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4號
- 原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告
- 業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簽訂「95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建工程暨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第2 區(汐止市、萬里鄉、金山鄉、石門鄉、三芝鄉、淡水鎮、鶯歌鎮等鄉鎮市)」採購編號:F9502-B1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司承造95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災害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暨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第2 區,工程內容為搶修、復建工程暨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等三部分(以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搶修及復建工程履約期限至96年3 月31日止,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則由原告另函通知被告於96年3 月25日進場施作,完工日為96年6 月22日。
(二)然被告未能依約進場施作,經原告於96年5 月7 日及96年5 月17日兩度函知被告出席進度落後協調會,被告乃於96年5 月22日之協調會中,表示「本公司因財務調度發生困難,恐無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望貴府能體諒商艱」為無力完工之拒絕履行意思表示。故原告於96年7 月25日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據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8 目之約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的搶災、復建及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之工程者,原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原告得請求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案契約之搶修、復建工程及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契約總價為45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458 萬元。
(三)又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應給付原告工程罰款總計64萬8884元,有驗收記錄所載為證,說明並計算如下:
①被告未依約提送96年4 月8 日至5 月22日分項品質計畫書,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 條第2 款及第19條第1 款約定罰款8468元(37637 ×0.5 %×45)。
②被告未依約於96年3 月25日至5 月22日指派品管人員,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 款約定罰款1萬1103元(37637 ×0.5 %×59)。
③被告未落實不合格改善紀錄(缺失改善記錄未完整),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6 款約定罰款1882元(37637 ×0. 5%×1)。
④被告96年4 月16日至5 月22日未依約定棄置土方,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4 款第5 點約定罰款40萬2153元。
⑤系爭工程三芝邊溝漏水未改善,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約定罰款8萬7441元。
(四)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之部分,已辦理驗收完畢,該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8萬6326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共計48萬6326元尚未請領,而得與上述違約金及工程罰款扣抵。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2558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2558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按此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記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除「金山鄉○○○○道路橋樑養護工程」未施工完成外,被告已無履行其他工程之義務,因此,被告於96年5月22日之協調會中表示,因財務困難,恐無力完成本工程,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依約得終止者,僅上開「金山鄉○○○○道路橋樑養護工程」而已,並非契約總價之全部工程契約。
(二)原告依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8 目之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的搶災、復建『及』臨時性道路、橋樑養護之工程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上開條文之文字,明白表示,科以懲罰性違約金總價10%之條件,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的搶災、復建『及』臨時性道路、橋樑養護之工程(按指搶災、復建、臨時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之全部),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的搶災、復建『或』臨時性道路、橋樑養護之工程(按指搶災、復建、臨時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之一部)。今查,被告僅契約工程之一部即「金山鄉○○○○道路橋樑養護工程」未施工完成而已,既非工程之全部,原告依上開條款目主張懲罰性違約金458 萬元,顯非的論。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2 款明載「終止本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屬一部者,前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得以終止部分金額與契約總金額之比例計罰之。」被告僅「金山鄉○○ ○ ○道路橋樑養護工程」未施工完成,上開工程經驗收完成18萬6326元,未完成之契約金額僅425 萬173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則依上開條款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僅42萬5173元。又因96年間國內外進口建築物料價格高漲,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虧損無數,致財務困難,非締結契約當時所得預料,雖尚難謂該當於不可歸責事由抑或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如依原契約比例計算,對於被告之違約工程按10%比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酌減至5 %,即21萬2586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工程罰款部分:
①依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工程名稱」項目六、「工程品管費1 %」計39萬8172元,意即被告若施工符合品質管制之規定,其應得之施工費為39萬8172元,若部分不符品質管制之規定,則依規定自上開施工費扣款,此乃當然之理。依原證9 之「施工數量總表」,系爭工程驗收付款(原證9 之末2 頁)之項目,僅編號三之1 、7 、10、11、12、18、19、80、83、99、101 、104 、119、149 、150 等施工項目,惟上開項目經原告驗收付款者,未包括「工程品管費」,意即原告並未驗收給付被告「工程品管費」。原告竟以工程品管費3 萬7637元為基準,扣除「37637 ×0.5 %×45」「37637 ×0.5 %×59」「37637 ×0.5 %×1 」之罰款,扣款合計2 萬1453元(8468+11103 +1882=21453) ,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係自認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品管費」項目,驗收時存在上述工程管理之瑕疵,應扣款21453元。然原告既不計付工程品管費3 萬7637元予被告,卻主張扣除工程管理瑕疵扣款2 萬1453元,顯非適法。如原告主張扣款2 萬1453元,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被告3 萬7637元,增加給付與扣罰款間,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萬6184元。
②有關原告起訴施罰項目為「土方棄置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依原證9 之「施工數量總表」,項次三之1 、7 ,工作項目「機械挖方」「棄土滾壓」,結算總數量39.9m 、3.67m ,結算總複價為2554元、136 元,合計2690元。意即被告施作上開挖方、填方之工程所得僅2690元。詎原告對於上開工程之罰款約為工程款之百餘倍,上開罰款顯然過高,應比照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相當於工程款2690元之罰款。
③原告起訴施罰項目為「驗收不符規定(三芝邊溝未改善)」部分,上開罰款,參「工程罰款明細表」,係以「契約價金-減價收受」×3 計算而得,契約價金為69398 元,以5.8 折減價收受為40251 元,減價為29147 元。依原告之計算式,即以減價29147元乘3 倍,罰款高達8 萬7441元,罰款金額比契約價金6 萬9398元高,亦比減價後之價金4 萬0251元高,亦應比照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減價後之價金4 萬0251元扣除。
④故原告工程罰款之請求,除上開2 萬6757元(計算式:2690+00000 -00000 =26757) 外,其餘工程罰款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部分,僅懲罰性違約金21萬2586元及工程罰款2 萬6757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尚有工程款18萬6326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兩造於95年9 月7 日簽約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金為4508萬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 條規定:「本契約乙方(被告)同意於決標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期間,由甲方(原告)通知依規定時間進場搶修及復建工作,其搶修工程履約期限至96年3 月31日止,而於96年3月31日前發生之復建工程履約期限依下列三規定方式另行計算履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搶修及復建工程之最後期限於96年3 月31日止。原告於96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進場施工(金山鄉北22線、三芝鄉北15線、淡水鎮北2 線、汐止市北31線等工程),工程金額為443 萬8060元,被告於96年5 月22日表示因財務調度發生困難,恐無力如期完成前述工程。原告於96年7 月25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
(三)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54 萬元,原告於96年5 月7 日依同條第4 款、 (一)、1:「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之規定,退還已履約完成75%之保證金124 萬元,被告留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剩30萬元,另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債權額18萬6326元。等情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全部契約終止,並有工程罰款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得終止者為系爭工程全部合約,抑或部分工程合約。
(二)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終止部分之金額與契約總金額之比例,抑或以契約總價10%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應否給付被告工程品管費。
(五)原告請求之工程罰款部分,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終止者為系爭工程全部合約,抑或部分工程合約: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按即本件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本件原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同款第8目並約定止約或解約情形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的搶災、復建及臨時性道路、橋樑養護之工程者‧‧‧」,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部分,由原告通知被告於96年3 月25日進場施作,然被告未能依約進場施作,經其於96年5 月7 日及96年5 月17日兩度函知被告出席進度落後協調會,被告乃於96 年5月22日之協調會中,表示「本公司因財務調度發生困難,恐無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望貴府能體諒商艱」為無力完工之拒絕履行意思表示等情,此均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情形,允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約取得單方終止契約權利,其以書面通知被告止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行使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權,應認為合法有據。
(三)然被告爭執其已依約履約完成全部工程之75%以上,該已履約完成之工程,不生終止契約之問題,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者,僅被告尚未履約完成之工程部分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第20條第第1 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的搶災、復建及臨時急迫性道路,、、、」,就條文字詞使用之意義為何,本需與該段文字之前後文一併觀之始為正確,此乃解釋文字之所當然,尚不得以單獨字詞片面解釋,查上開合約條款所規定者乃指:「履行本契約辦理所有之搶災、復建及臨時急迫性道路」之契約義務,其中有其一未履行,即構成該第20條第第1 款第8 目之違約情事,非如被告所辯需全部未履約,方始構成。故被告有契約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原告本即得單方終止契約,再就本件原告得單方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範圍究為「全部或一部」,此屬原告行使終止範圍選擇之權利,自無需得被告同意,應屬當然。末查,本件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者,乃針對全部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僅一部終止其餘繼續履行者,此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公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原證三),故原告主張終止者為全部工程契約,確屬的論。
五、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終止部分之金額與契約總金額之比例,抑或以契約總價10%計算: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 款第8 目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其得請求者為契約總價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該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2 款約定之「終止本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屬一部者,前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得以終止部分金額與契約總價額之比例計罰之」,認為原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計算基礎,應以未完工部分之契約價格計算云云。
(二)本院審酌兩造訂立之上開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異同處,雖均屬終止契約之違約罰,然第1 款係針對終止權為全部或一部行使之選擇方式為規定,第2 款則係對於選擇一部終止後違約罰之計算方式為規定。本件原告既已為契約全部終止之表示,故其主張依20條第1 款第8 目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應屬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20條第1 款第8 目「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約定,該違約金過高,惟是否過高,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被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程合約義務75%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本院斟酌系爭工程合約書20條第1 款中段之約定「‧‧‧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共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該第20條第1 款課以乙方(即被告)多因之違約金責任。本院斟酌原告行使全部契約終止及工程罰款(詳見後述)之客觀事實,與及目前工商經濟狀況、原告可能損害範圍,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5 %計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為可採信,本院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核減為229 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為4580萬元×5 %=229 萬元)。
七、原告應否給付被告工程品管費,原告請求之工程罰款部分,有無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既主張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品管費」項目,驗收時存在工程管理之瑕疵,應扣款21453 元,然原告既不計付工程品管費3 萬7637元予被告,卻主張扣除工程管理瑕疵扣款2 萬1453元,顯非適法,如原告主張扣款2 萬1453元,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被告3 萬7637元,增加給付與扣罰款間,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 萬6184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依據95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建工程暨臨時急迫性道路、橋樑養護工程(第2區)驗收記錄所示(見本院原證九),第一項罰則為「依據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則第15條,品管費用不予計價」,被告因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品管費本為不予計價,又被告仍有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其他違約情事,而分別有如後述之罰則罰款,故其依兩造合約本即無需給付工程品管費等語,應屬可信,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工程品管費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土方棄置之工程罰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施作土方施工僅得計2690元,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罰金計51萬843 元,顯然過高,至多應僅計算被告作白工即罰扣2690元云云。然查土方棄置所造成之損害,非但有違約之情事,甚者對於環境品質、居民生活安全等均有重大之影響,且回填運送等工程更為浩大,非被告施工一半隨意棄置不予計費,即謂足以填補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96年4 月16日至5 月22日未依約定棄置土方,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4 款第5 點約定罰款40萬2153元,應屬有理由。
(三)三芝邊溝漏水,驗收與規定不符之工程罰款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違約金計算後達8 萬7441元,被告扣除部分施作所得69,398( 原總所得)-29,147( 減價)=40,251(所得),故違約金計算至多僅得以被告作白工計算,即4 萬251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三芝邊溝漏水未改善,驗收計算係以被告未施作之部分減價計算後乘以3倍,被告如依約完全施作自無罰款之存在,今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未為完全施作,自不得以因施作所得不及罰款即認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所述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3款 約定罰款8 萬7441元,應屬有據。
(四)其餘原告主張①被告未依約提送96年4 月8 日至5 月22日分項品質計畫書,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 條第2 款及第19條第1 款約定罰款8468元(37637 ×0.5 %×45)。②被告未依約於96年3 月25日至5 月22日指派品管人員,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 款約定罰款1 萬1103元(37637 ×0.5 %×59)。③被告未落實不合格改善紀錄(缺失改善記錄未完整),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6 款約定罰款1882元(37637 ×0. 5%×1) 等情,未據被告為何具體抗辯,此外原告所述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為其依據,堪信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小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罰款為51萬1047元(40萬2153元+8 萬7441元+8468元+1 萬1103元+1882元),惟原告誤計為64萬8884元,逾51萬1047元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罰款,核屬正當有據。依上所計,原告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80 萬1047元(止約違約金229 萬元+工程罰款為51萬1047元),然兩造均主張及自認應扣抵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8萬6326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從而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4721元(0000000 -000000=0000000),原告於此本金範圍內之主張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生效翌日即97年6 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