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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朱耀平何君豪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美登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1 審法院,第1 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只有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距離其提起上訴之日期97年1 月9 日起算,迄今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2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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