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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3號

原告
安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友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之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玻公司)鹿港廠「配料設備非標件製作安裝工程」,因訴外人臺玻公司現場土木建築進度嚴重延誤,致原告無法確實執行契約約定工作,工率不彰且損失重大。經95年6 月29日與被告協商終止契約、結算離場,另開立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發票乙紙,被告僅代原告支付材料款621,654 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支付工程剩餘款638,346 元,惟其迄今仍拒不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工期,並代替原告執行後續工作云云,惟查,原合約內容已敘明95年5 月15日完工,惟因業主土木工程進度一直沒有進展,致原告無法施工。而被告先前未派遣現場人員協調工作進度及辦理協力商請款作業,致使原告墊款施工虧損甚鉅,無法繼續施作。嗣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沈姓人員提出解除契約方案,並經雙方於95年6月29日清查確認,同年月30日原告遣散所有工作人員隨即退出施工現場。又原告詳查被告所列品項,多數於退場前即已全數點交被告現場人員李龍足經理點收無誤,並經核算由被告同意開立統一發票1,200,000 元辦理請款。況本工程均為鋼鐵製品之製作按裝,原告所製作產品均已完成點收,且經被告同意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本應負保管之責。若因遺失重做,費用亦不應由原告承擔。

2、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工資部分,由於陳報表均由被告製作,原告均否認其真實。因被告承包本工程金額龐大,並非僅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被告應證明表列施工人員確實僅施作系爭合約,並未有浮報客扣之情形。而原告截至95年6 月30日止,並無積欠任何員工薪資之情況,被告所稱代墊薪資部分,皆為被告自行僱用之人員,並非原告雇用之人員。又依雙方於95年8 月19日簽認之協商決議書內容所載,被告承諾於95年8 月21日先行匯款1,150,000 元,同年9 月1 日再支付650,000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先行開立1,540,000 元發票予被告核銷。嗣被告均未履行決議書承諾事項,並擅自於95年8 月21日將款項給付前述被告所稱工資,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46 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原於95年2 月7 日、3 月1 日、4 月22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單,承攬臺玻公司鹿港廠之TF4-BP-5017、TF4-BP-5026、TF4-WH-5014 工程,惟因原告施工經驗不足,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公司員工沈清勇私自與原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場,由被告另覓包商進場施工,遂於95年6 月29日簽立協議書;惟沈清勇在協議前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被告不同意,沈清勇於同年7 月3 日迅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上開協議不成立,故兩造承攬契約實際並未解除。又參照協議書內容:「茲因乙方(即原告)緣故,無法依約執行甲方合約TF4-BP-5017 ,經協商雙方同意以下事項:1.安興機械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退出台玻工地,由友誠科技有限公司另覓包商進場施工,以搶救工期。2.友誠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不對安興機械有限公司針對工程進度,品質缺失要求罰款,但已完成部分,仍受原合約保固條款保障」,可見當時工程進度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二)按兩造決議書第2 項約定:「當工程進度落後5%,或業主對工程進度落後及拖延提出異議時,甲方(即被告)有權派員介入乙方工程趕工,以利進度,或甲方有權不經催告即可解除合約,但因此所衍生之工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責」,然而原告仍無力改善遲延狀況,致被告一再遭業主臺玻公司催促趕工,此有臺玻公司95年7 月17日來文可稽,被告為免失信於業主,且恐遭處鉅額之違約罰款,依上開決議內容,緊急調度人員以搶救工期,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此情,原告應知之甚詳。又兩造曾於95年8 月19日召開協商會,原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吃緊,請求被告先預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不勉為預付1,800,000 元,以協助原告應急,被告並於95年8 月21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本司於95年8 月21日依約支付安興公司現金1,150,000 元。但本公司需監督付款,支援秤料系統B/P 及非標件安裝工程廠商日聯公司之工資,故請確並傳回本公司」等語,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後簽名回傳,並加註「本公司於每月開發票請領工程款。所有施工人員之工資由本公司報稅」,顯見原告確實同意由被告調派施工人員,並以監督付款的方式,將工資自工程款中扣除。

(三)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400,000 元,被告已於95年3 月7 日預付訂金10% 即240,000 元,另因原告無力支付廠商材料款及員工薪資,導致工程延宕,被告為使工程得順利進行,只好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員工薪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計3,631,841 元,已遠超過系爭工程總價,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又附件編號15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及估價單上註明「台玻雜項工程,採購日期為95年9 月27日」;附件編號21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及估價單上註明「台玻鹿港廠CC9 三通出料溜子、代購板料丸條,採購日期為95年10月6 日」,均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採購,且經監工人員顏清誥簽章。證人顏清誥於鈞院證述確實為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所代為採購之材料,原告既未舉證其已送交該等材料至工地現場,亦未舉證其退場時點交何等材料予被告,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臺玻公司鹿港廠「配料設備非標件製作安裝工程」,因訴外人臺玻公司現場土木建築進度嚴重延誤,致原告無法確實執行契約約定工作,工率不彰且損失重大,經95年6 月29日與被告協商終止契約、結算離場,另開立1,260,000 元發票乙紙,被告僅代原告支付材料款621,654 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支付工程剩餘款638,346 元,惟其迄今仍拒不給付等語,被告則以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前開工程是否有遲延之缺失?被告可否以另行雇工施作及代為採購材料而受有損害,主張抵銷?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於95年6 月29日與被告協商終止契約、結算離場,另開立1,260,000 元發票乙紙,而被告僅代原告支付材料款621,654 元,被告尚有工程剩餘款638,346 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協議終止契約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原告就前開工程是否有遲延之缺失,其另行雇工施作及代為採購材料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並提出訂購單、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而查,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員工沈清勇係私自與原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場,由被告另覓包商進場施工,遂於95年6 月29 日 簽立協議書,惟沈清勇在協議前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被告不同意,沈清勇於同年7 月3 日迅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上開協議不成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兩造承攬契約實際並未解除,且觀諸兩造其後於95年8 月19日所簽訂之協商決議書之內容,亦已記載「友誠(即被告)以Pallet之製作費用先預付180 萬元協助安興(即原告)應急分成兩次付款,第一次於8/21現金115 萬支付安興,第二次8 月底920 只Pallet交貨完成後於9/1 現金65萬支付安興」、「Pallet尾款結清方式:於台玻全數驗收通過,扣除Pallet之預付款及其他工程之代墊款後,開立票期30天」、「尚有安興之廠商提出安興所積欠之貨款,因而再要求友誠支付欠款等情況時,友誠有權不經催告即可解除合約,但因此所衍生之工程費用及損失由安興自行負責」等語明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協商決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工程合約既未經被告解除,且被告亦應允給付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支付工程剩餘款638,346 元,尚非無據。

(三)再被告另辯以系爭工程總價為2,400,000 元,被告已於95年3 月7 日預付訂金10% 即240,000 元,另因原告無力支付廠商材料款及員工薪資,導致工程延宕,被告為使工程得順利進行,只好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員工薪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計3,631,841 元,已遠超過系爭工程總價,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而查,證人顏清誥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台玻工地負責監工?何時進場?何時離場?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有。民國95年7 月進場,95年10月離場,95年10月領完薪水後離職;(問:原告是否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有無解除合約?)有,雙方沒有解除合約;(問: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延宕?情形如何?)工程進度很緊迫,民國95年10月就要點火,所以要我進去幫忙趕工。民國95年7 月還未進行一定程度;(問:提示附件編號8 證物估價單、統一發票,請說明此等費用支出之用途?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因為原告公司本來要負擔該項工程的材料,但現場找不到,所以只好找外面公司來施作,因此有支出該等費用;(問:提示附件編號15估價單、統一發票,請說明此等費用之支出之用途?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情形與編號8 相同;(問:提示附件編號21估價單、統一發票,請說明此等費用之支出之用途?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情形與編號8 及編號15相同;(問:提示附件編號23,請說明現場安裝、吊運工資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何需由原告負擔?)因為這是工資,當時原告只有一、二組工人,工程進度很慢,工人怕領不到錢,先由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約定將來再由給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是按人按工作天數去給付;(問:是否有跟原告事先約定?)有,他們有開協調會。工人等錢,等不到,所以第一次由被告公司帶現金支付,之後就匯錢到公司開立的戶頭,由我去領取發給工人」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被告所提附件編號15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及估價單上係註明「台玻雜項工程,採購日期為95年9 月27日」,附件編號21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及估價單上註明「台玻鹿港廠CC9 三通出料溜子、代購板料丸條,採購日期為95年10月6 日」等字,雖可認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採購,然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僅係被告所承攬訴外人台玻公司工程之一部分,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確係代原告支付之材料款及員工薪資,而證人顏清誥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工人員,並於上開單據中簽章,本無從期待其能為客觀之證言,是在被告並未提出曾與原告確認有關各該單據所示之支出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證人顏清誥上開證言,即遽認該等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主張另行雇工施作及代為採購材料而受有損害,而以此債權數額與原告之工程尾款抵銷,尚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已於95年3 月7 日預付訂金10% 即24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其已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倘確屬實,則雙方於其後之上述協商決議中,亦應就此而為記載或約定,並於款項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當認其有未盡舉證責任情事,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638,346 元,至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63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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