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欣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鉅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宏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所承攬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陸軍東勢營區整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營兵舍及餐廳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桃科工業區軍營遷建營兵舍機電工程」(下稱系爭營兵舍機電工程)、「桃科工業區軍營遷建聯合餐廳機電工程」(下稱系爭餐廳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嗣原告依約施作完工,而業主桃園縣政府已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完成驗收,現已由軍方使用。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為宏義公司收到工程尾款,被告於10日內必須支付原告,而原告知悉宏義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乃向被告屢次催討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3 萬元,被告卻藉詞推託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工程尾款(保留款)等語。 ㈡依下列事實,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 ⒈原告於96年1 月即已完工,並配合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16日正式驗收完成,復於96年3 月29日點交軍方接管使用。 ⒉原告於得知被告之上包宏義公司之上包亞朔公司已支付宏義公司工程尾款後,認為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特約事項「付款方式」第3 點:「每期工程款為100%現金票(以宏義公司收到工程款10日內支付)」之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遂於96年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回函,僅提請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全無提及原告有何未施工之處,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並驗收。 ㈢被告96年4 月25日回函所列之缺失,多非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者,而屬於原告施作水電缺失之部份均已由原告修繕完成,且該等缺失係保固問題,非工程施作問題,蓋因業主桃園縣政府已於96年1 月16日驗收完成,驗收後當屬保固責任範圍。 ㈣原告完工後,因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為宏義公司收到工程尾款,被告於10日內必須支付原告,而原告知悉宏義公司已領得工程尾款後,原告即於96年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惟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無法以請款單之方式請款,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未完工才無請款單作為請款依據。㈤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日期為96年 2月14日,則被告所辯稱之施工瑕疵,於96年2 月14日以前者,並非原告應負責之部分,蓋因原告該日以前施作完成之部分業經被告估驗完成並扣款等語。 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自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有保留15% 之工程尾款(保留款)113萬元未支付原告,然係因: ㈠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迄今仍未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特約事項第5 條「付款方式」之第1 款約定申報完工,提出辦理計價所需資料、文件(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材質證明等)之情事,故仍屬未完工。原告承攬系爭營兵舍機電工程及系爭餐廳機電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680 萬元及580 萬元,而原告實際向被告開具發票請領之金額分別僅有1,596 萬元及551萬元,足證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㈡原告有應依約施作卻未施作之項目,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未改善,經被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係由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代工責任」之約定:「承攬人如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不良須修護而未能依時完成者,業主得逕行僱工代行,其所需工料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優先扣回」,自行花費僱工完成並修補原告施工之瑕疵後,方通過訴外人宏義公司之驗收。故被告所花費之工作完成代工費及瑕疵修補代工費共計402,762 元,均可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當事人併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只要一接獲業主宏義公司或使用單位修補瑕疵之通知,被告均會立即發函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原告均未置理,是被告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自行修繕後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㈣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真,但原告仍未於業主驗收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6條之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故仍不符合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即完工驗收無待解決事項),故不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 ㈣桃園縣政府於97年3 月18日為「陸軍東勢營區整建工程及附屬工程」於驗收及點交後仍有缺失乙案,辦理現場會勘,經查驗仍有15項瑕疵未修補,其中高達8 項瑕疵皆系原告負責施工之部分。因該等瑕疵現亦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中,故目前尚無法計算該等瑕疵修補代工費之確實金額,惟該筆費用亦可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 ㈤綜上,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上開「結算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尚未發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宏義公司所承攬桃園縣政府之「陸軍東勢營區整建工程」,被告並將其中之「營兵舍及餐廳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簽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為真正。 ㈡被告確有保留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113 萬元未支付原告。 ㈢原告承攬之系爭營兵舍機電工程及系爭餐廳機電工程,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16日驗收,保固期限自96年1 月17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系爭113 萬元工程尾款(保留款)? ㈡被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費用,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款402,762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宏義公司所承攬桃園縣政府之「陸軍東勢營區整建工程」,被告並將其中之「營兵舍及餐廳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簽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2 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足憑。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間完工,並於96年1 月16日經業主桃園縣政府驗收完成後,於96年3 月29 日 點交軍方接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29日驗收紀錄影本1 件可稽,並有被告所提之「為陸軍東勢營區整建工程及附屬工程『於驗收及點交後』仍有缺失乙案會勘紀錄」之結論欄所載:「『本案工程業經本府於96年3 月29日完成驗收並點交予軍方接管在案』,惟軍方於保固期間內使用時…。次本案工程其中『營兵舍、餐廳』之土建、『機電』及中央廚房工程之保固期限自96年1 月17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等字樣,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完工,然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之定作人宏義公司及桃園縣政府豈有先後均予以驗收、暨桃園縣政府並出具驗收紀錄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16 日 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完成,保固期間自96年1 月17日起算3年 等語,尚堪憑採。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辦理計價所需資料、文件(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材質證明等)辦理申報完工之手續,故屬尚未完工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完工並交付工作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特約事項第5 條「付款方式」第3 項約定:「…⒊每期工程款為100%現金票(以宏義公司收到工程款10日內支付)。」,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特約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43頁),原告既已施作完畢完成工作,兩造契約僅約定每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係以宏義公司收到工程款10日內支付100%現金票,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定作人宏義公司已收到桃園縣政府所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辦理申報完工之手續,則非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如被證四「餐廳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及「營兵舍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第113 頁)未施作完成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間完工,而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16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未施作之「營兵舍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之工程項目,其中第4 、5 、6 、7 、10、11、12、13、14項之日期則為96年5 月8 日至97年2 月29日間(見本院卷111 至113 頁),均已在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日(96年1 月16日)之後,故顯非屬於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洵非正當。 ⒉至於「餐廳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1 、2 、3 項及「營兵舍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8 、9 項之日期雖在原告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5年4 月3 日至95年8 月25日之間(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日期為96年2 月14日,故被告所辯稱之施工瑕疵,於96年2 月14日以前者,因業經被告估驗完成並已扣款完畢,故該等項目已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等語。查:⑴被告所提「餐廳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1 項為95年5 月20日、95年7 月31日,缺失項目為「地面清理」,已據其提出龍欣工程行出具、銷售額各為17,063元、4,725 元之發票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主張原告應各分擔788 元,合計1,576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承包人(原告)每日下班前,應負責將所有本工程之殘渣清理乾淨,運至指定地點丟棄,否則甲方(被告)得僱工代行,所需費用該期工程款中優先扣回,承攬人(原告)不得異議。」之約定,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原告雖稱該項目已於估驗請款時扣款完畢,然查兩造辦理第八次估驗之時間為「95年5 月10日」,上開龍欣工程行所出具之兩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20日、95年7 月31日,係在第八次估驗請款之後,而被告就原告之第九次及第十次估驗請款,均未對原告扣款,此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第八、九、十次工程料款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該項已由被告扣款完畢等語,並非有據。⑵被告所提「餐廳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2 項缺失內容為「清理外牆水管」(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其所提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出具、銷售額24,15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品名卻係「挖土機作業一式」,與被告所稱之「清理外牆水管」顯然不符,是其該部分抗辯,難謂有據。⑶被告所提「餐廳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3 項缺失項目為「水箱內雨天積水清理」,已提出眾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品名「粗工2.5 工」、銷售額3,938 元之發票影本1 張,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其中之788 元,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主張扣款788 元,為有理由。⑷被告所提「營兵舍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8 項缺失項目為「BF積水抽清理、4F木板地吸水(地面清潔、材料清理、搬運清理)」,已提出龍欣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主張扣款13,152元(即11,813+394 +945) ,為屬有據。⑸被告所提「營兵舍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9 項缺失項目為「臨時水管漏水20支止水針,鑽孔8 支」,已提出千立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代工責任之約定:「承攬人如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不良須修護而未能依時完成者,業主得逕行僱工代行,其所需工料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優先扣回,承攬人不得異議。」,主張扣款9,870 元(即4,620 +5,250) ,亦有理由。⑹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合計為25,386元(即1,576 +788 +13,152+9,870) 。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1,104,614 元(即1,130,000 -25,386)。 六、另被告所主張「營兵舍水電缺失被告自行覓工修復費用屬合約項目比照表」第4 、5 、6 、7 、10、11、12、13、14項(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因日期均已在原告完工之後,應屬完工後之工作瑕疵問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556 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資供參。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就上開工作瑕疵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而原告於知悉宏義公司已領得工程保留款後之96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經被告於96年8 月1 日收受,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被告則96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主張逕行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款(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故被告該部分抗辯,非有理由。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已明示以承攬契約雙方於契約中「併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時,該保留款債權始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而本件兩造當事人之2 份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均無上開「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之約定,而與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614 元,及自被告96年8 月1 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