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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36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3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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