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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告
敬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尚有裁判費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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