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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辛○○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壬○○
原告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得就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山姆公司)員工,被告山姆公司積欠原告等民國97年6 月份薪資,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交原告等收執,擔保積欠之6 月份薪資,嗣被告山姆公司於97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等休假至同年7 月28日,惟前開支票8紙於同年7月22日退票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山姆公司。另被告山姆公司尚積欠原告己○○、辛○○、戊○○、丁○○、丙○○、壬○○7 月份薪資;而原告甲○○、乙○○於97年7 月18日遭被告山姆公司資遣,亦尚積欠7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詎被告山姆公司迄今尚未給付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為此,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表影本2 份、簽到卡影本8份、支票影本10紙、薪資暨資遣費計算表影本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各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編號│姓 名│ 債 權 金 額(單位:新臺幣) │├──┼─────┼──────────────────┤│ 1 │ 己○○ │ 90,154元 │├──┼─────┼──────────────────┤│ 2 │ 辛○○ │ 73,129元 │├──┼─────┼──────────────────┤│ 3 │ 戊○○ │ 100,665元 │├──┼─────┼──────────────────┤│ 4 │ 丁○○ │ 113,681元 │├──┼─────┼──────────────────┤│ 5 │ 丙○○ │ 74,261元 │├──┼─────┼──────────────────┤│ 6 │ 壬○○ │ 43,624元 │├──┼─────┼──────────────────┤│ 7 │ 乙○○ │ 46,460元 │├──┼─────┼──────────────────┤│ 8 │ 甲○○ │ 65,711元 │└──┴─────┴──────────────────┘┌────────────────────────────────────────┐│附表二: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001 │山姆未來公│合作金庫商│民國97年7 月│11,956元 │EY0000000 │蘇 佩 儀 ││ │關有限公司│業銀行 │20日 │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46,881元 │EY0000000 │戊 ○ ○ │├───┼─────┼─────┼──────┼─────┼─────┼─────┤│003 │同上 │同上 │同上 │34,192元 │EY0000000 │辛 ○ ○ │├───┼─────┼─────┼──────┼─────┼─────┼─────┤│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72元 │EY0000000 │丙 ○ ○ │├───┼─────┼─────┼──────┼─────┼─────┼─────┤│005 │同上 │同上 │同上 │53,929元 │EY0000000 │丁 ○ ○ │├───┼─────┼─────┼──────┼─────┼─────┼─────┤│006 │同上 │同上 │同上 │24,157元 │EY0000000 │乙 ○ ○ │├───┼─────┼─────┼──────┼─────┼─────┼─────┤│007 │同上 │同上 │同上 │39,465元 │EY0000000 │甲 ○ ○ │├───┼─────┼─────┼──────┼─────┼─────┼─────┤│008 │同上 │同上 │同上 │42,932元 │EY0000000 │己 ○ ○ │└───┴─────┴─────┴──────┴─────┴─────┴─────┘┌────────────────────────────────────────┐│附表三: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001 │山姆未來公│合作金庫商│民國97年8 月│26,246元 │EY0000000 │甲 ○ ○ ││ │關有限公司│業銀行 │15日 │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22,303元 │EY0000000 │乙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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