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翎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岳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874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74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縣民政局發包之民國96年元宵燈會專案合作合約工程,並將其中之燈海隧道燈飾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有原告與債務人於96年2 月14日簽訂之「工程採購簡易契約書」可稽。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後,被告開立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均為96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為AW0000000 號及AW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731099元及89775 元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經原告多方追索均無著落,為此基於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74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採購簡易契約書1 份、報價單5 紙、統一發票1 紙、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