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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告
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簽訂「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及自工程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同依系爭契約,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下稱保證金)240,000 元,並將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 元,及其中1,785,000 元自95年5 月17日起,其餘24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購買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偵訊室數位錄影錄音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為1,785,000元,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供240,000 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嗣後,原告於95年5 月16日提出完工報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被告通知之翌日起45日曆天完成交貨,迄今被告仍持續使用中,足徵被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已默示承認原告之設備功能符合要求,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契約價金1,785,000 元。次以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5 月16日完成交貨,但因被告刁難,故迄今被告拒絕完成驗收,是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不予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4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 元,及其中1,785,000 元自95年5 月17日起,其餘24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定系爭設備所應具之規格,此為原告於94年11月22日簽約時明知;而原告履約結果經原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原告得要求被告於14日內,改善、拆除、退貨或換貨(下簡稱改正),若被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得解除契約,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及第7 項第2 款所約定。而系爭設備之驗收過程如下:1、原告於95年5 月16日北市佑通字第09500016號函(下稱原告95年5 月16日函),通知被告系爭設備完工。被告遂於95年5 月26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0071598號函(下稱被告95年5 月26日函),通知工程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鐶公司)及原告於95年6 月5 日辦理初驗。於鶯歌分駐所初驗後,發現:⑴硬碟式DVD 錄放影機的S-VIDEO 輸出孔少1 組;⑵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無恆溫功能及無檢測證明等不合格之缺失,當場指示原告於14日內改善。

2、原告於95年6 月19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95060018 號函(下稱原告95年6 月19日函)通知被告已改善完成,被告遂於95年7 月5 日以北縣警刑大第0950089705號函(下稱被告95年7 月5 日函)通知三鐶公司及原告於95年7 月17日辦理第2 次驗收。經第2 次驗收,仍發現原告有如下缺失:

⑴硬碟式DVD 錄放影機的S-VIDEO 輸出孔原本少1 組,原告雖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 組,然按系爭契約規格為「內建」,並不得以外加方式為之,原告顯未改善初驗時之缺失。

⑵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按系爭契約規格應內建風扇,原告竟仍以外加方式為之,且其溫度誤差範圍為攝定值攝氏正負6.5 度,與系爭契約規格所訂溫度誤差為設定值攝氏正負4 度不符,亦未提供檢測報告,不具降溫功能,顯未改善初驗時之缺失。

⑶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按系爭契約規格,其控制面板應有5 只以上之LED 動作指示燈,惟原告所提供設備僅3 只之LED 動作指示燈,且溼度設定亦不符系爭契約規格。

⑷專業影音分配器,被告及三鐶公司於備註處表明:「第1項(即「BNC ×1 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功能非屬專業影音分配器原機功能,佑通公司(按即原告)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外接9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效果無法測試」,故被告雖勾選「合格」,然「BNC ×1 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應為內建,而非外加,仍與系爭契約規格相異。

⑸高感度收音器,無原廠測試。

3、原告復於95年8 月25日以北市佑通字第095080026 號函(下稱原告95年8 月25日函)通知被告已於95年8 月25日改善完成。被告為求慎重起見,遂訂於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2 日至10月5 日等期間,至被告所轄鶯歌分駐所、信義派出所、海山派出所、三重交通分隊、更寮派出所、五股派出所、泰山分駐所、中港派出所、秀朗派出所、秀山派出所、烏來派出所、雙溪派出所、深坑派出所、澳底派出所、林口分駐所、中正派出所、興仁派出所、興華派出所、水源派出所、老梅派出所、重光派出所、大鵬派出所、中角派出所、崁腳派出所、野柳派出所等地,辦理第2次初(複)驗即第3 次驗收。然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6 月5 日、96年7 月17日所指出之缺失仍無改正,且尚有其他缺失,有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可資為證。

4、再者,原告不服被告因前開情事將之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曾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申會)申訴。惟採申會亦認定原告系爭設備具有上開數度驗收後所示之缺失,且自95年6 月5 日至95年10月5 日歷經約4 個月之期間並未改正之情,因而以採申會95申23082 號審議判斷書(下稱判斷書)駁回申訴,維持被告之處分在案。

(二)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不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品質,且經三次驗收不合格,被告遂於95年10月23日以北縣警偵字第0950150733號函(下稱被告95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本件因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6 個月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未於被告95年10月23日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然原告提供系爭設備有上述瑕疵,經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5 日初驗、96年7 月17日第二次驗收指出並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均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意即在解除契約前,如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情形,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240,000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應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為退還保證金之條件。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經被告驗收發現瑕疵並限期原告改善,均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約定主張沒收保證金。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採購系爭設備,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為1,785,000元,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供240,000 元之保證金予被告。

(二)原告於95年5 月16日提出完工報告。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分別於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17日、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2 日至10月5 日辦理三次驗收。三次驗收結果均為不合格。

(三)原告曾向採申會提出申訴,經採申會審議後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設備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為由,駁回申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5 月16日提出系爭設備完工報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被告通知之翌日起45日曆天完成交貨,迄今被告仍持續使用中,足徵被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已默示認為原告提出系爭設備功能符合要求,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契約價金1,785,000 元及返還保證金240,000 元等情,是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785,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40,000 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不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經三次驗收不合格,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6 、7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若縱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則因原告經被告書面通知後從未改善上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另系爭設備既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應俟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始得退還等語為辯。

(二)原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1,785,000 元部分:按「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5 款約定甚明。原告固主張其以原告95年5月16日函提出系爭設備完工報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被告通知之翌日起45日曆天完成交貨,迄今被告仍持續使用中,足徵被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已默示認為原告提供系爭設備功能符合要求,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兩造既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如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2 、5 款所示,則上開約定自係民法第367 條中「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即原告依上開條文主張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即乏依據。

2、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經原告於95年6 月5 日初驗、95年7 月17日第二次驗收、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2 日至10月5 日第三次驗收,驗收結果,發現有如下缺失:⑴硬碟式DVD 錄放影機的S-VIDEO 輸出孔位非為內建;⑵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之風扇並未內建,無法有效降低設備運作時產生之高溫,且溫度誤差範圍無法達設定值正負攝氏4度以內,控制面板須有5 只以上LED 動作指示燈,驗收時需檢附CED 工廠安規認證、歐洲CE Mark EMC 電磁相容安規檢驗及LVD 電器安規檢測證書以供審查核對;⑶專業影音分配BNC 頭未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⑷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不明;⑸攝影機未附證明文件等缺失,此有初驗紀錄、驗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至86、88至97頁),並均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在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函書面通知第三次驗收所示缺失情形,已就上開缺失進行補正在案,難認被告有何默示承認原告提供系爭設備功能符合要求可言。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5 款之約定暫停給付價金等語,洵非無據。

3、原告雖又以其已於95年5 月16日完成交貨,惟因被告刁難,故迄今被告拒絕完成驗收,是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不予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細繹被告於上開3 度驗收檢驗出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缺失,其中:

⑴有關硬碟式DVD 錄放影機的S-VIDEO 輸出孔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就有關硬碟式DVD 錄放影機功能第7項明訂「具前置『內建』端子設計,將AV端子、S 端子、i-Link置於面板前方,轉錄工作容易」,於輸出端子數量亦已記載AV端子、S 端子各2 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於第1 次初驗時僅附1 組,俟雖以外加方式增加為2 組,惟顯與系爭契約規格為「內建」、並不得以外加方式為之不符。

⑵有關微電腦恆溫恆濕機櫃主機,按系爭契約規格應內建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4 度、控制面板應有5 只以上之LED 動作指示燈(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原告所提供者係外掛風扇、溫度誤差範圍為設定值攝氏正負6.5 度、僅3 只之LED 動作指示燈,均有未合。

⑶關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BNC ×1附7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應為內建,而非外接(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所交付者係於專業影音分配器外接95歐姆阻抗切換開關,自與系爭契約規格相異。

⑷就17吋液晶顯示螢幕對比度缺失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對比度為450 比1 (見本院卷第74頁),經被告於95年9 月11日第2 次複驗發現螢幕對比不合格,且附註對比度為400 比1 (見本院卷第89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迄未提出其已將螢幕對比度交付被告檢驗,亦未提出任何原廠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是被告認該項驗收不合格,即難謂無據。

⑸就攝影機部分,兩造約定「需通過CE、FCC 、EMC 認證,驗收時,檢附CE、FCC 、EMC 證書供單位審核查對」(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驗收時並未交付CE、FCC 、EMC證書,於採申會審議時固曾提出FCC 、EMC 證書,惟均經其附註「僅供:臺北縣警察局偵訊室參考用」,自難認可以擔保此攝影機之合格,是被告認該項驗收不合格,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業經被告經過三度驗收,發現有如上系爭契約規格不符,且上開規格不符之情形,依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角度,即顯可判斷與系爭契約上之文字記載有悖,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系爭設備並無被告上開驗收之瑕疵,或其業已將上開瑕疵補正之情事,是原告僅泛稱因被告刁難、拒絕完成驗收,即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不予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符,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5 款之約定,為暫時停止給付系爭契約價款1,785,000 元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40,000 元部分:復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除另有規機關得沒收,不予退還外,其餘於乙方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退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亦約定甚明。原告另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設備,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240,000 元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應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為先決條件,然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經被告驗收發現瑕疵並限期原告改善,均如前所述,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其業已修補系爭設備之上開瑕疵,是原告關於返還保證金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相悖,至為灼然,是被告其無從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抗辯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785,000 元、返還保證金2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容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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