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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告
新鴻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俊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順宬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順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宬公司)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臺北縣板橋市實踐國民小學松雲樓屋頂防水防漏改善工程」,訴外人順宬公司並將其中一部分之「屋頂及外牆彩色鋼(浪)板」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旋即向訴外人東燁鋼品有限公司廠商訂購彩色鋼(浪)板等材料,向訴外人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嘉信建材有限公司訂購PC浪板,復訂購水電材料及不鏽鋼人孔維修蓋,另僱請吊車及施工工人,以施作本件系爭工程。而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完工後,訴外人順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732 元之工程費用,惟至今仍未付款,已陷於給付遲延,又訴外人順宬公司遲未對被告請款,該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負責人及其他公司人員去向不明,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順宬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材料請款明細單、估價單、送貨單、師傅工資請領明細表、工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對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6 日寄存於寄存機關)起算之遲延利息予訴外人順宬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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