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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闕榮華

  • 原告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陳育民
  • 被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育民 訴訟代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馮俊堯律師 郭榮彥 張幸揚 原    告  陳育民 被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S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支票一張 ,返還予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確認以原告陳育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之本票之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陳育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陳育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育民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陳育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為原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4項為「確認以原告陳育民於96年1月24日所簽 發,面額3,228, 940元正之本票一張,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於96年1月24日以原告陳育民所簽發,面額為3,228, 940元正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育民為擔保連續壁之工程而簽發被證6之本票等情,就原告陳 育民是否應負票據之責任,及被告是否得以就被證6之本票票 載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部分主張抵銷全,業經本院傳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民國(下同) 102年8月27日筆錄,本院卷2第154頁),從而,原告追加陳育民,並更正聲明,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台北市南港屈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將該項工程分為十項細部工程轉包予原告,自96年起被告不斷延遲付款,原告曾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373號存正信函催被告給付應付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不合理扣款方式,稱被告代付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金額,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包括17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206,235元、保留款2,484,539元、被告向原告商 借鋼筋108,000元、物價調整款2,748,396元,共計52,547,170,原告實際僅領得工程款7,763,69 2元,被告代原告付款34, 222,165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0,561, 313元。另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無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HS1132489,下稱489號支票)作為該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據兩造之票據授權書所載,486號支票須在原告符合未能依工程合 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時所負債務及損害賠償之給付,始授權被告有權簽發並提示,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確定,且本件契約已依法終止,489號支票自應返還予原告。另就就連續壁工程部分,被告要求陳育民簽發面額3,228,940元之本票(下稱保證本票),作為連續壁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至於連續壁工程依據之圖說資料與現況不符,致使原告於開挖階段即遇到岩盤而無法繼續施工,故請求被告向新工處要求延展工期,使原約定95年11月30日之完工日延展至95年12月30日,原告亦於95年12月20日完工,且兩造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均係以被告與新工處所簽署之合約為依據,是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自應視為被告亦同意展延,是原告以如期完工。退步言之,原告開挖後始發現地質條件異常,縱使原告未如期完工,亦不應由原告就該遲延負違約之責任。綜上述,原告並無違約事由,被告即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持有489號支票、保 證本票之權利,應返還489號支票及保證本票予原告,爰依兩 造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S0000000 ,票面金額1000萬元正之支票一張,返還予原告。㈢確認以原告陳育民於96年1月24日所簽發,面額3,228, 940元正之本票 一張,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於96年1月24日以原 告陳育民所簽發,面額為3,228,940元正之本票一張,返還予 原告。 被告則以: ㈠就工程款10,561,313元部分: ⒈原告就「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之金額為47,394 ,316.84元。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18,016,300元,其中10, 252, 608元係被告代原告墊費用,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9,378,016元。另另被告代原告支出42,782,406元:包括⑴小包之工程款46,455, 882元,明細及付款證明詳見前案地院卷原證11。⑵代支工地 雜支費用486,747元,明細及付款證明詳見前案地院卷原證12 。⑶被告代支罰款費用160,167元,明細及付款證明詳見前案 地院卷原證13。⑷被告代支大象公司混凝土款5,932,218元, 見前案地院卷原證14。⑸上開1+2+3項目總額為47,102,796元 ,如前所述,因被告前於原告請領18,016,300 元工程款時, 就其中之10, 252,608元即被告代原告墊費用已行使抵銷權, 故此處計算時應扣除,是1+2+3項目重新計算後應為36,850, 188元(47,102,796-10,252,608),是1+2+3+4總額共為42, 782, 406元,原告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9,378,016元經扣抵被告代墊之42,782,406元,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商借鋼筋款108, 000元,物價調整款等語,業經前案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1,313元工程款等語。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另經前案判斷為7,414,060 元,並非原告主張10,561,31 3元。且原告在前案地院審理時 ,以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動債權,就應給付被告系爭HS1169645號、HS0000000號支票票款合計2,510,810元行使抵銷權 (見前案地院判決第24頁),故原告請求工程款10,561,313元等語,並無理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連續壁工程部分,原告積欠被告因連續壁工程逾期而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228,94 0 元,被告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㈡就返還489號支票部分: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認定原告漢臻公司確實有施工逾期情形,原告行使489號支票,為有理由,原告 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㈢確認原告簽發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本票部分: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連續壁工程及其他工程部 分未依圖施作造成結構安全瑕疵且有逾期情形,經多次通知仍未改善,連續壁工程契約履行期間,被告為督促原告依工程進度進行,於96年1月26日進行工務會議與原告確認工程進度, 請原告依工進在96年1月28日提出料單,1月31日下料單,2月9日完成pc大底灌漿,2月10日完成筏基放樣且鋼筋加工完成進 場,2月11日到2月13日大底鋼筋綁紮,2月14日完成大底灌漿 ,再者2月10日前須完成惟幕牆送審資料(以上見地院卷原證2),惟原告未依雙方上開會紀錄執行,故被告於96年2月5日發函原告,請其就連續壁主體鋼筋外露而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改善並依工進確實執行,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施作遲延致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監造單位頻頻責難被告,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6年4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00 00000000號(前案地院卷原證4),同年月26日北市工新 工字第00000 000000號(前案地院附原證5),同年5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前案地院卷原證6)等函文可證。是原告根本未依雙方契約約定之日期即95年11月30日完成連續壁工程,有原告負責人陳育民於95年10月5日之切結書可證 (前案地院卷附原證7)。而連續壁工程於96年1月初才完成,已逾期雙方約定95年11月30日之事實亦有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事實在案(被證4,見前案高院判決第5頁以下)原告既積欠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228,940元,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票等,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6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127頁): ㈠被告承包新工處之「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景觀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門窗工程、牆面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結構體工程等十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並簽定原證2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頁至第70頁)。 ㈡被告以原告簽發489號支票,及連同原告簽發面額930,360元、1,580,45 0元之支票2紙、訴外人陳育民簽發面額1,428,000元、373,5 74元之支票2紙,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於該 案中就本案之工程款52,547,170元(包括17期工程款47,206, 235元、保留款2, 484,539元、借用鋼筋款108,000元、物價調整款2,748, 396元)之部分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決認定: ⒈489號支票之空白授權票據,業經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並非無 效之票據。 ⒉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新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且品管缺失費暫扣罰亦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89 號支票本息部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包括17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為47,394,316.84元,為原告所自認(見北重訴卷2第317頁)。 ⒋原告主張抵銷之借用鋼筋款10,800元部份,經法院判決抵銷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抵銷之物價調整款2,748,396元部分,經法院判決抵 銷無理由。 ⒍被告代墊款10,252,608元部分:原告請款單所載之科目欄4,116, 634元、2, 556,271元、3,579,703元,經原告領取時蓋用 印章,足見業經原告同意(見北重訴卷2第234-236頁),被告暫支款17,108,021元、代工雜支費449,654元、代工罰款明細 17,420元、代支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擬土2,757,206元、 雜支費37,093元、混擬土貨款1,594,562元,被告已付款7, 763,6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被告代墊款、已支付 工程款39,980,25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7,414,060.84 元。 ⒎被告於前案主張代墊款53,035,014元,包括①代支小包工程款46,455,882元(見北重訴卷原證11)②代支工地雜支費用486,747元(見北重訴卷原證12)。③代支罰款160,167元(見北重訴卷原證13)④代支大象公司混擬土5,932,218元(見北重訴 卷原證14)(以上見北重訴卷1第245-422頁,北重訴卷2第 1-127頁)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63,692元,除前開39,98 0,256元(含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63,692元及代墊款32,216, 564),應予扣除外,其餘主張代墊款部份,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台北市南港屈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告,至今未完全清償工程款,又上開工程除簽立工程合約書外,被告尚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作為連續璧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並無違約及延遲完成工程之情事,爰依據工程合約書,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561,313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9 號支票是否有理由?㈢確認原告於96年1月24日簽發系爭保證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61,3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簽發489號支票,及連同原告簽發面額930, 360元、1,580,45 0元之支票2紙、訴外人陳育民簽發面額1, 428,000元、373,5 74元之支票2紙,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於該案中就本案之工程款52,547,170元(包括17期工程款47, 206, 235元、保留款2, 484,539元、借用鋼筋款108, 000元、物價調整款2,748, 396元)之部分主張抵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代墊款等主要爭點,已盡相當攻擊防禦能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前開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包括17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為47,394,316.84元,為原告所 自認(見北重訴卷2第317頁),至於原告主張抵銷之借用鋼筋款10,800元及物價調整款2,748, 396元部分,經前案法院判決抵銷無理由,另被告抗辯支出代墊款部分,包括原告請款單所載之科目欄4,116,634元、2,556, 271元、3,579,703元,經原告領取時蓋印章,足見業經原告同意(見北重訴卷2第234-236頁),被告暫支款17,108,021元、代工雜支費449, 654元、代工罰款明細17,420元、代支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擬土2,757,206元、雜支費37,093元、混擬土貨款1,594,562元,被告已付款7, 763,6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被告代墊款、已支付工程款39,980,25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7,414, 060.84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2第105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1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⒊被告抗辯以前案原告簽發票號HS0000000、面額930,360元及票號HS0000000號、面額1,580,450元,二紙支票合計2,510,810 元抵銷本件工程款云云,然查,被告前執前開二紙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414,060.84元,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二紙票款並無理由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105頁背面),從而,被告以 前開二紙支票金額,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以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簽發票號被證6之本票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云云,然查,陳育民簽發之支票為陳育民對 於被告之債務,本件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揆之前開規定,被 告以他人之債權與原告主張抵銷,自非適法,從而,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況陳育民簽發被證6之本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尚屬有疑,詳如後述,準此,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非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9號支票是否有理由? 被告提出之489號之支票授權書記載,489號支票係作為「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作案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如因原告未能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被告之一切損害時,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茲授權被告有權就原告經被告寄存證信函兩次仍無法履行合約之責任時,代表原告就上開支票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或其他任何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清償對貴公司所有欠款及損害等情,經前案以被告之損害須與原告之工程延誤有因果關係,原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始得由被告代表原告填寫支票發票日,原告雖於96年6月30日退場。然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 接續施工至97年3月20日停工,實際並未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新 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且品管缺失費亦與原告無關,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被告遭受損害,從而,被告自不得行使489號支票之權利,以上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見本院卷2第111頁)可按,且為兩造 所不爭,被告仍持有489號支票,即無理由,因此,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89號支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確認原告陳育民於96年1月24日簽發系爭保證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簽署原證3之工程合約,兩造間並無遲延違約罰之約定, 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工程合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6-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⒉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闕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保證本 票係連續壁遲延完成之罰款,依據業主合約規定之百分比計算罰款,以總工程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依據被證5之切結書記 載,原告應於95年11月30日以前完工,但原告於96年1月初始 完工,依據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154頁背面、102年8月27日筆錄),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保證本票係因連續壁有延長工期,怕被上包 新工處罰款,所以才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154頁背面、 102年8月27日筆錄),。並參以被告提出被證6之本票背面記 載「本票僅做連續壁施工延誤罰款擔保之用」等語,再徵之被證5之切結書記載「地質改良廠商」於95年10月7日進場施工95年10月27日完工,本公司切結在施工期間對地質改良廠商在工地之管理、品質管致、施工之要求,全權負責及95年11月30日完成連續壁工程,若逾期未完成連續壁工程,本公司願接受業主合約規定之罰款」,且觀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闕榮華證述: 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新工處之合約總金額按日計算,準此,系爭保證本票應係擔保被告因連續壁工程遲延遭業主合約所生之罰款,可堪認定。 ⒊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接續施工至97年3月20日停工間,實際並 未遭業主新工處扣款逾期違約金,且品管缺失費暫扣罰亦與原告無關,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致被告遭受損害等情,業經前案調查明確,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111頁),足見,被告既未 遭業主新工處因連續壁施工遲延而遭受違約罰之損害,被告自不得向原告陳育民主張給付系爭保證本票之票款,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本票,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見本院卷1第119頁),於97年5月23日生效,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S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正之支票一張,返還予原告 ,確認以原告陳育民於96年1月24日所簽發,面額3,228,940元正之本票一張,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於96年1月24 日以原告陳育民所簽發,面額為3,228,940元正之本票一張,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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