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07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佳智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佳智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因經營不善,負責人甲○○為躲避民間債務,公司未及時辦理停業,逃避國外,致積欠營業稅未繳,當時因公司無損益虧損很大,導致倒閉,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458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當時公司成立股東皆是親友人頭人情幫忙,而公司營運事實是負責人本人親自運作,股東至尾皆未支領任何公司薪資酬勞獎金等。又之所以無法提供清算人辦理之必要資料,乃因當時公司倒閉,任何資料皆未留存,故無法提供,如請會計事務所處理需花費一筆費用,相對人周瓊瑛家中經濟拮据,無力負擔該費用。再者,賢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甲○○,當時辦理呈報清算人時亦未能提供清算必要文件,請鈞院准予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7年10月22日所為97年度司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應至97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