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庚○
- 兼前列五人
- 共 同訴 訟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
- 巷46弄6之2號
- 巷76號
- 巷76號
- 巷46弄6號
- 巷46弄6之2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見原審卷第4頁),嗣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改稱請求分割陳練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16頁)。於上訴本院時復再改稱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非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2頁、ll頁、96頁反面、102頁、112頁)。惟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81號、52號、271號、281號、282號及同鎮○○段367號、371號、374號、452-1號土地尚於兩造所公同共有,另同鎮○○段452號土地尚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練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58頁、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係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練而取得,尚存有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嗣經本院迭次闡明上開法律見解後,上訴人復改稱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5頁)。是自應以其最後陳述為準,認其係請求分割遺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体,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分割遺產之訴除另有規定外,應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全部列為分割之標的,而不得就各個遺產分別起訴請求分割。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撤回除竹圍段181號以外各筆土地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lll、112頁),然其最後之聲明中已再將前述撤回之標的物列入分割標的物中而為聲明。自堪認其已補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練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並已就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因兩造一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顧及部分土地面積狹小,又分散多處,倘逐筆分割,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其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併聲明依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552至559頁)所示,將其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81地號之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以其餘土地補償依該方案分割後面積不足之被上訴人庚○、丁○○及甲○○等3人。
二、經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皆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81地號土地(面積3,695平方公尺),按如附表一即原證27所示方案分割:編號7部分、面積347.7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所有;編號1部分、面積347.7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189.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352.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347.72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145.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465.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531.2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壬○○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347.7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10部分、面積619.487平方公尺,則分割為道路,仍由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癸○○分配69.8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分配69.8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分配39.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分配70.9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分配69.8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分配29.9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分配92.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壬○○共分配1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分配69.875平方公尺)。(三)被上訴人丁○○不足部分,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27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28l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282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67地號(面積8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371地號(面積78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l8)、452-1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18)等土地及45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7,539元,補償之。(四)被上訴人甲○○部不足部分,以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74地號(面積90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l8),補償之;(五)被上訴人庚○不足部分,以苗栗縣竹南鎮○○段第52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補償之。併稱:
(一)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452地號土地業於88年5月12日經苗栗縣政府徵收,兩造被繼承人陳練可得之徵收補償金雖未載於該地價補償清冊內,惟依該清冊所載,與陳練有相同持分之陳旺之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157, 539元(39,385元+118,154元=157,539元),故陳練之補償金亦應為157,539元。然該筆補償金因被上訴人乙○○與丁○○不願用印,致無法領取,目前仍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中。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各十分之一之應繼份為基準,並且參照原審鑑定之土地價值、面積予以換算,依附表二即原證28所示,兩造每人各應平均分得41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不足196.915平方公尺部分,除由分配超過6.315平方公尺之己○○與分配超過140.44平方公尺之辛○○以金錢補償外,併以竹興段第374地號土地(面積90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持分面積50.18平方公尺)補償之,因此加上竹圍段第181地號分得之220.685平方公尺,甲○○總計可配得之土地面積為417.655平方公尺,已超過原應分配面積0.055平方公尺,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己○○、辛○○及甲○○之同意。又被上訴人丁○○不足部分,以竹圍段第27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28l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282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苗栗縣竹南鎮○○段第367地號(面積8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持分面積47.916平方公尺)、371地號(面積78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l8,持分面積43.772 平方公尺)、452-1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l8,持分面積0.414平方公尺)等土地補償之,該6筆土地面積雖小,但多為建地,且公告現值亦較竹圍段第181地號為高,此外,45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57,539元,亦一併作為被上訴人丁○○之補償,故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三)陳練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丁○○之苗栗縣營盤邊段山寮小段750地號(面積1130平方公尺)、竹圍段第383地號(面積966平方公尺)及竹圍段第384地號(面積966平方公尺)等土地,均價值菲薄,上訴人及除乙○○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已在原審表示不予歸扣。
(四)被上訴人丁○○既於原審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分割分案,自不得於本院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所提前揭分割方案附圖中之編號4斜線部分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依該竹圍段795建號建物之謄本所載,該建物僅有102.93平方公尺,而編號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丁○○所有,與乙○○無關,故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及丁○○二人之現有建物,且被上訴人丁○○、乙○○既分別於編號4及編號5土地上各有建物,則將該編號4、編號5部分土地分由其等取得,亦為最佳之分割方案。又編號10部分為道路,通往共有之16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並無1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分得編號7部分,並無所謂較為有利,有欠公允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聲明:上訴駁回。併辯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明顯有偏袒其個人利益之嫌,實欠公允,且其分割方式亦與土地上建物之權益歸屬狀態未符,倘採取該方案,日後將有導致兩造兄弟姊妹間糾紛不斷之虞,故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狀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將編號4部分分由伊取得,編號5部分分由丁○○取得,惟該編號4、5部分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即標示為斜線區域之黃色著色部分之建築物)為伊所興建之農舍,係伊單獨所有,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會導致伊與被上訴人丁○○間日後就該土地及房屋之問題產生紛爭,且上訴人依前揭分割方案取得之編號7部分土地,其位置最靠近聯外道路,價值遠甚於其他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顯欠公平,故伊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且伊於原審亦從未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
五、被上訴人戊○○、己○○、丙○○、甲○○、辛○○、庚○、壬○○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併稱:渠等均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雖然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丙○○之建物有一小部分屋簷佔用被上訴人壬○○及甲○○所分得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己○○之建物亦有一小部分佔用庚○所分得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壬○○及甲○○、庚○就此均已表示同意。另被上訴人壬○○及甲○○亦同意維持共有。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練死亡後,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此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1、212頁、第23至58頁、19至29頁)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民法繼承篇並未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7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足參)。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丁○○、乙○○所不同意。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方式就竹圍段l8l號土地分給各繼承人及道路,但各繼承人所得面積有相差達二倍以上者,諸如辛○○分得465.48平方公尺、丁○○分得145.83平方公尺,但丙○○、戊○○、癸○○、乙○○則分得高達347.725平方公尺、己○○則分得352.93平方公尺、就分配負擔道路部分,亦各不相同,其分配方法顯然不公平,雖上訴人謂就丁○○不足部分,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及9、10號七筆土地補償,對被上訴人庚○不足部分,則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l竹圍段52號土地予以補償,就甲○○不足部分,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竹興段374號土地補償。然該分割分案,並不能使共有人得公平之補償。特別是被上訴人丁○○部分,用以補償其者,如竹圍段271、281、282號土地面積依次僅為72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均係狹小之畸零地,依其地目及面積以觀,難有利用價值。其餘竹興段367、452-1、452號等土地則僅為持分十八分之一之與訴外人共有土地,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案方案,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就系爭181號土地上編號5分歸被上訴人丁○○部分,其上有被上訴人乙○○之建物,亦據渠等具狀陳明。將來亦有拆屋還地之糾紛,但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全其建物,卻任令癸○○、己○○、壬○○等依其所有建築物面積而分歸超出其應繼份面積之土地。益証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公平,不足為用。再者,系爭待分割之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竹南鎮○○段452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現尚未為竹南鎮公所完成徵收,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8年7月2日苗竹鎮建字第Z000000000號附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以補償金給付被上訴人丁○○亦非可取。又除被上訴人丁○○、乙○○以外之兩造,復不同意原審法院另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181號土地原物平均分割、其餘土地變價或保持共有之公平共有物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550頁),故原審法院所採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當事人將來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空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法院不受其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從而,原審所為分割方式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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