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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山美社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丙○○ 被   告 山美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僅就新訴裁判。本件原告原先起訴對象係以乙○○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將被告變更為山美社企業有限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6年8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專員, 惟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無預警的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 為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㈠預告工資: 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835元計算,共計60日合計請求110,000元。 ㈡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以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原告年資11年每月平均工資以55,0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個月合計金額為715,000元。 ㈢綜上請求,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97年4月5日、6日、7日原本就是原告的休息日,4月8日是休假後第一天上班,下班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才與伊討論萊爾富公司新橋店門市之水電工程驗收問題,當時乙○○沒有要伊休息,是當晚稍後才打電話告知,叫伊隔日即97年4 月9日起開始可以休息一陣子,原告接到電話後有再回原告 公司,將公司後門倉庫的鑰匙放在辦公桌上交給乙○○,當時和乙○○並沒有任何的對話,並沒有說不要做了。可是被告公司卻在97年4月10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原告休息2週後,在97年4月26日去勞工局查詢才知道被公司退保之事,被告公司也沒有要伊回去上班,至此才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97年4月8日當晚,以電話告知原告自97年4月9日起可以休息,所謂「休息」,是指解僱原告的意思,因為在原告休息期間,被告公司都沒人打任何電話給伊,97年4月26日知道遭退保後,認為是遭被告公司解僱,就向被 告公司請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卻開給自願離職書,後來原告告知被告要領失業給付,被告才又在97年5月8日開給1張離職申請書,上面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勝任,予以 解僱,至此原告認為公司真的放棄伊了,不要伊再回去上班,所以不願意再回去上班。 ㈡被告公司於97年4月26日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將離職原 因記載為原告於97年4月26日「自動離職」,此與事實不符 ,就請被告公司重開第2張,被告公司才另於97年5月8日出 具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為「工作無法勝任、予以解僱」。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公司是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之先夫鄭俊賢,於83 年6月20日依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從事水電材料批發買賣業務。當時乙○○對水電完全外行,只是家庭主婦。原告從86年8月11日起經鄭俊賢僱用。在鄭俊賢經營期間於91年2月15日定有「公司規章」1份,再於91年12月22日公告更改 遲到;事、病假;曠職;車輛、工具、材料等規定,並自92年起實施。公告第4點2載明「(楊禮全、丙○○)負責協助排班執行管理。」可知鄭俊賢對原告之倚重。 二、94年間鄭俊賢不幸去世,乙○○雖完全外行,可是尚有2名 女兒幼小尚須扶養,由於無其他謀生能力,只好接手繼續經營下去並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幸運的是9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工 程設備買賣及維修保養契約」,承包該公司各門市店之水電工程,有效期限至少2年,但依該契約第18條規定之違約罰 ,亦甚為嚴厲。原告原先工作尚屬稱職,所以將其從協助排班執行管理,升任為工頭,下轄5名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工 地施工、員工調配及配合業主聯絡事宜。 三、97年1月起,原告陸續發生上班遲到,甚至自行決定休假, 只在公司黑板留名休假就不上班,一休就3、3天,下班也不打卡,根本不受老闆約束,此有出勤卡可證。甚至工地忙到人手不夠也自行休假,其間電話聯繫不上,有問題都無法處理。公司員工吳建龍曾轉述,曾於農曆年左右見證原告與其妻辦理離婚協議,原本以為事出有因不想計較,然萊爾富公司新橋店門市之水電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承作,其中施工進度表水電工程排97年3月29、30日2天及4月6日一天。原告竟然於3月30日又自行休假,且4月5日自動休假到7日。因員工徐羅萬表示台電與門市電表間有1條外線未施作,10日驗收 期將至。被告負責人乙○○傍晚在辦公室碰到原告乃質問其為何如此?原告竟然很兇的回稱「妳不懂,妳不要管,我跟你沒什麼好說等等」,就自行離去。乙○○同情他夫妻關係已不睦,甚至可能已離婚情緒不佳,當晚再打電話給他,表示可以先休息幾天看看。可是當晚8點半左右,原告就到公 司收拾個人東西,收完後將公司鑰匙用丟的還給乙○○說不做了。乙○○早已隱忍甚久,當然當場同意,而原告自9日 起就沒來上班。被告公司只好於10日改派劉子軍去辦前開工程驗收程序。 四、由於公司是每月5日發薪匯款至員工銀行帳戶,為確定原告 請辭不是玩笑,乃於97年5月6日由公司會計甲○○書立一張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委由公司員工吳建龍帶去交予原告。後來原告打電話來公司要求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說要聲申請失業給付,因與實情不符,公司無法開立。原告竟於97年5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謊稱是被無預警惡意解僱, 此與實情不符。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4月8日傍晚先向老闆乙○○嗆聲「妳不懂,妳不要管,我跟你沒什麼好說」離去後,乙○○曾打電話給他,要他休息一、二天看看,但當天晚上8點30分左右,原告再回公司收拾東西,且聲明離職不 作,將鎖匙丟還給乙○○(97年10月27日庭期原告辯稱是放置於桌上沒有用丟的)。故是受僱人原告自己主動表示請辭,經公司同意才終止僱傭關係,乃雙方合意終止,自無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請求權。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負責人原本電話中要他休息一、二天,伊接完電話卻回公司收拾東西,將鎖匙交還給公司(不管是丟還乙○○或是改辯稱放置在辦公處也好)既未在1-2天內銷假回公司上班,卻至4月底向會計要求發給離職證明,足證4月8日當晚伊確實是向負責人乙○○聲明離職不作,97年10月27日庭期原告改稱當天沒有說不作,是公司一直沒有通知他去上班,是放棄他云云,顯然是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何況,原告是被告公司重要幹部,日薪1,774元,加津貼獎金,如正常上班,月領5、6萬元乃輕鬆平 常。正因其屬公司重要幹部,所以當天傍晚對負責人不敬之事發生,仍要去電請他休息一、二天看看,不敢讓他去職可知。詳言之,如非4月8日當晚8點半左右原告堅定、明白表 示不作,毫無挽留餘地,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會讓會計於4月9日寫申請表通知勞保局辦其退保之事。 五、按勞工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以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經預告期後,單方終止勞僱關係方可(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參照)。然本件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之事實經過,乃原告於97年4月8日傍晚先向老闆乙○○嗆聲「妳不懂,妳不要管,我跟你沒什麼好說」離去後,晚上8 點30分左右再回被告公司收拾物品後將鎖匙丟還給乙○○,聲明離職不作,乃是受僱人原告自己主動表示請辭,經公司同意方終止勞僱關係,乃雙方合意終止,自無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請求權。更無法改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其能向勞保局騙取失業給付。 六、此外,原告任職期間,從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6月27日共9 次向公司借支薪資,高達139,000元整,有現金借支單為證 。原欲當月借次月發薪時扣還,是原告一再懇求因經濟困難暫緩云云,乙○○心軟同意致未逐期扣還。但原告辭職至今不曾來公司歸還,所以乙○○代表公司以土城學府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原告是97年6月26日收到 ,有回執為證。至今原告都置之不理,故倘鈞院仍認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時,被告主張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七、綜上答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現任負責人乙○○之先夫鄭俊賢,於83年6月20日設立 公司,從事水電材料批發買賣業務。公司定有「公司規章」1份,於91年12月22日公告更改遲到;事、病假;曠職;車 輛、工具、材料等規定,並自92年起實施。公告第4點2 載 明「楊禮全、丙○○負責協助排班執行管理。」。 二、原告自86年8月11日起經鄭俊賢由被告公司僱用,至97年4 月8日離職止,年資為10年8個月。 三、94年間鄭俊賢不幸去世,改由其妻乙○○於94年7月底辦理 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工程設備買賣及維修保養契約」,由被告承包該公司各門市店之水電工程,有效期限至少2年, 該契約第18條規定之違約罰亦甚為嚴厲。原告原先尚屬稱職,所以將其從協助排班執行管理,升任為工頭,下轄5名公 司員工,負責處理工地施工、員工調配及配合業主聯絡事宜。 四、萊爾富公司新橋店門市之水電工程發包後,其中施工進度表水電工程排97年3月29、30日兩天及4月6日1天。原告卻於3 月30日自行排休假,且4月5日自動休假到7日。因為員工徐 羅萬表示台電與門市電表間一條外線未施作,10日驗收將至。被告之負責人於4月8日傍晚在辦公室碰到原告乃質問其為何如此?被告表示這件事會自行處理,就自行離去。乙○○曾再打電話給他,表示可以先休息一、二天看看。兩造當晚通完電話後,約8點半左右,原告又回到公司收拾東西,並 將公司鑰匙交還給公司,並於隔日即4月9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五、原告於97年4月26日向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會計甲○ ○書立一張申請離職證明並用公司大小章後,委由公司員工吳建龍帶去交予原告。後來原告打電話來公司要求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會計甲○○乃再於97年5月8日書立一張申請離職證明改為不能勝任去職。原告再於97年5月27日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聲稱是被無預警惡意解僱,導致本件訴訟爭議。 六、原告於被告公司日薪1,835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為55,000元,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共139,000元整 。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自97年4月9日起可以休息一陣子,但並無明白表示要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對於被告所稱「休息」之意思,爭執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97年4月26日知悉被告在97年4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將原告自公司退保之手續,至此才知悉被告前開所謂「休息」,係被告公司有無預警、惡意解僱之意思。 二、被告抗辯原告97年4月8日下班,未經打卡自行離去,被告負責人乙○○當晚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可以休息幾天,但兩造在通話後約當晚8點半左右,原告又回到公司收拾帶走個人東 西,收完後將公司鑰匙用丟的還給乙○○說不做了,故主張原告自97年4月8日當晚自願請辭,所以才在97年4月10日為 原告辦畢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 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約定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無預警的以原告無 法勝任工作為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此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無預警的以原告無法勝 任工作為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依據: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7年4月8日晚上以電話告知原告自97 年4月9日開始休息。 ㈡原告在休息2週後,於97年4月26日去勞工局查詢才知道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因原告 在休息期間,被告公司並沒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所以97年4月9日起休息的意思就是解僱的意思。 ㈢原告於97年4月26日認為遭被告公司解僱,就向被告公司請 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卻開給自願離職書,後來伊告訴被告要領失業給付,公司又在97年5月8日開給1張離職申請 書,上面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勝任,予以解僱,至此認為公司真的放棄原告,不要伊再回去上班,所以不願意再回去上班。 四、本院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可以自97年4月9日起開始休息,但當時並未明示要解僱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上開所謂「休息」的意思表示,不能當然能解釋為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其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可以回家休息之原因而言: 被告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工程設備買賣及維修保養契約」,由被告承包該公司各門市店之水電工程,萊爾富公司新橋店門市之水電工程發包後,其中施工進度表水電工程共計施工3天,排定97年3月29、30日2天及4月6日1天。原告於3月30日自行排定休假,且4月5日亦排休假到7日。因被告公司員工徐羅萬表示台電與門市電表間一條外線未施作,10日驗收將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乃於4月8日傍晚在辦公室質問原告為何如此?原告表示這件事會自行處理,就自行離去;乙○○當晚再打電話給他,表示可以先回家休息看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兩造之間係因萊爾富公司新橋店門市水電工程3天之施工期間,原告卻在其中2天排定休假,引起雙方之歧見,故有前開先休息幾天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負責人乙○○既未向原告表示欲將之解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徒憑乙○○上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公司於該日無預警的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據相佐,方可認定。 ⒉就所謂「休息」之實質可能性而言: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可以回家休息,當時並未為任何欲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所謂「休息」自有多種可能之解釋。例如:辦理休假、放無薪假、放有薪假或解僱等不一而足。參以本院訊問原告:「為何97年4月8號下班之後所有打卡紀錄都沒有了,為什麼」?原告答稱:「因為被告從那時就叫我可以開始休息放假,所以我就把鑰匙拿去給她,因為倉庫的鑰匙在我這裡,後來我發現被告公司在4月10號就把我退保了」( 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公司既未明示 解僱原告,就原告當時所理解之涵義應是休息「放假」,而非當天即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97年4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畢將原告自公司退保 之手續,不能當然解釋為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列勞工,原則上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立法目的在為保障勞工生活,針對普通事故保險之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5種給付;及職業災害 保險之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等4種給付,藉以增進全體 勞工健康,使勞工能透過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勞工保險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並促進社會安全。至於,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則受有一定罰鍰之行政罰,及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 第2條、第6條、第72條規定參照)。又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開具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所得稅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勞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故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形式上縱為勞工辦 理退保手續,然仍應就勞雇關係於實質上有無終止,而據以論斷勞動契約是否存在。 ⒉被告自認於97年4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將原告自公司退 保之手續,並有原告所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頁),上開退保之原因,被告抗辯係 因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可以自翌日起休息1、2天,然通話後原告當晚8點半左右又回到公司,堅定明白向 負責人乙○○表示不做了,毫無挽留餘地,故認為原告自該時起自動請辭,才由公司會計於4月9日寫申請表通知勞保局於4月10日辦理退保云云。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原告否認 當晚有何自動請辭表示不做了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因原告自動表示請辭,才辦理為原告退保手續云云,即不能採信。然被告另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雖有規定,離職退保以通知(保險人)之日生效,乃指勞工保險契約之社會強制契約之終止規定,與勞僱關係之契約終止乃民事法規,各不相屬一節,所辯與前開⒈所述之勞工保險法規精神相符,自堪憑信。從而,本件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自何時終止?不能單憑被告於97 年4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將原告自公司退保手續,即當然解釋為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仍應參考其他事證為論斷依據。 ㈢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5月8日開具之離職證書,不能為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勞資紛爭,被告公司先後應原告之要求,開立2張離職 申請證明書: ⑴第1份於97年4月26日開立,載明離職日期為97年4月26日, 離職原因為自動離職(見本院卷第38頁)。 ⑵第2份於97年5月8日開立,載明離職日期為97年4月26日,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勝任、予以解僱(見本院卷第39頁)。 ⒉原告主張:上開第1份離職證明,係原告於97年4月26日認為已於97年4月10日遭公司解僱,故主動向被告公司聲請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該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原告自願離職,原告認與事實不符且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故伊告訴被告公司要領失業給付,被告公司又在97年5月8日開給第2份離 職申請書,上面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勝任,予以解僱,至此認為被告公司真的放棄原告,不要伊再回去上班,所以不願意再回去上班(見本院卷第12頁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主管簽核欄內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的簽名,且蓋有公司大小章,所以是經公司同意出具的,第一次是我打電話通知會計小姐根老闆說的,公司請人吳建龍拿給我的,第二次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老闆的,說我不是自願離職的,這樣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以請公司改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會計甲○○,經提示97年4 月26日及97年5月8日2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問以:「為何要開 立兩張原因不同的切結書?是否有幫原告辦過退保?是否還記得原告為何離職?當時溝通的狀況為何?」,證人答稱:「這兩張都是我開立的,原告在證明書開立的前幾天打電話 到公司,然後我就轉給被告老闆娘乙○○,他說他要一份離職證明書,他說要去請失業補助,我是照老闆娘的意思開的,隔了不知道多久,原告又打電話給老闆娘說原來那張不能領失業補助,所以才開第二張,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離開公司。老闆娘叫我幫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他們溝通時,我當時不在場,可是老闆娘有跟我說,說原告自願不做的,公司鑰匙還有私人鑰匙丟給老闆娘,把私人物品也拿走了,然後人就走了,在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前」;「當時確實是這樣沒錯,老闆娘有問原告說要怎麼配合寫,才可以拿到失業補助金。我來作證是為了公司的事,不是私人的事。我不要請求旅費」。(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98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甲○○所證開立第2張離職證明之 原因亦不爭執,並自陳:「我是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可以去申請失業補助,而且我本來就不是自願離職。我一開始就沒有說我不做了,是老闆娘叫我休息,我是把公司倉庫鑰匙放在老闆娘的辦公桌上,我只有把一些我自己的文具拿走而已」(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依據前開證人甲○○及原告所述情節,再參酌原告自認有領了5個月的失業救濟金,1個月大約是24,000元(見本院第71頁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事實,足認被告 抗辯其於97年5月8日第2次開具原告離職證書,係應原告要 求,配合原告領取失業救濟金而開立,故自不能做為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等語,足堪採信。 ㈣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原告主動提出請辭,於97年4 月26日向被告要求開立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同意之時,兩造合意終止。其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有無解僱原告之意思而言: ⑴被告負責人乙○○,自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可以休息一陣子之後,迄至原告97年4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之 日為止,均未向原告表示欲解僱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上開「休息」之意思表示自不足解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於翌日將原告辦理自97年4月10日起退出勞工 保險局手續,但仍應就勞雇關係於實質上有無終止,而據以論斷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已如前述。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從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6月27日共9次向公司預借薪資,合計139,000元整,原欲當月借次月發薪時扣還,負責人乙○○因念及原告經濟困難暫緩未逐期扣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現金借支單影本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參酌原告於97 年6月26日收受,由被告以土城學府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謂:「台端於本公司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起自今陸續向公司借款總計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整。借支單註明當月薪資扣除,因體恤員工生活不便之需予以延後扣款。台端似乎已無意回公司服務故追討欠款,限你於一個月期限還款否則將訴請法律途徑追討此款」(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 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則如被告負責人乙○○前開所謂「休息」之意思係無預警解僱之意,則上開信函中又為何再表明:「台端似乎已無意回公司」?。從而,原告所謂是被告公司先放棄伊不要伊回去上班之主張,即難採信。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97年4月8日下班時,未經打卡即告離去,且當晚回到公司收拾打包私人物品離去時,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因而抗辯原告係97年4月8日晚間自己表示不做了,故原告當日即主動請辭一節,雖有提出原告上班之員工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於該日並未向被告公司明示辭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未經打卡或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離開,僅為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之問題,尚難遽指原告有於97年4月8日晚間主動請辭之意思。但依原告所述:「因為被告從那時就叫我可以開始休息放假,所以我就把鑰匙拿去給她,因為倉庫的鑰匙在我這裡,後來我發現被告公司在4月10號就把我退保了」(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負責人於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休息放假,亦不能等同於無預警之解僱行為。況原告於放假休息期間,衡情仍可主動要求提被告履提供工作之資方義務,詎原告於放假休息中均未主動提出,在97年4月26日知悉 遭被告公司退保後,亦未要求公司說明原因,即於當日逕自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藉以領取失業救濟金,故應可認兩造之間勞動關係之終止,係由原告先行發動,而非被告。從而,應以原告提出附卷之97年4月26日第1份離職申請書上所記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97年4月26日,離職原因為 自動離職(見本院卷第38頁),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⒉就原告是否有不再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言: ⑴承上所述,原告自97年4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於主觀上即 可認原告已無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況依據兩造97 年6月23日,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談室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示(見調解卷第6頁):「勞方(即原告)主張: 本人於86年8月進入山美社企業有限公司工作,97年4月9日 遭公司無預警解雇,但公司未依法發給我預告工資,新舊制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故要求公司依法給付我預告工資、新舊制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即被告)主張:勞方平常工作常常請假,也常因工作聯繫不到人,造成公司管理困難,於97年4月9日因與勞方爭執,要勞方先休息一陣子,但是勞方後來就一直沒來上班。後於97年5月份,勞方 打電話要求離職證明,但因原先開立自願離職書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故勞方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綜上記載,本件勞資紛爭協調中,原告均未提出要回到被告公司繼續上班之要求,而其於客觀上僅須銷假上班,亦非無回到在其原工作場所繼續工作之可能;原告竟無意將原先處於僵持中之勞資關係,尋求明確繼續的釐清存在,故自可認就原告自97 年4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時,即已無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 ⑵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曾多次表示希望原告繼續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例如:1.「如果原告可以改變上班的態度,可以讓原告回去上班(見調解卷第16頁97年8月14日調解筆 錄)。2.「公司還是很需要這個員工」、「我們也希望他可以回來上班」(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3.「原告當時的意思就是要離職,也沒有辦過任何請假手續,根本就是不想做了。其實,我們是要原告回來,他是公司的台柱,我們需要他,比他需要公司還多」(見本院卷第75頁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4.「之前開庭有 說願意讓他回去,但原告說不願意,所以我看很難」(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反之,原告 則以:1.「我不願意回去上班」(見調解卷第16頁97年8月 14日調解筆錄)。2.「我認為公司是真的放棄我了,不要我再回去上班了,所以我不願再回去上班了」(見本院卷第12頁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3.「是被告先把我退保的。我不可能回去上班了」(見本院卷第75頁98年4月15日審 判筆錄)。「我現在已經有穩定的工作不願意回去」(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兩造所 述,被告公司應無放棄原告之意思,原告徒以被告97年4月 10 日將原告退保一節,即依一再指稱係遭被告公司無預警 解雇,自不足採,故應認被告所辯係原告主動離職不願提供勞務,堪信屬實。 ⑶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對於其雇主應有相當之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合理之範圍內,有服從雇主權威,接受制度規約拘束或受懲戒制裁之義務;又所負責之工作須親自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不得任意使用代理人。在經濟上亦有其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單純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從而,本件被告負責人乙○○於97年4月8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原告可以休息一陣子,原告當晚既又因而返回公司交回職務上保管之公司倉庫鑰匙,並收拾打包私人物品,離去時卻未依規定辦理簽退打卡及請假手續,其行為外觀上業已彰顯出其不受工作規則約制,及未於合理範圍之內服從企業組織規範尊重雇主權威之職場倫理,且原告自該日離去之後,迄至97年4月26 日止,均未提出願服勞務之意思;從而,本院依據兩造所提之訴訟資料,認定原告自97年4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時,即 已無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自屬有據。 五、結論: 本件原告係自97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時, 於主觀上已無繼續任職之意,且客觀上並非無從在其原工作場所繼續工作之可能,被告公司於同日簽署同意,自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起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又別無協議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4月9日起無預警將其解僱,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69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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