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王純莉即德發企業社 被 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6 月間,將其所承包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玻璃裝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價目表明確約定工程總價為實做實算。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經結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73,173 元,被告支付590,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83,173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各1 件、相關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