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26號聲 請 人 羅水明律師(即官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官成實業股份有限公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官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成公司)10多年無營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即於民國96年11月3 、4 、5 日刊登報紙催告官成公司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於期限屆滿,仍無人申報債權,即官成公司並無債務。又官成公司已將其唯一財產即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449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賣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支出費用剩餘362,221 元,聲請人業將上開剩餘款依97年6 月1 日股東名冊所載股東股數分配予股東完畢,清算已完結,茲檢附剩餘財產分配表、收支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簽到簿、財產目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3 份,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官成公司清算終結,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據,惟因未提出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已繳稅或無欠稅證明書,及附有稅捐稽徵機關收據之清算所得申報書等文件,以證明官成公司已無欠稅而清算終結,本院乃於97年11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7 日內補正,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尚難認定官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從而,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慧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