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己○○ 3號5 辛○○ 庚○○ 戊○○ 壬○○ 丙○○○ 乙○○○ 甲○○○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 緣被繼承人羅富翁於民國 (下同)92 年1 月9 日死亡,其 繼承人分別為原、被告等9 名子女及配偶羅何瑟共十人 ( 詳如附表一)。 又羅富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等不動產與土城農會 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114,841 元及第一銀行存款債 權2,233,116 元。茲就被繼承人羅富翁死亡後上開遺產狀 況,說明如后: 1、 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4 、5 、7 、9 土地目前仍 登記為羅富翁所有(請參原證一)。附表二所示編號6 及 編號8 土地(即重測後台北縣土城市○○段994 、987 地 號土地,持分1/4) ,復經合併分割後為987 、987-1 、 987-2 、987-3 、987-4 、987-5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 共有人羅素卿等人並於95年2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共有 土地分割調處(請參原證二),經調處後,兩造及羅何瑟 等羅富翁之繼承人分得分割後台北縣土城市○○段987-3 、987-6 、987-8 、987-11、987-13共五筆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並已辦理登記為兩造及羅何瑟等十人公同共有,持 分全部(請參原證二)。嗣系爭全部土地業經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完竣,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參(原證二)。綜上,羅富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等不動產。 2、 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實際面積及座落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又上開鐵皮屋原由己○○等人出租管理, 每月租金收入逾20萬元(實際金額以被告提出租賃資料為 準),於96年2 月前己○○等人按月分配予原告等繼承人 新台幣(下同)2 萬元,唯自96年2 月份起之租金己○○ 等人則僅給付原告3,333 元,則自96年2 月份起迄附圖所 示鐵皮屋分割完竣之日止之租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6,6 67元。 3、 上開遺產中之存款債權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處分,不在本 件請求範圍。 二、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若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亦著 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羅富翁於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鐵皮屋按月所得收取之 租金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經多次協 議分割,皆無法達成共識,且該遺產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故繼承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被 繼承人羅富翁死亡後之繼承系統表即如附表一所示,依民 法第1144條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10。惟查,繼 承人羅何瑟業於92年7 月5 日過世,原、被告等9 人依法 同為羅何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 ,因此, 本件羅何瑟就羅富翁之遺產應繼分應歸屬於原、被告等9名子女,故本件原、被告就羅富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 表四所示。 茲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方法,分述如后: 1、 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土地及附圖所示鐵皮屋 (實際面積及座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均為兩造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易於變價,爰請求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均1/9 分配予兩造。 2、 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2;附 表編號7 、8 、9 、10、11、12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1/4 ,不易於變價,爰請求逕行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 3、 附圖所示鐵皮屋現由被告己○○等人出租予他人,所得租 金應屬遺產之收益,請求被告己○○自96年2 月份起按月 支付原告16,667元。 三、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依上述分割方法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後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標的物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原告自請求分割。再按,民法第824 條項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本件附 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份共有人眾多,難 以利用,應以變價分配予共有人為適當,而建物部份係座 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若依比例分配予原、被告等9人 ,亦無法為正常使用,故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實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併將附表編號1 至5 號 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 比例分配予兩造,顯然較符兩造之利益。 四、又 ⑴查兩造被繼承人羅富翁死亡時遺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73、108 、109 、113 、113-3 、113-6 、113-7 、 113-9 、114 共九筆與他人共有土地,上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如原證三原始地籍圖所示,然因原證三地籍圖經分列為二張,不易辨示位置,原告爰將原證三地籍圖黏貼整理為原證四圖,原證四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為羅富翁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⑵次查,羅富翁生前於上開橋林埤段108 、109 、113-3 、 113-6 、113-7 、113-9 、114 等土地號土地上經共有人同意搭蓋有鐵皮屋,其鐵皮屋座落位置約如原證四圖紅色筆所圈示之位置。 ⑶又上開橋林埤段73、108 、109 、113-3 、113-6 、113-7 、113-9 、114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台北縣土城市○○段 888 、1012、1010、1000、997 、994 、999 、987 、1003地號(請參起訴狀附表二),其中重測前柑林113-6 、113-9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學成段994 、987 地號土地業經兩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調處合併分割,經調處合併分割後則為學成段987 、987-1 、987-2 、987-3 、987-4 、987-5 、987-6 、987-7 、987-8 、987-9 、987-10、987-11、987- 12、987-13地號土地,茲將分割前後土地位置標示如原證 五藍色部分。 ⑷再查,原證四圖紅色筆所圈示,原座落於柑林埤段113-6 、113-9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因前述土地合併分割之緣故,其座落土地地號即為合併分割後學成段987 、987-1 、987-2 、987-3 、987-4 、987-5 、987-6 、987-7 、987-8 、987-9 、987-10、987-11、987-12、987-13地號土地,其位置則如原證五紅色筆所圈示位置。另兩造987-3 、987-6 、987-8 、987-11、987-13地號土地,其座落位置為原證五綠色筆所圈示之位置。 ⑸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土地其座落位置如原證六最新地籍圖所示灰色部分,而原告請求分割之鐵皮屋其座落位置則如原證七附圖所示(實際座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 ⑹另查,原證七附圖所示鐵皮屋之使用狀況如下: 1、編號1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信義汽車。 2、編號2由被告丙○○○經營小吃店。 3、編號3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廢五金收集站。 4、編號4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汽車材料行。 5、編號5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廢五金收集站。 6、編號6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旭燁鐵工廠。 7、編號7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千盛企業社。 8、編號8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旭燁企業社。 9、編號9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為車庫。 10、編號10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為車庫及經營水果行。11、編號11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經營久安木材行。 12、編號12空地為停車場,由被告庚○○等人出租他人停車。13、編號11由被告庚○○等人出售予羅素卿後再轉賣予久安木材行,目前已拆除重建。 ⑺請求 鈞院定期至現場測量原證七附圖所示鐵皮屋之實真座落位置及面積。系爭鐵皮屋屬羅富翁之遺產,應予分配,唯其座落位置及面積為何,尚有未明,爰請求 鈞院至現場測量。 五、並聲明: ⑴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土地及附圖所示鐵皮屋(實際面積及座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9 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兩造持分均1/288 之分別共有。 ⑶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 、8 、9 、10、11、12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兩造持分均1/36之分別共有。 ⑷被告己○○、辛○○、庚○○、戊○○應自96年2 月份起至附圖所示鐵皮屋分割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667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之土地,分割為9 份,其中編號一之部分同意由原告丁○○取得,因該部分目前由久安木材行營業,並已全部搭建。 二、並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 號,兩造持分均為1/9 之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富翁於92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被告等9 名子女及配偶羅何瑟共十人 (詳如附表一)。 又羅富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等不動產,與土城農會存款債權4,114,841 元及第一銀行存款債權2,233,116 元(上開遺產中之存款債權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處分,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10,惟繼承人羅何瑟業於92年7 月5 日過世,原、被告等9 人依法同為羅何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9,因此,本件羅何瑟就羅富翁之遺產應繼分應歸屬於原、被告等9 名子女,故本件原、被告就羅富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乙份、附表二被繼承人羅富翁之不動產明細、附表三公同共有之土地明細、附表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附表五分別共有之不動產明細、附圖公同共有鐵皮屋坐落圖影本乙份、附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原證三地籍圖謄本乙份、原證四土地及鐵皮屋座落示意圖、原證五土地及鐵皮屋座落示意圖、原證六地籍圖謄本乙份、原證七鐵皮屋座落位置示意圖(即附圖)、原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系爭遺產中另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建物,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原告所提出附圖、照片十八張為憑,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羅富翁留有之系爭遺產,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建物,而於上開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並無法為遺產之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自無從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為分割,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同意僅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建物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見本院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就附表土地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建物之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鐵皮屋為被繼承人羅富翁之遺產,現由被告己○○等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應屬遺產之孳息,收取人應該分配給各共有人,如不分配,侵害到原告的權利,原告依應得的比例應繼分來請求,請求被告己○○、辛○○、庚○○、戊○○應自96年2 月份起至附圖所示鐵皮屋分割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對於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屬被繼承人羅富翁之遺產,現出租而收取租金乙節,並未爭執,則羅富翁之系爭鐵皮屋遺產於繼承開始後,迄至遺產分割前之收益與孳息,亦應屬羅富翁之積極遺產範圍至明;又系爭鐵皮屋既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自亦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更無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可言,則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認系爭上開鐵皮屋遺產之租金收入,被告等確未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對羅富翁所繼承之遺產之權利,而此等損害賠償債權在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僅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其請求就自己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部分之租金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辛○○、庚○○、戊○○應自96年2 月份起至附圖所示鐵皮屋分割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