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4號
- 原告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統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3 項之約定,該契約爭議處理,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在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經重新核算其請求之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83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解決轄下永和分局交通隊原有辦公廳舍不足與老舊之問題,遂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535,792元,並自簽約日起算10日內開工,施工時間為360 日曆天,嗣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94年12月25日完工。詎被告雖於94年12月29日申報完工,惟原告辦理驗收時,發見有下列工程瑕疵及未施工項目:
⒈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壹四-07項「屋頂水箱六面1:2 防水粉刷貼20﹡20cm磁磚」,驗收後發現屋頂水箱缺一面磁磚,則依契約約定磁磚單價每平方公尺431 元計算,共6平方公尺,故請求減少報酬2,586 元【計算式:431 ×6 =2,586 】。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壹四-24項「樓梯不銹鋼扶手」原約定高度應為90公分、橫寬38公尺,單價以橫寬每公尺3,916 元計算,驗收後發現實際高度僅85公分,短少5 公分,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梁貞誠建築師於市場訪價後,認為施作高度為85公分之樓梯不銹鋼扶手所需費用僅橫寬每公尺2,000 元,故請求減少報酬72,808元【計算式:(3,916 -2,000) ×=38 =72,808】。
⒉防水隔熱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壹五-01項「屋項PU防水層」,驗收後發現該防水層有部分破損,無法達到防水功能,且須全面敲除後始能修補,則依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303 元計算,共159 平方公尺,故請求減少報酬48,177元,另請求賠償敲除費用10,000元,合計58,177元。
⒊門窗工程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壹六-04項「D4甲種防火門」原約定應設置地鉸鏈,驗收後發現被告並未裝設,則依契約約定之單價,請求減少報酬2,744 元。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壹六-15至壹六-35項「鋁窗」原約定應採用5mm 清玻璃為素材,惟被告現場施作為3mm 清玻璃,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梁貞誠建築師於市場訪價後,認為5mm 清玻璃與3mm 清玻璃之價差為每才19元,以被告實際施作1,717 才計算,故請求減少報酬32,623元【計算式:19×1,717 =32,623】。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壹六-38至壹六-41項「落地鋁門窗」原約定應採用8mm 清玻璃,惟被告現場施作為5mm 清玻璃,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梁貞誠建築師於市場訪價後,認為8mm 清玻璃與5mm 清玻璃之價差為每才21元,以被告實際施作186 才計算,故請求減少報酬3,906 元【計算式:21×186 =3,906 元】。
④被告原已完工之窗檯部分,因96年間聖帕颱風來襲,造成窗檯多處滲水,究其原因乃被告先前施工不良所致,原告不得已只好再委請別家土木包工業者修補窗檯滲水部份,故請求賠償其支出之修補費用62,309元。
⒋水電工程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貳十七-05項「泡沫原液3%300L」原約定泡沫消防設備內應添加泡沫原液百分之3 共300 公升,經驗收後發現其中並無泡沫原液,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8,500元。
②原告施作之防火巷防火鋼鐵板缺少固定夾,此固定夾乃用以固定防火板,屬法定物件,被告並未裝設,故請求賠償原告實際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25,379元。
⒌除前述瑕疵外,原告另發見其他工程瑕疵以及多處應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或施作數量與契約內容不符,乃於95年1 月27日以北縣警永後字第0950003675號函催告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以前就上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進行補正,被告竟置之未理,原告又於同年3 月29日以北縣警永後字第0950009967號函再度催告被告補正,被告仍不為補正,原告不得已於95年5 月8 日以北縣警後字第0950059718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已辦理歇業登記,無力履約,原告除前述已委請他人修補之⒈至⒋瑕疵外,另就被告未施工項目及其他瑕疵部分委由訴外人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施作及修補,且已給付永琦公司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共2,400,000 元。
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原告)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㈡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之價金。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0條第4 款約定:「經依第1 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拒絕修補承攬標的物之瑕疵,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10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時得依採購法第101 至103條規定辦理:㈩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至無法繼續履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被告施工品質未達契約要求,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修復,復因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已有事實上歇業之情形,是原告除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153,579 元。
⒎從而,原告就前述⒈至⒋工程瑕疵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合計279,032 元【計算式:2,586+72,808+58,177+2,744 +32,623+3,906 +62,309+18,500+25,379=279,032 】,又支付永琦公司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及施作被告未施工項目之承攬報酬合計2,400,000 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153,57 9元,扣除被告未施工項目之工程款1,599,77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32,837 元【計算式:279,032 +2,400,000+2,153,579 -1,599,774 =3,232,837 】。
㈡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未就施工路線進行防護,造成施工所需之棄土車、水泥預拌車、載重重型施工機具等損傷路面,導致道路壽命減損,有重新鋪設必要,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發函請求修補,惟因被告業已歇業,原告只能另行委託廠商振鈁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道路修復,經議價金額為9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前述道路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渠享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96,000元。
㈢再者,被告依約本應於94年底完成系爭工程,惟因瑕疵導致修繕、重新發包,以致遲至95年12月底始全部修繕完成,造成原告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必須在外租賃辦公,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月租70,000元承租辦公室及以月租20,000元承租自小客車停車格之費用,合計1,080,000 元【計算式:(70,000×12)+(20,000×12)=1,080,000 】。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83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整修工程/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工程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小熊土木包工業估價單、梁貞誠建築師事務所96年8 月14日貞誠永公字第960003號函暨所附之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新建工程驗收時缺失改善費用清單及計算表、97年7 月2 日貞誠公字第970002號函暨所附之求償價金計算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1 月27日北縣警永後字第0950003675號書函、同年3 月29日北縣警永後字第0950009967號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8 日北縣警後字第095005917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新建辦公廳舍(建築、水電)後續工程」工程契約書、永琦公司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門窗玻璃經驗收8mm 、5mm 材積數量統計表、臺北縣政府簽辦單暨所附之力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力澧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簽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簽辦單各1 件、租賃契約書6 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瑕疵以及未完成工程項目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承攬人不於上開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揭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據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申報完工,旋經原告辦理驗收時發見其所完成之室內裝修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等分別有前述瑕疵,乃於95年1 月27日以北縣警永後字第0950003675號函請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以前修補完畢,被告逾期仍未修補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就防水隔熱工程「屋頂PU防水層」、門窗工程窗檯施工不良、水電工程「泡沫原液3%300L」、「防火鋼鐵板」等項目之瑕疵,請求被告償還其自行僱工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生損害合計116,188 元【計算式:10,000+62,309+18,500+25,379=116,188 】,另就前述項目以外之其他瑕疵,亦請求被告償還其委託永琦公司進行修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固均屬有據。然而,原告於95年初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即已發見如上所述之瑕疵,竟遲至97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室內裝修工程「屋項水箱六面1:2 防水粉刷貼20﹡20cm磁磚」、「樓梯不銹鋼扶手」、防水隔熱工程「屋頂PU防水層」、門窗工程「D4甲種防火門」、「鋁窗」、「落地鋁門窗」等項目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此觀諸卷附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4 頁),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因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就上開工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室內裝修工程「屋項水箱六面1:2 防水粉刷貼20﹡20cm磁磚」、「樓梯不銹鋼扶手」、防水隔熱工程「屋頂PU防水層」、門窗工程「D4甲種防火門」、「鋁窗」、「落地鋁門窗」等項目,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以致其實際施作工程與契約約定規格、數量不符,造成原告受領之工作物有如其主張價值減損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工程項目價值減損之損害合計162,844 元【計算式:2,586 +72,808+48,177+2,744 +32,623+3,906 =162,844 】,自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10目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㈩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又同條第4 款約定:「經依第1 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前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以來,因財務狀況週轉不靈,導致施工計畫及施工品質未達契約要求,經其兩次催告仍無法改善完成,顯已無法如期如質完成履約為由,於95年5 月8 日以北縣警後字第0950059178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10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有其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前揭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委請其他廠商完成渠未施作工程項目所增加之費用。從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21,535,792元,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整修工程/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53,579 元【計算式:21,535,792×10% =2,153,5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就原告委請永琦公司施作渠未施作工程項目所增加之費用,亦應負賠償責任。
⒋承上,原告委請永琦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施作被告未施工項目而支出承攬報酬2,400,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其就被告未施工項目本應支付之工程款1,599,774 元,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永琦公司完成被告未施工項目所增加之費用,以及委託永琦公司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實為800,226 元【計算式:2,400,000 -1,599,774 =800,226 】。
⒌再者,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前述瑕疵且未修補,導致原告需另行僱工修繕,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日期後立即使用辦公廳舍,必須在外租賃辦公,因而支出租金合計1,080,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在上開瑕疵修復前,為解決辦公廳舍使用之問題而支出之租金費用,原告應得據以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1,080,000 元,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所完成防水隔熱工程「屋頂PU防水層」、門窗工程窗檯施工不良、水電工程「泡沫原液3%300L」、「防火鋼鐵板」等項目之瑕疵,自行僱工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生之損害合計116,188 元,就室內裝修工程「屋項水箱六面1:2 防水粉刷貼20﹡20cm磁磚」、「樓梯不銹鋼扶手」、防水隔熱工程「屋頂PU防水層」、門窗工程「D4甲種防火門」、「鋁窗」、「落地鋁門窗」等項目,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合計162,844 元,又委請永琦公司修補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委託永琦公司施作被告未施工項目所增加之費用合計800,226 元,復在上開瑕疵修補期間另行在外租賃辦公廳舍使用而支出租金合計1,080,000 元,再加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10目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153,579 元,則被告應償還及賠償原告關於其已完成工程項目瑕疵以及未完成工程項目部分之金額為4,312,837 元【計算式:116,188 +162,844 +800,226 +1,080,000 +2,153,579 =4,312,837 】。
㈢關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第三人受損害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就施工路線進行防護,造成施工所需之棄土車、水泥預拌車、載重重型施工機具等損壞公有道路之路面,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疏未就施工路線進行防護,以致損壞公有道路路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業已歇業,即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進行道路修復,因而支出道路修復費用96,000元,則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道路修復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惟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之修復費用96,000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賠償瑕疵所生之損害、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被告未施作工程項目所增加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312,837 元,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道路修復費用96,000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8,837 元【計算式:4,312,837 +96,000=4,408,837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2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50 、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