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惠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97 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還款計劃書,其條件為分96期 (即8 年), 每月支付新台幣 (下同)8,000 元 ,,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又據債務人所提上開計劃,其原任職之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宣布歇業,目前於朋友介紹之公司任職,每月薪水含加班費及各項津貼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勉強剩餘約10,00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3 月24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7 名債權人之代理人 (應到10位,實到7 位), 到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務人當庭仍維持原提出之更生條件即分8 年清償,計96期,每月清償8,000 元。嗣債務人另於98年4 月6 日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分8 年清償,第一階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算頭一年,每月一期,分12期,每期清償 10,000 元,第二階段於繳款次年起分84期,每月償還 12,000 元,總共96期,總計清償1,128,000 元。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嗣後於98年4 月29日函知債權人就本件逕予認可前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具狀大略主張: (一)債 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二)債務人有過度 浪費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債權人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本院認為債務人原任職於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24,000元,後因景氣不佳該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宣布歇業,債務人並遭資遣,嗣後債務人進入其朋友介紹之公司擔任非正職工作,月入約20,000元。債務人自承其學歷雖係專科畢業,惟畢業後多年始投入職場,故其薪資長期平均皆約二萬餘元,此參其於更生聲請程序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薪資入帳存摺 (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卷內)可 稽,是本件即以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作為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基準。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自家,故無額外之居住支出,目前生活開銷包含餐飲、水、電、電話費、交通費約一萬元。上開支出既未逾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則其數額應尚屬合理。再者,債務人原於上揭會議中提出還款條件係以每月8,000 元,總計8 年分96 期 清償,嗣又重提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即前12期因尚未有正職工作,每期清償10,000元,第二階段即後84期預計應已找到正職,每月償還12,000元,總共96期,總計清償1,128,000 元,還款成數可至36.9% (依 本院98年4 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計3,051,316 元), 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再依其收支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 (平均每月為6,417 元)等 資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詹連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