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沈水木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惟沈水木死亡後,被告即向沈水木之繼承人表示沈水木生前曾製作代筆遺囑1 份,然全體繼承人從未聽聞父親有訂立任何遺囑,且該代筆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根本無識別能力,更無法親自簽名,是以系爭遺囑顯非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真偽不明,若原告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權利之存否,無法明確;第查,系爭遺囑原告認其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其內容附記載遺產分配之方式、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中不動產之出售,支付被告處理財產相關費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與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提出的遺囑,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並以此確認判決除去私法上不利之地位。
(三)系爭民國96年10月7 日遺囑,根本無從辨認簽名者為何人。申言之,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沈水木所親自簽名,或有不能自行簽名而未蓋指印之情事,而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
(四)依證人丁○○之證述,沈水木根本無口述遺囑內容,僅於楊逸民律師口述時答應,顯不符合民法代筆遺囑法定要件:1、按依親屬法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第249 頁內容略以:「……? 口述應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故不能口述者(啞者或有言語障礙者),自不能為公證遺囑……」等語,復於同書第255 頁,有關代筆遺囑之說明:「……? 由遺囑人口授遺囑之意旨此已於公證遺囑詳之……」等語,足見於代筆遺囑,遺囑人口授亦應以言語為之,不能口述者,不能為代筆遺囑。
2、查證人楊逸民與戊○○雖於97年4 月8 日證稱:沈水木係依照楊逸民律師以電腦預先製作好之條款內容,邊看邊唸,方由楊律師作成系爭遺囑。然查,證人丁○○卻證稱:「……是楊律師用電腦先打了一份遺囑內容,楊律師拿給沈水木看,沈水木叫楊律師唸給他聽,楊律師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說好,楊律師就當場寫一份遺囑,寫好以後有再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說好,我也拿遺囑給沈水木看,我跟他很好,我還問他這個遺囑內容可以簽嗎,他說可以,他就自己簽名,再來是楊律師簽,再來是我簽,再來是戊○○簽名。……」等語,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次與證人丁○○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水木如何唸?是從頭到尾唸還是楊律師唸他說好?證人丁○○:沈水木有看也有說對、對、對,內容沒有說出來。」等語可知,遺囑人並未逐字逐句,口授遺囑意旨,僅為被動應答,自不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
3、再查,證人楊逸民律師為被告之長期委任之律師,而戊○○則為被告友人,其立場顯已偏頗,證詞亦避重就輕。相反地,丁○○為兩造之共同親戚,且與本件遺產之繼承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較為可信。
(五)自二份遺囑製訂之過程及內容之變更情形可知,系爭遺囑乃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非遺囑人之真意:
1、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語,顯見代筆遺囑之內容必須確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方屬有效。
2、然查,依證人楊逸民於97年4 月8 日鈞院審理時證稱:「……這是第二份遺囑,在96年9 月28日有做第一份遺囑,不論第一份或第二份遺囑都是『被告』先跟我講遺囑的內容,由我事先用電腦打好內容,立遺囑當天我把電腦打好的資料給沈水木看,……」等語可知,不論第一份或第二份遺囑之內容,均出於被告乙○○之意思,並非遺囑人之真意。
3、且證人楊逸民律師對於第一次與第二次遺囑之內容之所以有出入之問題,其證述:「……被告說第一份做完後他們有召開家屬會議,有些人有意見,所以修改部分內容重做第二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家屬會議在何處召開?證人楊逸民律師:實際地點我不清楚,據被告講好像是北投。」等語。此乃因被告偷偷作成第一次遺囑後,被告為提示此一遺囑,曾經召開過一次親屬會議。此次親屬會議沈水木並無參加。而於此次親屬會議中,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已經質疑遺囑之內容會將被告列為遺產之分配人,非符常情。被告因此心虛,方再另行製作第二份遺囑,且未將被告直接列為繼承人之地位,僅單純記載其可獲得高額之處分遺產之報酬。因此,從此二份遺囑作成之過程及遺囑內容之變更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原告等之質疑方另行自行製作第二份遺囑,故系爭遺囑之內容,乃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非遺囑人之真意。況事實上,沈水木當時正處病榻之際,根本不可能作成遺囑。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96年10月7日被繼承人沈水木(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書立之1 份遺囑為非真正。
二、被告方面: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訂立之始末,乃因被繼承人沈水木年事已高,在96年7 月間先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不動產處分事宜,復於96年9 月28日立下代筆遺囑,經被告於同日在被繼承人沈水木之所有繼承人聚會時,將前開代筆遺囑提示並影印予全體繼承人,惟因部分繼承人認為被告並非法定繼承人,該代筆遺囑內容或有疑義,經報告被繼承人沈水木後,被繼承人沈水木指示重新訂立遺囑,故於96年10月7 日找來楊逸民律師及丁○○君及戊○○君等3 位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由楊逸民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沈水木認可後,由遺囑人沈水木及代筆人楊逸民律師、見證人丁○○君及戊○○君共同簽名其上,並於末尾記明年月日,系爭遺囑業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為真正有效,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並非真正,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水木之所有繼承人從未聽聞有訂立遺囑、被繼承人沈水木於訂立遺囑當時無識別能力云云,惟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早知被繼承人沈水木立有系爭遺囑已如上述,且系爭遺囑不僅係被繼承人沈水木親自簽名,更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作,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顯無理由:1、系爭遺囑為楊逸民律師於96年10月7 日草擬遺囑初稿,由被繼承人沈水木核對並口述遺囑內容,由楊逸民律師手寫遺囑後再向被繼承人沈水木宣讀並講解,此業經證人楊逸民律師證稱:「(法官問:這份遺囑是否為沈水木自己口述的?)這是第二份遺囑…都是被告先跟我講遺囑的內容,由我事先用電腦打好內容,立遺囑當天我把電腦打好的資料給沈水木看,請沈水木邊看邊把資料唸出來給我聽,唸完後我再跟他確認遺囑內容是否可以,他說可以,我才用手謄寫遺囑出來…。」、證人丁○○證稱:「(問:沈水木有無唸遺囑內容?)楊律師有拿給沈水木看,也有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也有唸內容,他那時頭腦還很清醒。」、證人戊○○證稱:「(問:這份遺囑是如何產生的?)我記得是楊律師有帶一份電腦打字的草稿來,拿給沈水木看,沈水木有逐條唸,楊律師再當場手寫一份遺囑,寫完後有再給逐條唸給沈水木確認過…。」,準此,系爭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等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為真正有效。
2、再者,就系爭遺囑簽立是否為被繼承人沈水木親簽等節,以證人楊逸民律師證稱:「(問:當時做第二份時沈水木意識清楚嗎?)他意識清楚,他當時應該在醫院的病房。(問:簽名是沈水木本人所簽?)對,他簽名時手會抖。」、證人丁○○證稱:「…他那時頭腦還很清醒。」、證人戊○○證稱:「(問:是沈水木本人簽名嗎?)他自己簽名,當時他的手會抖,但是他自己簽的,沒有人扶他。(問:當時沈水木的意識清楚嗎?)他當時意識清楚,看到人都會打招呼,講話沒有辦法講一大串,但可以聽清楚。」,可證被繼承人沈水木確係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雖被繼承人沈水木簽名時手會發抖致字跡不公整,但此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3、雖證人丁○○就被繼承人沈水木是否有口述遺囑內容乙節之陳述略有不同,然以證人丁○○年齡近70歲,其記憶力隨年紀增長而有所衰退,其略異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而單以證人楊逸民律師及戊○○之證詞,不論就抵達時間、製作過程、時間及簽名順序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且證人楊逸民律師及戊○○與被繼承人沈水木、兩造均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渠等證述自應可採。
(三)綜上,被繼承人沈水木於訂立遺囑時,本於自由意識先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由楊逸民律師手寫系爭遺囑、宣讀並講解後,再於系爭遺囑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當為真正有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楊逸民律師證稱:「(你有無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提示)是」「(這份遺囑是否沈水木自己口述的?)這是第二份遺囑,在96年9 月28日有做第一份遺囑,不論第一份或第二份遺囑都是被告先跟我講遺囑的內容,由我事先用電腦打好內容,立遺囑當天我把電腦打好的資料給沈水木看,請沈水木邊看邊把資料唸出來給我聽,唸完後我再跟他確認遺囑內容是否可以,他說可以,我才用手謄寫遺囑出來,寫完後我再把手寫的遺囑給沈水木看,邊看我邊講解遺囑內容是跟剛才一樣的,講完也讓沈水木看完了,他再簽名,見證人三人也有在場簽名」「(為何會重做第二份?)被告說第一份做完後他們有召開家屬會議,有些人有意見,所以修改部分內容重做第二份」「(當時做第二份時沈水木的意識清楚嗎?)他意識清楚,他當時應該在醫院的病房」「(簽名是沈水木本人所簽?)對,他簽名時手會抖」「(你是逐條講解或大致講解?)逐條講解」「(你們當時到病房時,沈水木有無跟你們閒聊還是直接依電腦製作的遺囑內容開始製作?)有寒暄幾句,因為我和沈水木在96年有幫他寫過契約書就認識了」「(我再確認一件事,沈水木有無逐條口述遺囑?)沈水木對於我電腦製作的遺囑草稿,他有逐條唸,他唸完後我再用手寫製作一份遺囑,對於手寫遺囑我有逐條唸給沈水木聽,讓沈水木確認」「(遺囑上沈水木的簽名是他自己簽還是有人扶著他的手簽?)他自己簽,沒有人扶著他的手」。
(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戊○○證稱:「(這份96年10月7 日代筆遺囑你是否有擔任見證人?提示)有」「(這份遺囑是如何產生的?)我記得是楊律師有帶一份電腦打字的草稿來,拿給沈水木看,沈水木有逐條唸,楊律師再當場手寫一份遺囑,寫完後有再逐條唸給沈水木確認過,沈水木有說好,沈水木再自己簽名」「(是沈水木本人簽名嗎?)他自己簽名,當時他的手會抖,但他是自己簽的,沒有人扶他」「(當時沈水木的意識清楚嗎?)他當時意識清楚,看到人都會打招呼,講話沒有辦法講一大串,但可以聽清楚」「(你如何知悉沈水木要立遺囑?)那天是星期日,當天上午我在教會聚會,聚會完被告問我有沒有事情,他要請我載他到榮總,在車上他請我當遺囑的見證人,我就答應他」。
(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丁○○證稱:「(這份96年10月7 日代筆遺囑,你有無做見證人?)有」「(這份遺囑內容是誰說的?)沈水木親口說的,96年9 月28日那天楊逸民律師寫好給沈水木看過」「(楊逸民律師如何知道擬遺囑的內容?)沈水木很早就交代被告了,被告再找楊律師擬遺囑內容,楊律師是沈水木叫被告去找的」「(遺囑內容是沈水木自己唸出來的?)是楊律師用電腦先打了一份遺囑內容,楊律師拿給沈水木看,沈水木叫楊律師唸給他聽,楊律師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說好,楊律師就當場寫一份遺囑,寫好以後有再逐條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說好,我也拿遺囑給沈水木看,我跟他很好,我還問他這個遺囑內容可以簽嗎,他說可以,他就自己簽名,再來是楊律師簽,再來是我簽,再來是戊○○簽名」「(沈水木有無唸遺囑內容?)楊律師有拿給沈水木看,也有唸給沈水木聽,沈水木也有唸內容,他那時頭腦還很清醒」「(沈水木如何唸?是從頭到尾唸還是楊律師唸他說好?)沈水木有看也有說對、對、對,內容沒有說出來」「(96年9 月28日有做第一份遺囑,你是否是見證人?)對」「(第一份遺囑沈水木是如何簽名的?)第一份遺囑是我扶著沈水木的手寫的,因為他的手一直發抖,第二份遺囑是他自己寫的」「(楊律師到時,是不是直接拿一份電腦打好的文件給沈水木看?)對」「(是不是沈水木看完後楊律師就開始唸給他聽?)對」「(第一份遺囑是你扶著沈水木的手簽?)第一份遺囑前段他自己簽名,後段我才扶著他的手簽名,第二份遺囑是他自己簽名」。
(四)據證人楊逸民律師之證言觀之,系爭遺囑為楊逸民律師事先草擬遺囑初稿,持至醫院病房,由遺囑人沈水木核對並口述遺囑內容後,再由楊逸民律師現場手寫遺囑內容,逐條向遺囑人沈水木宣讀、講解,經遺囑人沈水木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沈水木簽名,於末尾記明年月日,訂立遺囑當時遺囑人沈水木意識清楚,雖其簽名時手會發抖,但簽名乃遺囑人沈水木自己所簽,此業經證人楊逸民律師結證在卷。證人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所為證言內容核與證人楊逸民律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丁○○就遺囑人沈水木是否有口述遺囑內容乙節所為證言與證人楊逸民律師及戊○○之證言有所不同。惟查,證人楊逸民乃專業律師,其受託訂立代筆遺囑,以其專業律師身分,理應注意遺囑製作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楊逸民律師前揭證述內容及卷附系爭遺囑觀之,本件系爭遺囑及其製作過程並無何違反法定要件之處,且楊逸民律師之證言亦獲得另一見證人戊○○之證實,是本院認證人楊逸民律師及戊○○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準此,系爭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為真正有效。原告主張遺囑人沈水木於製作遺囑當時無識別能力、無法親自簽名、無口述遺囑內容、遺囑內容係出於被告之意思,不符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非屬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裁判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毛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