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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5號

原告
龍祥電腦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
4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7 日簽立「監視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數位監控系統整合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7年4 月23日施作完畢,並於翌日依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報驗),兩造於同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會同完成驗收後,被告卻不願立即簽蓋驗收單,謊稱此驗收單須經公文流程會簽云云拒絕簽章確認。其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驗收單,並於97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被告則未予回應。原告乃於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73,45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猶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8 條:「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於完工後以書面發函正式報請驗收之日,視為報驗日。甲乙雙方須於報驗日起10日內進行驗收,並請乙方(即原告)配合;驗收時發現之缺失,請一次全數告知乙方,乙方應於7 個工作日內負責改善報請複驗。」約定,被告於驗收時並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而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使雙方約定之驗收工作無法完成,被告之全部委員就系爭工程驗收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及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應視為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㈡又縱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怠於簽發驗收單,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裝機完成報驗日起15日後,視同驗收完畢,乙方(原告)得以辦理請款。」約定,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4 月30日驗收當日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監控主機D2160 異常,被告除向原告要求改善外,並填載於「MIT 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驗收記錄單」(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單)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新裝設之49支攝影機係全部連接至新裝設之4 台監控主機上,惟其中監控主機編號1 及編號2 完全無法正常運作,而編號3 之監控主機僅能顯示四格畫面,是原告所提供之監控主機存有無法正常顯示監視畫面之瑕疵,且依主機內之微軟事件檢視器可知係系統本身運作異常,應是主機及監控卡之硬體搭配出現衝突而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是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向原告通知並要求改善,原告雖曾配合前往修繕,惟異常狀況仍未經修復,而被告除於97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外,並再於同年12月15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經原告回函表示拒絕修補,故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於97年12月30日發函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故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始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於97年4 月30日驗收當日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監控主機D2160 異常,被告除向原告要求改善外,並填載系爭驗收紀錄單上,而原告雖曾派員前往修繕,惟異常狀況仍未改善,被告並於97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是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監控主機存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惟原告未修繕,是原告完成之工作物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履行修補數位監控系統瑕疵之義務,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 月7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數位監控系統整合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其中第8 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於完工後以書面發函正式報請驗收之日,視為報驗日。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需於報驗日起,十日內進行驗收,並請乙方(原告)配合;驗收時發現之缺失,請一次全數告知乙方(原告),乙方(原告)應予七個工作日內負責改善報請複驗。」,第9 條:「裝機完成報驗日起十五日後,視同驗收完畢,乙方(原告)得以辦理請款。」,第12條:「實際驗收方式:螢幕監視畫面無誤及相關設備齊全無誤,操作系統正常。」,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

㈡原告於97年4 月23日施作完畢,於翌日(97年4 月24日)向被告報請驗收。兩造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會同驗收,原告並於系爭驗收單上之廠商簽字欄內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及記載「4/30」字樣。此有原告97年4 月24日()龍字第041 號函(本院卷第23頁)、被告97年4 月25日(國科2)管會監字第0001號函(本院卷第24頁)、被告97年7 月24日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系爭驗收單影本(本院卷第77頁)各1 件在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是否已驗收完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會同驗收,當日即已完成驗收等語,被告固自認雙方於上開時間確有會同驗收,惟辯以:驗收當日因發現監控主機D2160 異常,有告知原告,故驗收未完成等語。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本件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驗收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備註欄第一點固記載:「3 個監視器螢幕異常」字樣,惟原告主張驗收當時係上午11點,接近中午,兩造實際進行驗收時,並無任何異常或瑕疵,係因被告之警衛告知驗收當日「上午」有螢幕異常情形,故為上開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惟實際驗收當時確無任何異常現象等語。查:

⒈經證人即偕同原告前往辦理驗收之協力廠商員工丙○○於本院到庭證稱:雙方驗收當天,伊有與原告去驗收,伊任職於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原告叫伊偕同去驗收,因為器材是伊公司提供的,操作的問題伊比較熟悉。雙方驗收當天伊有全程參與,被告方面則是派乙○○來驗收。伊有見過系爭驗收紀錄單,是在驗收當天有見過,是驗收當天製作的,是被告方面的一位小姐當場打字,是把兩造當場驗收結果及說好的內容打上去,其上廠商簽字欄上的原告公司發票章是原告法代蓋的。(問:備註欄一記載『3 個監視器螢幕異常』,驗收當天情形是否如此?)不是,是被告方面的警衛講驗收當天早上有三格螢幕沒有顯示畫面,但是到伊與原告去驗收時,螢幕都是正常的,伊與原告去驗收的時間大約是在中午。(問:如果沒有異常,為何備註一會如此記載?)因為被告方面說驗收當天早上有三格螢幕沒有顯示畫面,但驗收時並沒有這個狀況存在,而螢幕沒有辦法顯示畫面的原因可能是機器故障,可能是線路問題,也可能是電源問題,驗收時並沒有異常,所以伊與原告沒有辦法判斷原因,說以才會在備註一上記載待七日觀察。因為驗收之前伊與原告並沒有動現場機器或線路,所以伊與原告研判可能是電源問題,所以才說觀察看看。被告方面實際參與驗收的只有被告委員會之設備委員乙○○,伊甚至對乙○○委員作操作部分的教育訓練,驗收當天操作情形都正常。其他的委員並沒有參與驗收,而係在管理中心辦公室最裡面的會議室談論被告管委會大樓的事情。(問:驗收完成後原告蓋章後,被告方面的胡總幹事有說什麼話?)胡總幹事有在場,他說委員有很多人,他要跑完整個流程給每個委員看過驗收單,才會把簽完名的驗收單交給原告,因為剛開始時被告方面的委員都不想簽名等語,此有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⒉參諸原告於驗收後向被告請款,因有系爭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未施作而需兩造辦理銷退及就工程款付款、保固等事項,兩造曾數次協商,雖嗣後兩造就關於銷退部分及有關預留線部分意見尚不一致,致未簽署協議書成立和解,惟兩造就已施作及驗收完成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74,605元部分,兩造始終並無任何爭議而均未修改,此有被告所提兩造互相傳真往來之協議書草案計3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倘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當無於自行擬定之協議書上記載:「原合約總價650,000 元減11,550元等於638,450 元。依原合約雙方同意保留款10% ,其餘574,605 元待龍祥公司(即被告)開立發票後由管委會,開立即期支票給付龍祥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⒊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實際驗收方式:螢幕監視畫面無誤及相關設備齊全無誤,操作系統正常。」,此有系爭合約可憑,驗收當天實際辦理驗收手續當時,螢幕監視畫面無誤及相關設備齊全無誤,操作系統正常,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乙節,堪為憑採。而被告方面既然派由該委員會之設備委員乙○○代為與原告實際辦理驗收手續,且被告之代理人乙○○及原告並當場簽名於系爭驗收紀錄單上,此有系爭驗收紀錄單足徵,即已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自不因被告內部其餘各委員尚未簽名完成而否認已完成驗收之效力。

㈢至於被告所舉證人乙○○雖證稱:驗收時其中有3 台監視器(指鏡頭)訊號主機接收不到,故螢幕上無法顯示,就是螢幕上有3 格無法顯示影像,伊看到螢幕時是異常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倘實際辦理驗收手續時果真有3 格螢幕無法顯示之情形,系爭驗收紀錄單備註欄第一點記載「3 個監視器螢幕異常」字樣即可,何須加註「(待七日觀察後研判是否為外力所導致異常)」字樣,與常理未合,證人乙○○係被告所委派負責辦理驗收手續之委員,係被告方面負責辦理實際驗收手續之代理人,其上開證言不無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驗收日後所自行擬定之協議書草案上已同意給付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款項,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既得提出所謂工作物有瑕疵之照片(容後詳述),倘實際驗收當時確有螢幕上有3 格無法顯示影像之瑕疵存在,何以被告方面未於驗收當時即予以拍照存證?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20 至124 頁),以證明監視器主機螢幕上確有部分監視鏡頭無法顯示影像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其中附於本院卷第85至87頁所示數張照片,無拍攝日期,及本院卷第90頁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7年6 月18日,暨本院卷第120 頁至124 頁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為97年8 月19日,均無法證明係驗收當時存在之瑕疵;另本院卷第69頁照片,內容顯示微軟事件檢視器之事件發生日期為97年4 月19日,乃發生於工作物尚未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之前(工作物交付被告之日期即驗收當日97年4 月30日),工作物既尚在施作中而未交付,尚不能認為係屬瑕疵;又本院卷第88頁照片內容顯示微軟事件檢視器之事件發生日期為97年6 月14 日,係在驗收之後,亦不足以認為係驗收當時之瑕疵。故被告抗辯未驗收完成云云,不足憑採。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雖已驗收完成,惟嗣後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數格監視器畫面無法於監視主機螢幕上顯示影像之情形存在(按:監視主機螢幕上有16格監視器螢幕),此有被告所提98年6 月18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拍攝日期97年8 月19日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4 頁)、MIT 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總幹事工作日誌上所記載「97年5 月7 日星期三下午5 時16分通知龍祥又有一台監視器顯示故障」、「97年5 月19日星期一通知龍祥中間下方監視器3 個鏡頭呈現視訊中斷字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堪認被告所辯工作物有瑕疵乙節,應可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本件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原告即應負民法第492 條法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經被告先後於97年5 月7 日下午5 時16分、同年月19日、97年8 月8 日以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有上開MIT 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總幹事工作日誌之記載各1 件在卷足徵、及被告97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所提及被告於97年8 月8日曾以中和郵局第0112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此為原告不爭執有收受兩份存證信函,且原告亦有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6893號存證信函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201 頁、202 存證信函影本2 件),惟原告均接獲通知後未前往修補,原告雖辯稱未接獲被告修補之通知云云,所言為不足採。

七、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數次通知修補,業如前述,而均未前往修補,復於97年12月17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689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拒絕修補之意(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系爭工程既為監視系統工程,完成之工作物須具備可供被告管委會所屬大樓監視用之約定品質,系爭工程既存有數格監視器畫面無法於監視主機螢幕上顯示影像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乃為正當。被告於97年12月30 日 以中和郵局第01802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收受,此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97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該部分抗辯,洵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7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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