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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周珮琦

  • 原告
    曾敏
  • 被告
    楊永東鮑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曾敏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楊永東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邱懷靚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鮑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2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給付1,963 萬元款項予被告楊永東收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永東於97年間告知被告鮑美玲有關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臺北市大直地區所興建之「豐澤」建案店面值得投資,被告鮑美玲乃出面邀集訴外人王朝榮、周凱君及原告共同投資,由王朝榮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周凱君出資500 萬元、原告及鮑美玲各出資20,775,000元,總共集資5,655 萬元,並擬以原告及被告鮑美玲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豐澤」建案店面2 戶。於被告鮑美玲邀集原告等投資人出資期間,被告2 人向原告佯稱被告楊永東可與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直接接觸,透過運作可以較市價低4 至5 成之價格購買房屋,惟需提交一筆公關費供鄭志隆運用。原告遂於97年6 月16日與興富發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豐澤」建案編號A5、A6壹樓店面計2 戶及編號33L 、34L 車位計2 個(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8,441萬元,並給付簽約金及訂金計1,848 萬元予興富發公司後,隨即同意由被告鮑美玲開立票面金額合計1,963 萬元之票號UA0000000 (金額800 萬元)、UA0000000 (金額8,426,200 元)、UA0000000 (金額3,203,8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此金額由原告與各投資人按前開投資比例負擔),交予被告楊永東做為公關費使用,被告楊永東亦出具原證4 號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收受該筆款項無誤。 ㈡迄至97年9 月間興富發公司通知原告將暫停「豐澤」建案之興建,嗣經原告探查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價格,實際上與其他買受人相當,並無任何折價或優惠,遂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鮑美玲查證,被告鮑美玲乃承認其有收取被告楊永東所給付上開公關費之回佣1,601,900 元,被告鮑美玲並同意將此金額按前開投資比例返還予訴外人王朝榮、周凱君及原告。爾後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興富發公司,以興富發公司暫停興建「豐澤」建案業已違約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繳價金1,848 萬元及賠償該價金壹倍之違約款,同時要求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返還其向被告楊永東所收取之公關費1,963 萬元,詎鄭志隆告稱並無收取上開公關費乙事,原告始知遭被告2 人所詐騙。嗣原告與興富發公司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該公司返還已繳價金1,848 萬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賠償金,惟有關被告2 人串通騙取原告等共同投資人之上開公關費,雖經原告一再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鮑美玲邀原告及其它投資人王朝榮、周凱君談及投資內容時,即已表明需支付被告楊永東公關費,則被告鮑美玲顯然於事前已有把握能提出由被告楊永東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藉以證明有「公關費」之事實。而被告楊永東所辯係因疏忽未想太多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可能性極低,蓋因被告楊永東曾要求將該承諾書內容有關「楊永東先生承諾若因任何理由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修改為「楊永東先生承諾若因賣方理由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等語,顯見被告楊永東已仔細閱讀內容,並要求原告在修改處蓋章,並無疏忽之情。另被告鮑美玲收受被告楊永東1,601,900 元之回佣,係以系爭不動產總坪數160.19坪乘以每坪1 萬元所得出之金額,並非一般事後酬謝之紅包,顯見被告2 人早已合意於原告與興富發公司簽約後,即由被告楊永東交付被告鮑美玲每坪1 萬元之回佣,然被告鮑美玲邀原告等人合夥投資時,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顯見被告鮑美玲應知悉該1,963 萬元並非全部用於「公關費」,否則其如何可能取得1,691,900 元之回佣。再依被告2 人於原告與興富發公司簽約前,即已合意由被告楊永東於簽約後交付被告鮑美玲每坪1 萬元回佣之情觀之,被告鮑美玲肯定希望促成原告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始能藉此獲得回佣,而被告鮑美玲既能夠自被告楊永東處獲取回佣,其必然知悉系爭1,963 萬元並非用於公關費,故被告鮑美玲為促成此一不動產投資事業並私下獲取回佣,自會要求被告楊永東出具系爭承諾書藉以取信原告,而被告楊永東為能取得該筆1,963 萬元之款項,自然樂意配合,是以本件應係被告2 人共謀為之。 ㈣系爭1,963 萬元嗣由被告鮑美玲返還1,601,900 元,原告及各投資人仍損失18,028,100元,原告出資比例為36.7375%,故原告損失金額即為6,623,000 元。又原告係因被告2 人告知該1,963 萬元係公關費用始交付予被告楊永東,若鈞院認定該費用並非公關費,則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失6,623,000 元。 ㈤被告鮑美玲所提被證2 至4 號之協議書,係針對興富發公司暫停興建「豐澤」違約,返還已繳價金及賠償違約款部分達成和解,並非就本件詐騙1,963 萬元之公關費部分和解,自無所謂原告已拋棄(或免除)求償權之情形。又原告已於時效內100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永東則以: ㈠被告楊永東收受之1,963 萬元乃轉售預售屋權利之利差,業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案,足證被告楊永東從未向原告訛稱欲行賄興富發公司高層而詐取1,963 萬元。 ⒈豐澤建案之興建係興富發公司與訴外人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鉅公司)共同開發,海鉅公司並委託訴外人潤東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潤東公司)代為銷售預售屋,被告楊永東係透過訴外人章平安(即潤東公司股東)於97年4 月23日向海鉅公司預定A3、A5、A6、A7、A8共5 戶房地及6 個地下停車位之優先選擇權,約定正式簽約時即可由被告楊永東指定買方名義人,被告楊永東既已事先買受包含本件買賣標的在內之5 戶不動產優先選擇權,即可自行決定轉售或自用,並無動機以佯稱支付公關費予興富發公司高層之方式獲利。 ⒉兩造於97年6 月16日先在被告鮑美玲之辦公室,由被告楊永東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受領系爭支票3 紙後,3 人隨即前往興富發公司,由被告楊永東及原告分別簽署A3(A7、A8原欲轉售,惟斯時尚未覓得買主,故未於當日正式換約)及A5、A6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興富發公司係基於被告楊永東與海鉅公司之房屋買賣預定單,依被告楊永東之指定同意原告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被告楊永東受領之1,963 萬元即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換言之,若被告楊永東未陪同原告換約,原告不可能購得系爭不動產,堪認原告與被告楊永東事先就轉讓預售屋權利及對價達成合意並交付價金後,再由被告楊永東陪同原告前往興富發公司換約,一般預售屋紅單轉讓之交易情形亦為如此。 ⒊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62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3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依系爭3 紙支票、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被告鮑美玲、訴外人王朝榮及周凱君之證述,認定被告楊永東收受之1,963 萬元係屬公關費之性質,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本具爭議性猶待司法機關調查,且被告2 人利害分殊,被告鮑美玲於士林地檢署偵訊時更是屢傳不到,況本件與被告鮑美玲利害與共之訴外人周凱君、王朝榮與被告楊永東更是素未蒙面,僅聽信被告鮑美玲片面之詞,渠等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楊永東有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證據。至於兩造在被告鮑美玲之辦公室及興富發公司異地簽署書面,實乃預售屋權利讓與常見之交易型態,桃園地檢署認「…不致有賣方刻意要求差價與不動產售價分離,單獨異時異地收受之迥然有異…」似將「本件預售屋權利買賣」誤認為「實體屋買賣」,然二者交易情形迥然有異,自不可一概而論。 ㈡就原告指訴被告楊永東涉有詐欺乙嫌,綜觀本案事證,除原告基於錯誤認知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永東、興富發公司及鄭志隆外,唯一證明僅有被告鮑美玲之說詞,惟被告鮑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楊永東利益分殊,其證詞有推諉卸責之嫌,洵難採信。又由原告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因與被告鮑美玲之友好情誼,始相信被告鮑美玲之片面之詞,難認被告楊永東有何詐欺行為。又倘本案之侵權行為人僅為被告鮑美玲一人,而被告楊永東收取1,963 萬元實係因轉售預售屋權利而取得,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舉,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者,依證人鄭志隆在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知悉被告楊永東為本件買賣標的之權利人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其後因興富發公司暫緩興建「豐澤社區」而與興富發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收取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共計3,696 萬元,原告並未因被告楊永東收取1,963 萬元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早已於98年10月間即知悉此事,卻遲至100 年12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時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東收取1,963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楊永東取得該款項係基於出售預售屋權利之利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鮑美玲則以: ㈠被告鮑美玲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36.7375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鮑美玲就該筆1,963 萬元之公關費應分攤721 餘萬元,被告鮑美玲怎可能為了朋分原告所指之161 萬餘元之回佣款,讓自己額外多支出560 萬元,足見被告2 人並無共謀詐欺之動機及可能。況由被告楊永東所購買之A3不動產之欄位最末記載「2566」,乃被告楊永東向被告鮑美玲表明其亦須支付2,566 萬元之公關費,可知被告鮑美玲主觀上亦認該筆1,963 萬元乃欲交付予興富發公司總經理之公關費用,故被告鮑美玲並未與被告楊永東共同施用詐術。另被告鮑美玲縱獲有1,601,900 元,然因本件投資簽約、價格之決定均由原告簽訂並主導,且房地市場價格應有一定行情,系爭不動產最終購入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4 、5 成,原告本可輕易判斷,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鮑美玲有與被告楊永東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況上揭1,601,900 元款項亦已依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鮑美玲並未詐欺原告。 ㈡原告於取得興富發公司返還之價金1,848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後,竟遲未依約將該等款項依出資比例返還包括被告鮑美玲在內之其餘三名投資人,被告鮑美玲曾因此對原告提起侵占之自訴,嗣經原告請求和解,雙方遂於99年7 月19日就相關帳目釐清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鮑美玲200 萬元,且拋棄本案之所有民事請求及刑事追訴之權,故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應已因拋棄(免除)而消滅。又原告既早在98年9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然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觀諸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1,963萬元確屬「 公關費」之性質,被告鮑美玲亦如此認為,是被告鮑美玲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無由構成侵權行為。又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系爭1,963 萬元係屬買賣差價而非公關費,惟此乃原告基於早已知悉被告楊永東已價購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及停車位,且係基於房地產價格及投資風險而為之任意性決定,自難謂原告遭人詐欺。況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亦自承:被告楊永東確曾向伊及證人鮑美玲表示公關費1,963 萬元係為支付予興富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即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本案系爭不動產,當時只有伊與證人鮑美玲在場等語,則系爭1,963 萬元係屬公關費乙節乃原告親耳聽到被告楊永東所言,而非由被告鮑美玲所轉述,故被告鮑美玲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王朝榮、周凱君等人共同集資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於97年6 月16日與興富發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給付簽約金及訂金1,848 萬元予興富發公司收執;另於同日由被告鮑美玲開立票面金額合計1,963 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予被告楊永東收執,該筆款項係原告與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王朝榮、周凱君等人依投資金額比例分擔;嗣於同日由被告楊永東給付1,601,900 元予被告鮑美玲收執;爾後興富發公司暫緩興建豐澤建案,原告與興富發公司協議解約,興富發公司返還已繳價金1,848 萬元及賠償同額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此有投資協議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3 紙支票、系爭承諾書、協議書、解除契約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共同施以詐術,向原告佯稱該筆1,963 萬元款項係作為支付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公關費之用,藉此得以較市價低4 至5 成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惟經鄭志隆事後告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以其遭被告2 人共同詐騙為由,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㈡被告鮑美玲辯稱其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所生之紛爭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鮑美玲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佯稱該筆1,963 萬元款項係作為支付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公關費之用,藉此得以較市價低4 至5 成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惟經鄭志隆事後告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若認該筆1,963 萬元款項並非公關費性質,則原告交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以其遭被告2 人共同詐騙為由,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並無需以何種之方式,只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原告自承係於98年9 月間發現遭被告2 人共同詐騙,故於100 年7 月13日向被告2 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 人儘速返還渠等所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2 人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於被告2 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復於上開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0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騙所生之損害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鮑美玲辯稱其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所生之紛爭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鮑美玲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事件發展為整體觀察,探求雙方欲求解決之和解範圍,若雙方已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之損害,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最終採用雙方認同之事項來履行,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認已達成和解。 ⒉經查,被告鮑美玲係於99年6 月29日以原告與興富發公司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興富發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848 萬元及賠償原告同額違約金1,848 萬元,詎原告竟未將上開款項依投資比例分配其中13,578,144元予被告鮑美玲,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嗣經雙方與訴外人周凱君於99年7 月19日達成協議,被告鮑美玲同意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前開自訴或表達不續行自訴之意,另由原告給付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共200 萬元,並將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歸還訴外人周凱君,原告、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並同意日後就豐澤解約案及良茂米蘭解約案日後不得對他方有任何主張並拋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權利,此有協議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雖上開協議書並未明確書立原告就系爭1,963 萬元款項亦對被告鮑美玲拋棄求償權等語,惟原告係自承其於98年9 月間發現遭被告鮑美玲詐騙乙事(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於被告鮑美玲在99年6 月29日自訴陳稱原告侵占其投資分配款13,578,144元未還時,原告遭詐騙之損害(6,623,000 元)即為原告、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於99年7 月19日協商時已存在且已知悉之損害,並非事後始浮現之新損害。原告、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係就豐澤解約案及良茂米蘭解約案所生全部爭議,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原告既無明示保留其他權利之意,並同意在上開協議書上載明「日後不得對他方有任何主張並拋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權利」等語,應認就豐澤解約案及良茂米蘭解約案所生全部爭議,立協議書之原告、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等人已詳加會算及討論,始得出在金錢上係由原告給付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共200 萬元之結論,否則被告鮑美玲豈能平白放棄其投資分配款13,578,144元之權利,而同意與訴外人周凱君共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 萬元即為已足;況原告既認遭被告鮑美玲詐騙6,623,000 元,豈有可能於前揭協議會算時時不主張扣抵?綜觀上情,應認原告、被告鮑美玲及訴外人周凱君就豐澤解約案及良茂米蘭解約案所生全部爭議,除上開協議書所列載之約定外,其餘部分之請求皆已相互拋棄,始合常情。是原告主張僅投資分配款部分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未予拋棄云云,顯悖離一次性解決豐澤解約案及良茂米蘭解約案所生紛爭之目的,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鮑美玲間已達成和解之事項,事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鮑美玲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東佯稱該筆1,963 萬元款項係作為支付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公關費之用,藉此得以較市價低4 至5 成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惟經鄭志隆事後告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被告楊永東應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⒈系爭豐澤建案係興富發公司與訴外人海鉅公司共同開發,由興富發公司於97年3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取得建造執照後,復於同年8 月27日申請將海鉅公司變更為共同起造人,豐澤建案之銷售由興富發公司與海鉅公司共同為之,海鉅公司並委由訴外人潤東公司代銷預售屋,被告楊永東即係透過潤東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章平安,於97年4 月23日向海鉅公司預訂「豐澤」建案中A3、A5、A6、A7、A8共5 戶房地及地下停車場中共6 個車位之優先選擇權,並由被告楊永東支付500 萬元訂金,約定正式簽約時可由被告楊永東指定買方名義人;嗣於97年6 月16日時,被告楊永東即與原告一同前往興富發公司簽約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代表被告鮑美玲、訴外人周凱君及王朝榮等人向興富發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130 號建照資料、海鉅公司房屋買賣預訂單及附表、豐澤建案銷售面積及底價表、被告楊永東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票號CM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5 月1 日支票影本1 張、興富發公司購屋臨時證明單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事件(下稱士檢案)卷宗內可稽,堪認被告楊永東早在原告與興富發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總坪數為160.19坪之系爭不動產前,即已向海鉅公司預訂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編號A3、A5、A6、A7、A8共5 戶房地及地下停車場中共6 個車位之優先選擇權,則原告雖指訴被告楊永東施用詐術藉公關費為由詐取系爭1,963 萬元云云,然被告楊永東既早已取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編號A3、A5、A6、A7、A8共5 戶房地及地下停車場中共6 個車位之優先選擇權,基於該等不動產之權利人身分,本得依其個人意願決定欲獲取之差價及轉售價格,究竟有何動機需再以佯稱支付公關費予建設公司高層之方式藉以獲利,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楊永東係於97年6 月16日上午在美商ERA 易而安不動產大直店收受系爭面額共計1,963 萬元之支票3 紙,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與被告2 人即前往興富發公司,由原告以1 億8,441 萬元之價格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97年6 月16日上午,被告楊永東在美商ERA 易而安不動產大直店收取系爭3 紙支票並當場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原告旋即赴興富發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而興富發公司係基於被告楊永東與海鉅公司之房屋買賣預定單,依被告楊永東之指定同意原告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原告始能與興富發公司簽約購入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楊永東受領系爭1,963 萬元之原因即為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此與目前市場上預售屋「權利紅單」轉讓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 ⒊原告固於士檢案偵訊時指訴:被告楊永東確曾向伊及鮑美玲表示公關費1,963 萬元係為支付予興富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即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本案不動產,當時只有伊與鮑美玲在場等語;且被告鮑美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案件(下稱桃檢案)偵訊中陳稱:被告楊永東與渠洽談時,有提到公關費,被告楊永東表示興富發公司老闆靠收取公關費減價賣屋賺取利潤,當時原告亦在場,被告楊永東說公關費每坪10萬元,共1,963 萬元,拿了這筆公關費,每坪會便宜約20萬元,當時總坪數160.19坪,總共約減3,200 萬元,原告認為划算,所以願意接受等語。然被告鮑美玲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楊永東支付1,601,900 元之佣金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士檢案中陳稱:在投資本案不動產後1 年多,鮑美玲始告知伊,被告楊永東表示因購買本建案房地之事,鮑美玲很辛苦,所以向興富發公司索取160 萬元予鮑美玲作為酬謝,希望渠不要生氣等語,則被告鮑美玲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是否自始即全然據實以告,已屬有疑;又訴外人章平安於士檢案到庭證稱:渠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豐澤社區之開發係渠做的,而被告楊永東喜歡買店面,所以渠提早知道有店面,即告知被告楊永東,並向海鉅公司訂了5 戶及車位,正式簽約前,被告楊永東問渠倘有人欲購買應如何開價,渠即與被告楊永東討論價錢,後來鮑美玲介紹來的人答應給被告楊永東價差,並以每坪125 萬元計算,結果有1,963 萬元之價差,而鮑美玲原要求每坪2 萬元佣金,之後因出售予原告之價格較低,所以只支付鮑美玲每坪1 萬元之佣金等語,而依系爭不動產總坪數為160.19坪計算,乘以每坪1 萬元,即可得出被告楊永東支付予被告鮑美玲之1,601,900 元佣金金額,足認被告楊永東所辯其訂購A3、A5、A6、A7及A8共5 間均含車位之店面,並已支付5 間之定金,其中有2 戶係因被告鮑美玲表示欲找人購買,其即表示須每坪加價15萬元,後來並與被告鮑美玲約定將支付160 萬多元予被告鮑美玲,因該2 戶店面共100 多坪,每坪加價後,即係其收取之3 紙票據共1,963 萬元之金額,其實係轉讓預售屋權利以賺取價差乙節,尚非無據;況被告鮑美玲係立於與被告楊永東利害關係相互衝突之地位,被告鮑美玲所為對被告楊永東不利陳述之可信度,本屬有疑,實難僅以被告鮑美玲所為對被告楊永東不利之陳述,逕對被告楊永東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雖有記載公關費1,963 萬元等文字;然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楊永東確有分別支付1,601,900 元、800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鮑美玲、訴外人章平安乙節,業據被告鮑美玲所自承,訴外人章平安亦於士檢案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楊永東辯稱其認為本來成交後就要付給被告鮑美玲1,601,900 元,另需支付訴外人章平安800 萬元,因此未想太多,便簽署系爭承諾書等語,非屬虛妄,是僅以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公關費」一事,尚無從遽認被告楊永東有詐欺之事實。況原告於本件係陳稱「被告楊永東曾要求將該承諾書內容有關『楊永東先生承諾若因任何理由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修改為『楊永東先生承諾若因賣方理由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顯見被告楊永東已仔細閱讀內容,並要求原告在修改處蓋章,並無疏忽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惟原告於士檢案偵訊時竟稱:當初承諾書寫好,伊還覺得有1 個字不對,曾經改過1 個字並蓋章,伊與被告楊永東都看過承諾書並簽字,承諾書是由鮑美玲打字的等語(見士檢卷第52頁),兩者比對之下前後有重大不一致,自難單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系爭1,963 萬元款項確屬公關費之性質。至於被告鮑美玲於本件固提出「豐澤價格期款表」(見本院卷第34頁),指稱被告楊永東持該文件告知其亦付出2,265 萬元之公關費等語,而該價格期款表雖有記載樓層、坪數、訂金、簽約金分期付款、貸款、總價等金額,以及交屋之時點,然表格之外所附記之「2566」、「1963」、「2986」等數字,所指為何,並無其他文字說明,亦難單純按其記載推知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被告鮑美玲就其所指被告楊永東持該文件告知上開數字為公關費之金額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確有其事。又訴外人王朝榮、周凱君雖均於桃檢案中證稱該筆1,963 萬元為公關費乙事,惟渠等皆係經由被告鮑美玲所告知,並非親自從被告楊永東處見聞,亦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楊永東之認定。 ⒌又原告於士檢案偵訊中陳稱:被告楊永東確曾向伊佯稱公關費1,963 萬元係為支付予興富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即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本案不動產,因此才由鮑美玲先製作上開承諾書交被告楊永東所簽署,上開承諾書才會記載公關費1,963 萬元,但伊沒有想過這樣做對被告楊永東有什麼好處,伊想被告楊永東和鮑美玲係好友,就相信了等語;而被告鮑美玲則於桃檢案中陳稱:系爭承諾書係渠所繕打,簽約前一天,渠有傳真予被告楊永東看過無問題後,第二天渠與原告至渠任職美商ERA 易而安不動產大直店,與被告楊永東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然倘認原告及被告鮑美玲前揭陳述皆為真實,則被告楊永東僅因身為被告鮑美玲之好友,單純基於情誼或善意而介紹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不僅未曾向原告要求報酬,反而必須特地書立承諾書約定若豐澤建案發生無法興建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楊永東須承擔高達7,622 萬元之賠償責任,實與居間介紹不成至多退還仲介費用或居間報酬之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買賣契約中賣方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方式相似,從而被告楊永東並非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介紹人」,而實為出售系爭不動產預售屋權利之人。而原告既於士檢案中自承伊與鮑美玲認識10餘年,彼此互相信任,於96、97年間,伊尚有參與鮑美玲之其他房地投資案,並有4 、5 次房屋買賣經驗等語,且被告鮑美玲亦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足認原告、被告鮑美玲皆非初入社會、經驗淺薄之人,亦非全無不動產投資買賣經驗之人,又豈有可能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對單純基於情誼、善意而介紹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楊永東要求必須書立承擔高達7,622 萬元賠償責任之承諾書,益徵原告及被告鮑美玲之陳述顯屬有疑,而難據為對被告楊永東不利之認定。⒍原告復於士檢案中自承:在支付公關費前,伊印象中記得被告楊永東表示總價可便宜至每坪110 萬元或125 萬元,惟伊一定於經過評估後有獲利空間,始會同意;伊因信任鮑美玲,且評估後認為有獲利空間,所以未對公關費之數額表示意見或要求殺價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鮑美玲既共同投資多筆房地產,且原告係基於信任被告鮑美玲及經過評估有獲利空間,始同意另行支付系爭1,963 萬元,顯見原告對於投資房地產之習慣及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且係基於任意性決定而同意支付系爭1,963 萬元。又房地產價格究應多少始為合理,核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非有絕對客觀價值,且影響房地產價格之因素眾多,常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動,相同之房地產於不同人間之議定價格亦常有不同,並非被告楊永東所能片面置喙,則本件既難認被告楊永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係經過評估始願支付系爭1,963 萬元款項予被告楊永東,自難認被告楊永東有何詐欺行為。 ⒎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楊永東收受系爭1,963 萬元係因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此與目前市場上預售屋「權利紅單」轉讓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楊永東自無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楊永東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永東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合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情狀,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楊永東誘騙其交付系爭款項,請求被告楊永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若認該筆1,963 萬元款項並非公關費性質,則原告交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永東返還,是否有理? 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永東受領系爭1,963 萬元之款項,係基於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此與目前市場上預售屋「權利紅單」轉讓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東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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