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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96號

財產重新分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96號

聲請人
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為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向鈞院聲報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清算完結事宜,並於93年7 月28日經鈞院以板院通民字93年度司字第220號函通知准予核查在案,惟嗣後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海新法執字第74-3號民事裁定,且於此裁定作成後,該法院即於94年7 月26日向深圳市房地產全登記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指示該登記中心將系爭房產(深圳市○○路北彩田路交匯處聯合廣場的A3706 號)過戶至台慶公司名下,執行完成後,聲請人即依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故聲請人於後始發現公司名下尚有不動產,有需重新分配財產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甲○○既為台慶公司之董事長兼法定代理人,當為台慶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請求重新選派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慶公司確實曾經清算程序,於93年7 月28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220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在清算完結後,始因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該公司名下,而有可供分派之財產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海新法執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書、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2001)海新法執字第74-7號及土地使用費臨時(短期)地租繳納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原為該公司董事長,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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