),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推算,原告1 個月原領工資數額應有49,148元【即24,574(半個月)×2 】,而原告依據診斷書上所載請領12個月【即休養六個月,一年後拔釘(參原證二)】共計約589,776 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並要求原告即刻上班,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原證五),被告種種不合理之要求、行為,實令原告身、心上之傷痛,難以平復。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書狀所列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在。惟:1、原告於97年4 月8 日曾為被告公司接洽客戶蔡麗梅、林淑惠及林義強,由上開三人分別簽訂「帶看銷售同意」同意委託被告代為銷售房屋,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均為原告,有「帶看銷售同意書」三紙可證(原證六),足證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2、被告公司係「全國不動產」加盟店,被告於公司內部公布之2008年4 月及5 月之值班表均將原告列為員工之一,有值班表二份可參(原證七)。
3、原告薪資帳戶於97年5 月6 日轉帳存入二筆款項500 元及24,074元(詳原證四),係以被告所簽發之薪資支票存入,有被告簽發之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為97年5 月5 日之支票二紙可憑(原證八),故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否則被告何以給付薪資予原告。
4、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遲至97年5 月13日始為原告加保(詳原證三),且於97年7 月4日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爭議協調會時,被告亦主張「…公司願依法請勞方回公司上班,並給予最低薪資17,280元」,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可參(詳原證一)。且被告曾於97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回被告公司上班(詳原證五),在在足證兩造確有勞動契約存在。
(四)被告否認原告車禍為職業災害,惟系爭原告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原證九),該日原告為上班日,並未休假(詳原證七2008年4 月值班表),而原告之業務為不動產仲介,須外出接洽物件及客戶,故當日發生車禍確係為業務需要外出,且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及存證信函,從未指摘原告不假外出,被告之抗辯顯乃臨訟編之辯詞,不足採信。
(五)依衛生署台北醫院97年7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休養六個月,預計一年後拔釘,並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建。患肢骨折處仍未癒合,不宜負重工作。頸背部拉傷,不宜久坐。」(詳原證二)。故原告既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又不能久坐,於醫療期間顯然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不合。
(六)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97年7月4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00000000000 號)、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0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97年07月0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封面(97年4月)、存摺、新莊後港路郵局97年7 月7 日第697 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支票、帶看銷售同意書、值班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被告(原名稱為: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係於97年4 月2 日設立登記,此觀「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鈞院97重勞調字第39號卷第23頁至24頁)即明,即被告全勝公司係自97年4 月2 日設立登記後始有權利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 日即受雇,顯不足採,原告於係由許立宏於被告全勝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於同年月1 日雇用,則原告於同年月1 日,係受雇於許立宏,其後並未轉由被告全勝公司雇用,原告與被告全勝公司間,自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原告提出原證6 帶看銷售同意書3 紙、原證7值班表2 份、原證8 支票2 紙,被告全勝公司不否認其形式真正。
(二)否認原告車禍為職業災害:原告雖主張「因業務需要外出」,僅泛稱原告須外出接洽物件及客戶,並未具體說明係接洽何物件及何客戶,並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提出原證9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僅能證明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7年4 月16日10時46分,此外並無任何工作記錄可憑,是否原告自己不假外出,非無疑義,爰否認原告車禍係職業災害。
(三)否認原告不能工作:原告所提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固載有需休養六個月,惟此休養六個月,是否完全不能工作?仍有待商榷,但原告所受傷害,較嚴重者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其餘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頸背部拉傷等傷害,則尚非十分嚴重,原告經適當休養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此觀原告自97年7 月21日,即提出起訴狀,並親自到庭進行相關程序,則接洽客戶、帶看房屋等工作,應非完全不能勝任。被告通知原告協議工作內容,惟原告拒不到職,並一次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原領工資,顯不足採,其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稱「不宜負重工作」、「不宜久坐」,則接洽客戶、帶看房屋等工作,顯然右手遠端橈骨無須負重,亦無須久坐,益證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原告於專人照顧一個月內,不能工作,此被告並不爭執,惟休養六個月內,應非不能勝任原工作,已如前述,至於一年後拔釘,亦僅為骨折癒合後,開刀取出骨釘後縫合,屬極為單純手術,原告竟以此主張長達一年不能工作,實不足採。
(四)原告得主張之原領工資金額若干:被告否認該24,574元元為原告之原領工資。依房屋仲介業從業人員之一般收入觀之,並非採固定薪資,大部分係依成交金額抽取佣金,上開24,574元,是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均非無疑,原告主張每月原領工資為49,148元,自屬無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職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7年4 月1 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公司之顧客簽署之帶看銷售同意書及值班表、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依據前揭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帶看銷售同意書影本所示,顧客之簽署日期為97年4 月8 日,承辦人處即記載原告姓名,並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及當時負責人之私章,而被告公司之97年4 月及5 月份值班表,亦將原告排入值班表內,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7年4 月16日出外接洽物件及客戶,而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乃屬於職業災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00000000000) 影本及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07月0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依據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事故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6巷與建安街40巷口,但並未記載該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故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固可作為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佐證,卻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遭遇之前揭交通事故乃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又依據前揭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1.右手遠端撓骨粉碎性骨折。2.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三公分。3.頸、背部拉傷。」,醫師囑言:「病患於97年4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治療,於97年4 月16日行閉鎖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於97年4 月17日行再次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97年4 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預計一年後拔釘,並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患肢骨折處仍未癒合,不宜負重工作。頸、背部拉傷,不宜久坐。」,亦僅能認定原告確實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卻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係遭遇職業災害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乃外出接洽物件及客戶,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接洽之物件及客戶之資料,以資證明其當時乃因執行其工作職務而外出,並於執行工作職務中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而使其受有前述傷害,乃屬於職業災害之事實,以前揭使原告受傷之事故並非發生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處所內,自不能僅以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及發生時間乃在平常工作時間等事實,即認定其所遭遇前述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乃屬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明定,惟勞工主張依該法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當以有職業災害為前提,乃屬當然。本件原告固於平常工作時間在被告公司以外之處所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遇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乃屬執行工作職務時所發生,而不能認定原告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其工資,即難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之補償部分,俱屬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約定之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依照原告完成之業績計算,原告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工資,但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工資,而原告又未為被告完成可以給付工資之業績,即其請求給付工資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未到期之工資,其此部分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未於僱用原告之始,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原告是否尚有其他因被告未依法令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因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為請求,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故不贅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