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錫卿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敬恒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關於原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追加當事人及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追加黃子芳為備位原告及其聲明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為訴之追加,其程序上之理由無非係以:㈠關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之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對造防禦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認得合併提起。㈡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理由,均與先位原告相同,請求權基礎亦相同,且除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外,更不妨礙被告防禦權及影響本案訴訟之終結,是追加備位原告之程序應屬合法。㈢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均屬請求被告支付備位原告黃子芳之扶養費),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應許追加黃子芳為備位原告。且從被告質疑原告蔡依旋就子女黃子芳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子女黃子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是否具有法定訴訟擔當而具當事人適格之程序抗辯,以及由蔡依旋任請求被告給付子女黃子芳過去扶養費、未來扶養費之訴訟、非訟程序適用問題,是當有追加子女黃子芳為備位原告之必要云云。
經查:按所謂「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學說上係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於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或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亦即先後位之訴須以相互排斥為必要。本件原告所欲追加之後位原告黃子芳之訴,姑不論與先位原告之訴是否相互排斥,非無疑義。即令依原告乙○○之主張而認係屬「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基於其向被告就子女扶養費之受領給付地位而生之請求權,然原告所為追加後之聲明係基於兩造子女黃子芳向被告就扶養費之受領給付地位,前後觀之,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進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度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業已就原告之主張而為答辯與防禦後,原告始遲至同年七月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原告黃子芳及其聲明,其追加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本件被告又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此外,其追加又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本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