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賴冠彰 被上訴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小字第2156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兩造間並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經營集源食品行,然原告在未有任何上訴人簽名字據可憑之情況下,遽爾認定兩造間存有貨款關係,繼而准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47號5 樓,有戶籍謄本1 件附於原審卷第17頁足憑,又原審定於97年7 月4 日進行調解,而調解通知書係於97年7 月2 日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賴豐男雖於寄存當日收受(有送達回證1 件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及集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 件附於本院卷第29頁足憑),距原審進行調解之日期亦僅2 日,則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5 日前收受通知,上訴人於調解當日雖未到庭,原審亦不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此,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 萬86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集源食品行已於96年12月24日時轉讓予劉玉祺,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防禦方法,即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間出貨二筆予上訴人(即集源食品行)供其進行銷售之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 萬8600元,有出貨單2 件為證,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抗辯:集源食品行已於96年12月24日時轉讓予劉玉祺,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7年4 月間之交易均係劉玉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集源食品行係於92年9 月2 日由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設定登記(詳本院卷第31、37-48 頁),嗣於94年7 月15日由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為鈺璨商行(詳本院卷第49-53 頁),迨至96年12月24日變理負責人變更為劉玉祺(詳本院卷第61-66 頁)之事實,已據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甚明。而鈺璨商行為獨資商號,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附於本院卷第27頁足憑,則97年4 月間被上訴人與鈺璨商行之交易核屬被上訴人與劉鈺祺間之買賣,至為明確。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3 日審理時陳稱:97年4 月係何人叫貨,我們不清楚等語,又鈺璨商行支付97年4 月間交易之票據,上訴人並未於其上背書,且被上訴人所送貨物係由鈺璨商行之職員收貨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7年4 月間之交易係由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曾簽發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用以支付貨款,以及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係由上訴人或其職員所收受,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