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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558,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採購發包確 認單,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0號之內政部消防署所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 害防救委員會暨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設施工程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上述承攬工程需於95年3月25 日限期完成,其工作內容包含圖說送審、設備製作及安裝、測試並配合相關銜接工程及提具繳付相關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文件等。被告於95 年3月10日送審通過後,同時檢送發票日期為95年3月7日之請款發票向原告請領預付款,原告依約開立兌現日期為95年5月5日之支票並電話通知被告需攜帶公司大小章至公司領款。原告等候多日均未見被告前來領款亦未進場施作。被告於95年4月4日始將未完成之半成品設備送至工地,嗣後即未再進場履約亦未至公司請領上述款項。被告承辦人回覆指稱係原告未給付預付款,故拒絕續行其承攬工程。被告竟於95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 因原告尚未給付預付款及其他子虛烏有之由強求原告需先行給付完工款,方願進場施作,因其要求違反契約規定故為原告拒絕,被告遂向法院提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442,935元。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另行發包等額外支出費用366,500元:因被告無故違約未 施作完成,且經原告屢次催促均未理會。原告因有逾期罰款之壓力,遂依約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衍生之PVC液位計 即液面顯示器及其施工測試費用185,000元;被告未依規 定辦理認證,原告因履約期限,遂另行委託財團法人消防安全基金會進行測試及認證,衍生之第三公證單位認證費用31,500元;自95年4月5日被告拒絕履約至95年6月25日 原告業主認定整體工程完工日止(測試認證之缺失改正期間所生之管銷費用並未計入),原告執行代被告辦理詢價發包、監工及配合測試之費用15萬元:40,000(月)×1. 5(月管銷)×1/3(月)=20,000元,20,000×3(人)=60, 000元,60,000元×2.5(月)=150,000元,共計36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⒉致整體工程逾期衍生罰款之賠償分擔1,689,603元:因被 告無故違約致原告整體工程未能如期完成驗收,衍生逾期罰款達26,726,934元(逾期工項僅被告所承攬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工程及部分水電追加工程、記者椅、活動傢俱工程),本件之整體工程於98年1月21日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後業已結案,並已確認罰款金額,其中原契約履約期間逾期(95年6月2日至96年6 月25日)計2,066,872元,被告因至整體工程認定完工日前 經原告催告均無系爭工程完工事實,應分擔之罰款賠償部分為918,417元,缺失改正期間逾期(95年8月1日至95 年9月27日)計771,186元,被告因至整體工程認定完工日前經原告催告均無系爭工程缺失改正(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工程之改正、測試、認證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亦拒絕繳付)事實,應分擔之罰款賠償部分為771,186 元,共計1,689,603元,係因被告未履約完成所致,被告自 應負擔賠償責任。 ⒊被告對原告財產假扣押及違約起訴所造成之額外損失2,336,874元:被告違約後對原告業主(第3人)假扣押執行日起算至撤銷日止之法定利息:(95年5月9日至97年6月15 日)(442,935元×5%÷365天)×769天=46,660元,為 假扣押所造成原告無法動用該筆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被告對原告無故進行假扣押,導致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緊縮,造成原告之商譽及精神損失。並因銀行自此對原告之信用緊縮而致原告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營運。此為假扣押導致金融機構對原告之信用緊縮、商譽及精神損失200萬元,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為被告違約 起訴所造成需花費員工工時於答辯、蒐證及撰狀、出庭等作業之管銷費用。232(時/元)×1.5(月管銷)×730. 5(時)=254,214元,及原告為被告違約起訴所造成需花費法律諮詢費用36,000元,計290,214元為被告違約致原告 起訴所造成原告之其他損失。共計2,336,874元。 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585,614元:依約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被告合約應完工日為95年3月25日,但被告直至97年5月8日始交付應提具 之出廠證明文件。系爭工程被告未履約部分由原告代辦之實際施工完成日為95年9月27日,故計算至該日,計算式 如下:626,325×0.005×187天=585,614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受有損害為4,978,591元(366,500+1,689,603+2,336,874+585,614=4,978,591)。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2月間為採購10,000L儲油槽兩台、1,000L日用油箱壹台以及400L補給水膨脹水箱兩台,而與原告議妥總價626,325元,原告並允諾先行支付三成預付款,以為被告備料 之用,卻遲遲拒不給付。嗣於95年3月10日經原告業主內政 部消防署審查確認儲油槽設計圖式,被告依約於30日內完成上開儲油槽等之打造,並於95年4月4日運抵完裝,仍不見原告給付三成預付款,被告遂於95年4月12日委請律師代為函 催原告付款,原告仍不理,被告乃對原告採取假扣押保全程序。 ㈡被告已依約於95年4月4日將打造完成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交付,並無逾期。況原告係承攬業主內政部消防署之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被告僅負責提供原告其中油槽兩台、日用水箱壹台、膨脹水箱兩台之部分設備而已,與原告之業主認定完工日為96年6月25日本無關聯,且原 告既自承業主認定95年6月25日為完工日,則所謂出廠證明 文件即非完工條件。被告於95年4月4日交貨時,有關液位計、浮球開關均在交付清單之列,並無任何短少甚明,況純就前述二配件而言,連工代料安裝完成,所需費用亦不過三、四千元。原告就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內政部消防署係於95年10月16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原告工程款441,935元,非原告所稱自95年5月9日 起扣押;且倘原告依約尚不得請領工程款,則其業主未給付工程款者,自難謂與被告之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縱有原告得請領而因假扣押而不能實際領取,其損害亦不過係無法存放於銀行之活期利息損失,非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原即依約履行,不生增派人員執行重新發包、監工問題;至於原告自列訴訟管銷費用明細表,被告除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外,並爭執其與被告間之關聯性,況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始終自為訴訟,又何來額外管銷費用。 ㈢請命原告提出附件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正本,供鈞院核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附件十一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及附件十二整體工程逾期罰款之賠償比例分攤表之真正。原告所提附件十內政部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令原告提出原本證明形式之真正,原告亦無從據以作為請求賠償之基礎,此觀乎驗收意見6僅記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800031200號函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 :1.竣工逾期違約金:原逾期違約金額4,145萬101元,經調解後承商逾期違約金額206萬6,872元。2.驗收階段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77萬1,186元。3.部分工作項目有漏項及實作數 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達10%者,經調解後給付545萬7,904元。4.物價指數調整款:物調款227萬8,992元,若本工程已無經 費支應本項費用,則建議署方編列預算,若預算未通過則無庸給付。」,惟竣工逾期違約金部分何以與被告有關?驗收階段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又何以與被告有關?且就結論言,部分工作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達10%部分多領545萬餘元,而物價指數調整款尚可多領227萬餘元,則原告美其 名有逾期罰款之形式,實際上卻能多領400餘萬元,所謂受 有損害,不過係幌子而已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遲延問題。縱認被告有遲延依兩造不爭執發包確認單印刷版,延誤一日扣總工程款626,325元的千分 之5,依本項約定是賠償性違約金約定,依最高院86臺上1620可知,所以原告請求完全沒有依據。原告自認尚欠貨款438,427元。如鈞院認為被告要負責遲延責任,則我們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 總價含稅為626,325元,承攬系爭工程。每延誤1日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 ㈡被告於95年3月10日送審通過後,同時檢送發票日期為95年3月7日之請款發票向原告請領預付款。被告於95年4月4日將 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時,並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暨暨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試驗、審查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之工程款441,935元。 ㈢被告就同一系爭契約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原審:該院臺北簡易 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 總價含稅為626,325元,承攬系爭工程。每延誤1日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被告於95年3月10日送審通過後,同時檢 送發票日期為95年3月7日之請款發票向原告請領預付款。被告於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時,並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暨暨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試驗、審查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之工程款441,935元。被告就同一系爭契約訴請原告給付 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原審: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及該院96年度 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各1份、採購發包確認單2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全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內政部消防署95年10月16日函、 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95年5月9日及95年5月16日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本院 卷二第71至83頁),應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有上開採購發包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雖辯稱:否認契約真正。另行增加手寫部分沒有兩造的簽名蓋章,被告否認是有經兩造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101頁)。惟查,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及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各1份所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96號(含原審: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業於原審當庭自認原告所提採購發包確認單(見該案原審卷第59頁),兩造契約內容包含配合現場安裝施工及檢測,付款方式部分則於完工請款項加註:「交貨並安裝完成經測試並審核無誤」等字之請款條件;另於請款方式項下加註:「於進場時須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等字(見該案原審卷第121頁 正面),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確依上開採購發包確認單所示,且其內容包含手寫部分。是被告所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承上,依上開採購發包確認單所示(含手寫部分),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工程款含稅為626,325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需於95年3月25日限 期完成,其工作內容包含圖說送審、設備製作及安裝、測試並配合相關銜接工程及提具繳付相關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文件等。原告應簽發上開總工程款30%金額之30日期票交付被告作為預付款,被告於交貨並安裝完成時得向原告請領完工款即上開總工程款65%金額之60日期票,經測試並審核無誤時被告得向原告請領驗收款即上開總工程款5%金額之60 日期票。請款方式為:每月25日前完成計價,並附上發票及請款明細;每月5日至原告公司請領,依上開請款方式開立 期票。每延誤1日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矧原告雖有先 給付預付款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惟因採購發包確認單請款方式為:每月25日前完成計價,並附上發票及請款明細;每月5日至原告公司請領,依上開請款方式開立期票。本件被告 於95年3月10日送審通過後,同時檢送發票日期為95年3月7 日之請款發票向原告請領預付款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須於95年3月25日前完成計價,於95年4月5日(不 可能為95年3月5日)開立一個月票期即95年5月5日兌現之票據,且被告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含原審: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自 認已於95年5月2日領取預付款支票並已兌現等情(見該案卷第179頁,原審卷第4頁),足見原告給付預付款部分,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需於95年3月25日限期完成,其工作內容 包含圖說送審、設備製作及安裝、測試並配合相關銜接工程及提具繳付相關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文件等。被告於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時,並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暨暨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試驗、審查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時,欠缺儲油槽液位計以及膨脹水箱浮球開關二項零件等情,亦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含原審: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確定認定無訛(業經簽收之證人蔡松澤於原審證述明確),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及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各1份附 卷可稽,應信為真。由此可見被告顯有未遵期於95年3月25 日完成之遲延給付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約於95年4 月4日將打造完成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交付,並 無逾期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拒絕履約迄今,且95年6 月25日為原告業主認定整體工程完工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95年4月12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第219頁 ),應信為真。 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被告每延誤1日 即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上開扣款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核屬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應依法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上開扣款為逾期罰款(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即有未合,洵無可採。又被告有未遵期於95年3月 25日完成之遲延給付情形。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拒絕履約迄今,且95年6月25日為原告業主認定整體工程完工日等情 ,已如前述,則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計186 日,被告每延誤1日即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作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為582,482元( 626,325×0.005×186=582,48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之損害582,48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等額外支出費用366,500元部分及致整體工程逾期衍生罰款之 賠償分擔1,689,603元部分等語。惟查,上開原告另行發包 等額外支出費用366,500元部分及致整體工程逾期衍生罰款 之賠償分擔1,689,603元部分,均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 其與因上開被告每延誤1日即扣上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違 約金約定,亦均係基於同一被告遲延給付之原因事實所生,,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之損害582,482元,係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不得本於582,482元範圍之外,再基於同一被告遲延給付之原因事 實,對於被告請求上開原告另行發包等額外支出費用366,500元部分及致整體工程逾期衍生罰款之賠償分擔1,689,60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殊無可取。 ㈧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之工程款441,935元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假 扣押係因被告之本案訴訟即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含原審: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始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 約後對原告業主(第3人)假扣押執行日起算至撤銷日止之 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週四)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 尚無從得知假扣押執行日(即執行命令送達內政部消防署之日),本院因認至遲於當月29日(週一)送達生效,故自95年5月29 日至97年6月15日,計739日,則(441,935×5%÷ 365)×739=44,738元為假扣押所造成原告無法動用該筆扣 押金額之利息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後對原告業主(第3人)假扣押執行日起算至撤銷日止之法定利息,為假扣 押所造成原告無法動用該筆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44,7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承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無故進行假扣押,導致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緊縮,造成原告之商譽及精神損失。並因銀行自此對原告之信用緊縮而致原告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營運。此為假扣押導致金融機構對原告之信用緊縮、商譽及精神損失20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無故進行假扣押,導致銀行對原告(為法人)之信用緊縮,造成原告之商譽及精神損失,均非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有不合。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執行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內政部消防署95年10月16日函、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95年5月9日及95年5月16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71 至83頁),僅能得知上開假扣押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因上開假扣押致原告之損害為何?更遑論欲證明原告所稱之「假扣押導致金融機構對原告之信用緊縮、商譽及精神損失200 萬元」?是原告主張:此為假扣押導致金融機構對原告之信用緊縮、商譽及精神損失20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㈩被告因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遂提起本案訴 訟即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含原審 :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內政部消 防署95年10月16日函、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95年5月9日及95年5月16日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及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各1份為證,足 見被告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42號民事裁 定遵期起訴,並無不法,尚不得僅以被告起訴後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及假扣押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因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為行使原告之訴訟上權利而受有訴訟上勞費之損害,惟究非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違約起訴所造成需花費員工工時於答辯、蒐證及撰狀、出庭等作業之管銷費用。232(時/元)×1.5( 月管銷)×730.5(時)=254,214元,及原告為被告違約起訴 所造成需花費法律諮詢費用36,000元,計290,214元為被告 違約致原告起訴所造成原告之其他損失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原告僅給付被告上開總工程款30%金額之預付款,其餘工程款均未給付。被告就同一系爭契約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於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送至工地時,欠缺儲油槽液位計以及膨脹水箱浮球開關二項零件,及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且未依約安裝、測試完成,不符合於請領完工款之要件,更遑論完成後階段之驗收,自不得請領完工款及驗收款等情,亦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含原審:該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判決確定認定無訛,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就其已為給付部分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主張權利,則未據被告主張之)。是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遲延依兩造不爭執發包確認單印刷版,延誤一日扣總工程款626,325元的千分之5,原告自認尚欠貨款438,427 元。如鈞院認為被告要負責遲延責任,則我們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亦乏依據,殊無足取。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之損害582,482元及假扣押所 造成原告無法動用該筆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44,738元,共計627,2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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