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吳岱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備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 (下同)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6月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4, 000元,每月生活費為17,475元 (含保險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陳聖雅,每月支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為5,000元,合 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475元。故清償條件為分97期 (8年),第1至49期每月還款11,525元,第50期至96期 因無須支付保險費,每月還款13,525元,還款方式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25日分別存入各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另於102年12月10日給付壽險期滿之300,000元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500,400元,清償成數為86.84%。前開更生 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者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而未達債清條例第60條第2項所定之可決門檻。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且應參酌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二)支付人壽保險非屬必要費用,應不予列計。(三)債務人保有房產,雖房貸上名為債務,然藉由每期繳交之貸款,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韋福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下稱:證明書)、薪資單附卷足憑。內 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決定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係平均消費之六成,本院認其僅係一參考依據,再觀諸債務人樽節開支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5元,其中膳食費用4,500元 ,交通、水電瓦斯費為1,475元,電話費5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計7,475元,生活實可謂儉省,而每月支出之房貸部份,雖房貸非必要費用,然房租與房貸之目的相同,均為滿足居住需求,即便無需負擔房貸,仍需負擔租金,故核列與租金相當之金額應屬合理。又,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因該名子女尚年幼 (90年9月出生),且曾 動過心臟手術,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考量其另有特殊之醫療負擔,以免稅額每年82,000元計算恐有不足,故認其每月核列5,000元尚無不合 。至人壽保險費固非屬必要費用,惟債務人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將於民國102年屆期,屆時將得領取與保險額度相同之滿期金300,000元,因債務人願意將上開金額作為還 款來源,故允許債務人繼續繳納保險費。 四、再者,本件債務人名下之房屋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77巷17弄24號4樓,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鑑估值為3,809,850元,復經債務人陳報該區房屋之平 均成交價為4,300, 000元,而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約3,200,000元,剩餘價值約1,100,000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00,400元,已超過前所述之剩餘價值, 且已清償本院所編造債權表之本金總額1,422,886元,未違 反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還款成數達86.84%,審酌現況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方案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亦願將保險所得領取之滿期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深具還款誠意。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依首揭法文意旨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仍得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