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燿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依原審之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對方都有收,對方有回函否認欠款」、「我們是與客戶簽約,不是跟建設公司簽約」,如此可明確證明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既無承攬契約,何來承攬報酬給付,是原審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係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然實仍係爭執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指摘其不當,參諸前開說明,已不得謂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且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等語,性質上亦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規定,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尚無從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確未合法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