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聯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加拿大旅遊團期間擔任領隊兼導遊,卻擅自離團致團員有事找不到導遊來處理,且在旅遊期間服務態度不佳、漠不關心、未善盡導遊責任,使得上訴人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參團團員不願交付旅行驗收單(亦即意見調查表),上訴人無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參團機關請款,只好在返國後召開協調會,就協調會中參團警員所表達不滿意部分,進行讓步,最後以每人退團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方式解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亦即45名團員、每位退費1,500 元部分,應由違反上開民法第544 條委任義務之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因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至被上訴人乙○○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意旨補稱: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8, 000元予上訴人,而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何以未調查上訴人前開退費部分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民法第544 條情形之違背法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聯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加拿大新聯華旅行社公司並無任何關係,非同一法人,更與上訴人間未曾成立何系爭旅遊契約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乙○○間亦無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負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承認該次加拿大旅遊中確有兩名團員遭飯店蟲咬,故願意依原審判決給付8 千元予上訴人,但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違約失職之情事,沒有擅自離團讓團員找不到、沒有服務態度不佳、沒有應服務卻未予服務團員之情形、沒有提前收取驗收單事後又發回等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退還45名團員、每人各1,500 元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者為其所退團費67,500元部分,理由則為:伊會在協調會上同意退還45位團員、每位1,500 元之團費,是因為被上訴人乙○○擔任系爭加拿大旅遊之領隊兼導遊未善盡職責所致,故該67,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丙○○於99年1 月7 日到庭具結證述:「(問:該次會議是基於何原因而召開?又達成何種結論?)答:會開這次會議是因為我們出國旅行有填壹張問卷調查表,有團員表示該次旅行在國外期間,旅行社有一部分的服務提供並沒有依照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給予,所以最後我們機關與旅行社達成協議,旅行社會少收每人壹仟元的團費。(問:你所稱部分沒有依照契約提供服務,是指什麼?)答:一、第一天到加拿大時已經很晚,我們全部團員在機場外等遊覽車接送我們到飯店,但等了三十分鐘到一小時左右,車子都沒有來,導遊說是車子故障,我們又回到機場內,再等了一個小時左右,才有車子來接我們去飯店,不知道是車子臨時故障還是旅行社沒有跟當地遊覽車接洽好。二、第三天早餐竟然只有兩片三角形的土司,其他沒有供應什麼餐點,第四天早餐,餐廳也只有給予泡麵,說餐點不夠。這樣的餐飲服務實在跟一般旅行水準不同。這些並不是導遊拿給我們的,而是國外餐廳提供的。三、返國後,旅行社是有提供中正機場返家的大型遊覽車供我們乘坐,我們同行友人共八人有向導遊表示要搭乘,但該遊覽車卻沒有等我們就開走了,我在中正機場有親自向導遊詢問,導遊才另外叫遊覽車來接送。(問:本次旅行中你覺得服務不足的地方,有無與導遊直接相關的?)答:我參加本機關這樣的出國旅行團很多次,只有這次讓我覺得服務特別不足,但我不覺得是導遊的關係,可能是旅行社在接洽飯店或訂餐點時有問題所致,就我上開所說三點服務不佳之處,我不能判斷是旅行社的責任或是導遊的責任。(問:有無覺得導遊有何服務不佳之具體事證?)大致上還好,只是我個人感受上覺得可以改善的地方有:在遊覽車上導遊可以面向團員而非背對團員,若拉車時間太長時可以趁機處理房間分配等事宜以精簡時間。都不是嚴重的事情,只是我個人的建議。(上訴人問:在中正機場要返家的遊覽車是否是上訴人公司進行聯絡而非被上訴人乙○○處理的?)答: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當時並不在中正機場,我也不知道要找上訴人,所以我當時確實是親自找到導遊向導遊反應遊覽車已經離開,由導遊去聯繫,後來我有坐到另一部遊覽車。(上訴人問:開協商會議時,你們團員是否有反應在加拿大飯店有問題,例如房門被鎖上、熱水有問題等,要找導遊處理,卻找不到導遊?)答: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問:導遊乙○○是否有在旅行未完成之前就收回行程驗收表,後來有團員要求索回,另外填載的事情?)答:我不知道這件事。導遊並沒有提早收,是整個旅程結束之後我們才簽名的。」等語綦詳在卷,顯見上訴人所指與證人所言不符,難認上訴人所述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自稱為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資料4 紙(本院卷第45-48 頁)為據,然細觀該等資料內容,並無製作者名字、製作單位名稱、簽署證明之人等部分,且經被上訴人否認,顯然無從認定為真正,更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觀光法規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本院卷第55-58 頁),僅係單純法令規定,自無從據以為認定被上訴人乙○○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請,即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跟與其簽訂本件旅遊契約之加拿大新聯華旅行社公司為同一法人,而伊會在協調會上同意退還45位團員、每位1,500 元之團費,是因為加拿大新聯華旅行社公司安排飯店、膳食、行程不當以及被上訴人乙○○擔任領隊兼導遊未善盡職責所致,故該67,500元應由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被上訴人乙○○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否認與加拿大新聯華旅行社公司有何關係,更非同一法人,其與上訴人間未曾成立何旅遊契約,亦與被上訴人乙○○間無何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主張為真正,然上訴人僅提出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勞務採購契約書、退費簽帳單為據,觀之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旅遊契約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加拿大新聯華旅行社公司與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為同一法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聯華公司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諸情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67,500元及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