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作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所著之書裝潢不吃虧事件書第35頁委案設計師需經10個流程:1.現場勘驗及尺寸丈量,2.平面規劃及透視圖預視:需提供B4之平面擺置圖及透視圖,3.擬(簽)定設計合約,4.施工圖說:需進行充份溝通及確認,5.等10個流程,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平面配置草圖係屬上述第2 階段;另參酌書中第20頁,其中說明各圖面之難易度,得知正式之平面配置圖是最簡易圖面之一(如上證一),與被上訴人辯辭完全迴異。且於書中第32頁有關設計費第b 點,每一圖面計費:新臺幣1,500.00-5,000.00元,故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平面配置草圖,係簽約前為供溝通估價臨時用,原本屬流程中不需收取任何費用; 若真要算計成本,此簡易草圖成本亦應在正式圖面要價之下,即不超逾新臺幣1,500.00元(如上證二)。另參考金石堂雜誌月刊排行榜上,漂亮家居總編輯張麗寶小姐著書:一 次就找對設計師事件書第80頁設計流程Step2 基本構想階段,明列出流程依序是丈量、平面圖完成、初步估價、簽訂設計合約;接著是Step3 基本設計階段:與設計師進一步溝通協調後,將理想規劃內容導入基本構想後的修正,並且進行基本設計工作展開,以作為細部及功能討論之工具,內容如下:平面圖確定等;及第88頁平面圖無法做為施工圖:平面圖主要在讓屋主及設計師進行溝通時有所依據,方便設計師解說格局配置是否符合屋主需求,平面圖經過雙方確認設計無誤,取得共識後,簽完設計約,設計師才會再提供立面圖等約20張圖面(如上證三)。再再證明上訴人所聲明之免費丈量估價流程屬實無誤,其流程亦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待確認平面配置草圖(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狀一,亦承認其係待修改草圖),是為供初步估價使用之簡易圖面,並無涉智慧財產權,且平面圖需經雙方確認無誤才能再進行設計,故被上訴人將估價用之平面配置草圖大加渲染其重要性,係欺罔之詞,完全違逆被上訴人著書內容及實際流程,且被上訴人使用未確認草圖即唐塞後績之施工設計圖面,是嚴重違反設計師職責並詐欺消費者。原審判決認該草圖應佔系爭合約設計費之5 分之3 ,顯係過高。因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前揭書籍部分影本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