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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9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9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結婚,兩造生有長女及次女後,原告以經濟負擔太重為由為由,建議被告不要再生育,詎被告因堅持再懷孕與原告發生爭執,此後即經常在房間內哭鬧並大力敲打床鋪。另原告每月所賺的錢均交給被告,但被告喜歡亂買東西,造成原告經濟負擔加重,且被告不理會原告之建議,拒絕提供原告母親生活費。又兩造彼此個性不合,被告經常一不高興就長時間不說話,與原告保持冷戰關係,甚至原告開車載全家出遊,原告依交通規則禮讓他人,被告即以不高興的口吻說「要是我就不會這樣做」。因原告無法與被告溝通,目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彼此已無夫妻之實,惟被告復以其基督信仰為由拒絕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已分居4年多,但事實上係原告另結新歡拋妻棄子自行遷出,被告非因宗教因素而堅持不離婚,且被告一直主動與原告和好,也沒有阻止原告與小孩見面。而兩造生了兩個孩子之後,被告因為意外懷了第三胎,原告不想要孩子,勸被告拿掉,被告不想拿掉,但因無法得到原告之支持,不得已結束孩子之寶貴生命,於是心理充滿愧疚,被告或許偶而因為自責而拍打床鋪,但被告並沒有常常拍打床鋪,亦沒有責怪原告之意思。

㈡被告平日省吃儉用,不化妝、不擦保養品,兩年剪一次頭髮,不愛戴首飾,極少買衣服,更無名牌服飾,小孩成長過程所需之衣物、玩具多為他人用過所給。另被告親自照顧孩子、料理家務、煮三餐,且家中所有的傢俱、電器,也都是兩造一起去買的,被告絕無浪費金錢之事實。

㈢原告前因創業及購屋支付頭期款,曾向被告娘家借了114萬,加上房貸310萬,被告實無力再供給已有工作收入之婆婆零用錢,且原告離家後,被告仍會主動拿錢給婆婆,並告訴婆婆是錢原告給的,後來甚至還把婆婆接回家照顧迄今,並陪同婆婆就醫,原告指稱被告不孝順婆婆云云,實屬顛倒是非。

㈣另原告稱其開車時依交通規則禮讓他人,被告即以不高興的口吻說「要是我就不會這樣做」。實則被告當時係對該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插隊駕駛人生氣,並非對原告發脾氣,且事發後當天即主動與原告和好並說明原委,被告絕無與原告冷戰。

㈤原告離家時係被告甫生產老三坐月子中,但被告基於對婚姻的忠誠,仍繼續照顧三名小孩及公婆,且主動向原告道歉期盼原告回家,還將小孩生活之點點滴滴,藉由電子郵件以文字、照片及錄音傳送給原告,被告實無理由要任意去摧毀這個家。

㈥據上所陳,原告係已另尋新歡拋妻棄子而與被告分居,故兩造婚姻有破綻之事由,顯係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准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兩造家庭之完整與圓滿為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 月2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育第三胎問題爭執,被告經常哭鬧並大力敲打床鋪;且被告喜歡亂買東西,造成原告經濟負擔加重;又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母親生活費;而兩造因為彼此個性不合,被告經常一不高興就與原告保持冷戰關係,甚至原告開車載全家出遊時,原告依交通規則禮讓他人,被告亦有意見,兩造因無法溝通,目前已分居4 年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育第三胎問題爭執,被告經常哭鬧並大力敲打床鋪等情,被告固自認其因為意外懷了第三胎,夫妻為是否生下孩子而發生爭執,且因後來原告不支持而決定拿掉孩子心,致被告心感愧疚自責,而偶有拍打床鋪之情事,但辯稱其並沒有常常拍打床鋪,亦沒有責怪原告之意思等情。按夫妻間因意外懷胎,且事後決定墮胎後,心理一時無法調適因而產生自責、愧疚或不安,在所難免,尤以妻子之一方必須承受心理及身體之雙重折騰,其反應通常較夫方為激烈,縱有一些情緒反應,身為丈夫之一方,自應有較大之包容及體諒。本件被告因墮胎而心感愧疚自責,縱偶有拍打床鋪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獲原告一定程度之包容及體諒,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而原告對於被告拍打床鋪之情緒反應,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而足以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則其僅以兩造婚後因生育第三胎問題爭執,被告經常哭鬧並大力敲打床鋪等情,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非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喜歡亂買東西,造成原告經濟負擔加重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始終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母親生活費或零用錢云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則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虐待或不給零用錢之情事?)被告有拿錢給我,而且我還沒有開口她就給我錢,還說是原告託她拿給我的」等語(詳見本院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母親不提供生活費或零用錢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㈣原告主張原告開車載全家出遊時,原告依交通規則禮讓他人,被告亦有意見,兩造顯無法溝通云云,惟夫妻相處因日常生活瑣事有不同意見,亦所難免,如不能異中求同,亦應彼此包容,相互諒解,並應經常溝通,尋求化解歧見解決紛爭之道,自不能僅以生活中些許之瑣事,一時意見無法妥協,即主張兩造已無法溝通,進而據予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居4 年多,彼此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云云,被告雖亦自認兩造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上係原告另結新歡拋妻棄子自行遷出,且被告基於對婚姻的忠誠,仍繼續照顧三名小孩及公婆,並期盼原告回家,還將小孩生活之點點滴滴,藉由電子郵件以文字、照片及錄音傳送給原告,被告仍在等待原告回家,並無意離婚等情。查被告之前開所辯,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情形?)我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我跟被告住2 、3 年了,這2 、3 年原告沒有跟我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分居的原因,我認為他們分居兩人都應該負責…。我看不出被告有何不對的地方,因為她過年過節都會接她的公公到家裡來,而且也會寫e-mail給原告告訴她家裡發生的事情…」、「我認為原告離家沒有負起當爸爸的責任,因為一個家裡面要有爸爸、媽媽,我認為被告已經負到責任了,但原告因為離家所以沒有負起當爸爸的責任」等語(詳見本院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基於對婚姻的忠誠,仍繼續照顧三名小孩及公婆,並期盼原告回家,及將小孩生活之點點滴滴,藉由電子郵件以文字、照片及錄音傳送給原告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就兩造之分居,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終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兩造縱有分居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末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10餘年,並育有3 名子女,原告雖主張被告喜歡亂買東西,造成原告經濟負擔加重;或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母親生活費等情,惟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難遽信。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因生育第三胎問題爭執,被告經常哭鬧並大力敲打床鋪;或兩造因為彼此個性不合,被告經常一不高興就與原告保持冷戰關係,甚至原告開車載全家出遊時,原告依交通規則禮讓他人,被告亦有意見,兩造無法溝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屬真實,亦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已分居4 年多,而使婚姻發生破綻云云,惟原告因主動搬離兩造住處,而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基於對婚姻的忠誠,於分居期間仍繼續照顧三名小孩及公婆,並期盼原告回家,及將小孩生活之點點滴滴,藉由電子郵件以文字、照片及錄音傳送給原告,以盡其為人媳、為人母之責任;是兩造縱有因分居多年而使婚姻發生破綻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重大事由尚難認有可歸責性,則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實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案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9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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