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被告訂立「臺北縣三峽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景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136,668,000元之價格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於93年1月14日開工,95年12月14日竣工,並由被告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並包括三峽老街區內管制建物原樣復舊新建工程(下稱管制建物工程)在內,形式上雖由被告與三峽老街區內管制建物之所有權人共25戶訂立「臺北縣政府辦理三峽鎮○○○○街區再發展方案風格管制建物工程經費補助契約」(下稱25戶補助契約),由被告補助三峽老街內之管制建物工程所需工程款,再由各該管制建物所有權人發包給原告承攬施工(由上開管制建物之所有權人共25戶分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並授權原告向被告申請及領取各該補助工程款,但實質上各該工程款係被告編列預算支付,各該工程亦由被告負責驗收,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亦經原告完工,由被告驗收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管制建物工程實與被告自行發包無殊,被告為實質契約當事人。 ㈡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原告書狀誤載為第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⒈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時,才可以調整工程款。但因近幾年來,物價不斷上漲,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議會等機關,指示各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得準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儘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廠商物價調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 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及第三點㈠規定: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嗣行政院於94年1月24日又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致各級地方政府,其主旨為: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三點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即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自93年12月31日延長至94年12月31日。但因國內營建物價繼續變動,行政院又於95年5月5日分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09500166031號函致各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將上開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復於96年4 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 號函將上開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各該工程完工為止。原告承包之上述二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故均可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只要依漲跌幅度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即可應調整工程款,不受原契約之拘束。 ㈢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契約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8,075,371元,另就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原告可 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9,812,927元,以上合計金額 為17,888,298元,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均藉詞拖延,雖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仍以系爭工程係由行政院文建會全額補助,相關結餘款項已繳回補助單位行政院文建會,該府將先請示經費補助機關行政院文建會後,再行函復等語推托,惟就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而有不足款項,其處理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摘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 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已有載明,被告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徒藉詞推託,實屬無理。 ㈣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係行政院訂頒供中央機關適用,但行政院為體恤營造廠商承包公共工程之艱困,特別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號函通知各地方機關準用該原則 ,並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該原則,顯屬誤會。況系爭工程係行政院文建會全額補助,其性質與中央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無殊,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且依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函意旨,凡在93年12月31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除繼續準用該原則至工程完工為止外,該函說明欄第三點更明示:「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依本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其處理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摘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係由行政院文建會全額補助,被告本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促請行政院文建會編列預算處理,被告竟將結餘款繳回行政院文建會,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㈤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56號判決之契約當事人間因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以北府城設字第9860217036號函就本件物價調整款覆稱將於工程驗收後納入考量,足證被告已承諾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不容嗣後翻異。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係受被告管制而不能自行修繕改建其建物,故不可能自行與原告訂約進行復舊新建工程,完全是為了配合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之施工,而經被告授意並全額負擔工程費,才與原告簽約(第3次及第4次變更設計時先後抽離計25戶建物仍繼續由原告施工,但係由被告編列預算以獎補助戶之方式,由原告代理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並由被告驗收,由被告委任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人,被告更要求原告應依「原工程申報竣工應檢送之書圖資料」檢送被告,且必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之合約單價均須依照系爭工程之原合約單價,原告須對被告負責,將工程完工並由被告完成驗收程序發給證明書,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亦比照系爭契約方式辦理,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並無施工圖,其所指之施工圖係指系爭契約之施工圖,且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亦未另外招標而係直接由原告各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約,因此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所謂本工程項目概依估價單(標單)為準,亦係指系爭契約之標單而言,系爭管制建物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應提供之百分之五保固保證金,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準備,經原告委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被告收取在案,故該項工程實質上係由被告發包,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自應一併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㈥原告早自94年5 月25日起即不斷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亦承諾依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惟因變更設計及初驗等因素,俟將來再予調整,因此係被告藉詞拖延不給付,並非原告未請求,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既承認在案,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系爭工程係在96年10月5日以後驗收,另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則係在96年10月間至97 年2月間陸續驗收完成,原告係在97年7月30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包工包料,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㈦被告提出之獎補助戶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統計表,一方面引用估驗月份物價總指數,一方面卻以實際竣工日期作為是否調整物總指數工程款之依據,已自相矛盾。民權街61號、63號所有權人與佺盛營造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其總價為859 萬元,但只向被告申請補助1,632,965元,並授權劉緯杰領 取,足見該部分工程係該戶自行修繕,僅申請部分補助,與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全額由被告補助並授權原告領取之情形不同。另78、115、122、126號部分,係因原告於施做系爭工 程期間,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但均遭被告藉詞推託,故就該4戶原告不願再承攬施做,始由設計建築 師徐裕建推薦利榮營造公司承攬。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原告誤為第5條第4項第1款)請求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計算方式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所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中央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是對於外部之人民與「地方機關」並無直接之拘束力,此觀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所載「得準用」、「儘量」等語,可以查知。系爭工程係屬地方機關即被告招標之工程,原告自不得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 ㈡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應依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被告誤為第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又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專業營造廠商施工成本上升之情形,係屬專業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並非締約當時不得預料日後物價變動情形。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自應具有風險管理之能力與意識,經審慎評估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並於投標時同意以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並得標,而與被告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調整(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以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為計算物價總指數調整款之基準,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所示數目並不正確。就此,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以契約規定之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為準,另行計算製表供參。 ㈢原告本應於各期工程估驗計價點驗合格後即分別請求各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退步而言,縱認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之性質係屬驗收結算始得請求之報酬請求權,原告亦應於驗收結算時即行使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物價指數調整款加入「結算總價」,然系爭工程係於93年1月14日 開工,95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嗣於96年4月3日至96年10月5日間進行驗收,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填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確定為229,164,437元,原告當時既未 請求,則於結清後另事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顯失誠實信用,應不許其為之。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業經原告自認。墊款與報酬不同,報酬須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墊款則於各期工程估驗計價點驗合格後即可分期請求,故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亦即估驗計價點驗合格時起算。各期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各期工程估驗計價點驗合格時即可確定,核其性質,應非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之報酬,而係各期工程估驗計價點驗合格後即可分期請求之墊款,故各期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各期工程估驗計價點驗合格時分別起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同此意旨 。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日期為93年9月30日,第20次估驗計價日期為95年7月31日,第22次(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日 期為95年11月30日,而原告於97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認第20次估驗計價(95年7月31日 )以前第1~19次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從未承認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 ㈤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於93年1月5日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各該管制建物所有權人於94年11月間簽訂之私法承攬契約,二者各有其「施工圖」、「估價單」、「監造單位」,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亦非盡由原告承攬,「民權街44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71號、73號、108號、127號、143 號」及「民權街85號、112號、122號」共14戶建物,自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民權街125號」及「民權街75號、77 號、79號、92號、93號、107號、116號、120號、124號、131號」共11戶建物,固曾列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然後經原告 同意,已非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被告各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訂25戶補助契約,為確認經費運用與補助用途是否相符,被告自得於系爭管制建物工程進行期間進行必要之勘驗,並於該工程竣工時會同查驗,是系爭管制建物工程由被告驗收,係作為被告核以補助各該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之憑據;另原告取得各該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由原告統一向被告請款,僅係原告簡速取得經費之便宜作法,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為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未曾指示原告施作民權街44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71號、73號、77號、108號、127號、143號等12戶 之第一進修繕工程,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共25戶)中,「民權街61號、63號」等2戶將第二進工程另交由訴外人佺盛營 造有限公司承作,「民權街78號、115號、122號、126號」 等4戶,因原告決定不予承攬施作,而另交由訴外人利榮營 造公司承攬施作,可知被告就其補助民權街住戶自辦工程,並無指示原告承攬施作之拘束力,原告係基於自主決定而承攬施作管制建物工程中民權街44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71號、73號、77號、108號、127號、143號等12 戶之第一進修繕工程。原告不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管制建物工程 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該契約係由原告與各該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所簽訂私法承攬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36,668,000元之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臺北縣三峽鎮○○街兩側單 號自37號起至145號止、雙號自40號起至134號止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及街道美化工程,以及包括民權街79號、92號、116號、120號、124號、125號、131號等7戶在內之第一進修繕工程,乃於93年1月14日開工,於95年12月14日竣工,於96 年10月5日驗收結算(結算總價為229,164,437元)完畢。期間,第1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包括民權街75號、93號、107號等3戶在內之第一進修繕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時,減縮民權街44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71號、73號、108號、127號、143號等11戶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工程以及民 權街125號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工程及第一進修繕工程;第 4次變更設計時,減縮民權街77號、85號、112號、122號等4戶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工程及民權街75號、79號、92號、93號、107號、116號、120號、124號、131號等9戶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工程及第一進修繕工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被告93年1月7日函、96年12月1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圖說目錄、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變更設計明細表節本、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變更設計明細表節本、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至32 頁、第169至180頁、第198至263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及其反面)附卷可稽。 ㈡原告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街44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71號、73號、75號、77號、79號、85號、92號、93號、107號、108號、112號、116號、120號、122號、124號、125號、127號、131號、143號等25戶屋主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各戶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工程及第一進修繕工程(85號、112號、122號除外,即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並由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授權原告向被告請領補助之工程款。被告各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訂25戶補助契約,約定由被告補助建築工程費用。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後發給工程款,並由原告經各該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由原告統一向被告請款。有25戶補助契約、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書、授權委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5份、被告96年4月27日、96年3月5日函、臺北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6年12月26日、97年4月7日函、被告96年8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5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 ㈢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見本院卷一第8 頁)規定:物價指數調整: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4年5 月25日函請被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於94年6 月14日函覆稱「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刻正辦理第3 次全區變更設計,為考量 貴公司營建物變動之成本,本府於變更設計預算核定時納入調整考量」;原告於95年5月22日函請被告給付自 開工日至95年3月31日止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4,873,732元,復於96年3月29日函請被告給付算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物價 總指數調整款7,573,246元,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函覆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為考量原告營建物價變動之成本,將於工程驗收後納入調整考量;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函請被告分別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8,075,371元及9,812,927元,復於97年4月14日函請被告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17,888,298元,再 於97年6月27日委請林維堯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物價 總指數調整款17,888,298元,被告於97年7月15日函覆稱系 爭工程係由行政院文建會全額補助,相關結餘款已繳回補助單位,將請示經費補助機關再函覆等語。有97年6月27日律 師函、被告97年7月15日函、原告94年5月25日函、被告94年6月14日函、原告95年5月22日函、原告96年3月29日函、被 告96年4月18日函、原告96年11月30日函、原告97年4月1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第121至132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經被告結算完畢並驗收合格而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包括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在內,形式上雖由被告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訂立25戶補助契約,由被告補助系爭管制建物工程所需工程款,再由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並授權原告向被告申請及領取各該補助工程款,但實質上各該工程款係被告編列預算支付,各該工程亦由被告負責驗收,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亦經原告完工,由被告驗收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管制建物工程實與被告自行發包無殊,被告為實質契約當事人。施工期間因物價不斷上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契約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8,075,371 元,另就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9,812,927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7,888,298元,經原告一再請求 ,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請求依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計算方式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經被告結算完畢並驗收合格而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包括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在內,形式上雖由被告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訂立25戶補助契約,由被告補助系爭管制建物工程所需工程款,再由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並授權原告向被告申請及領取各該補助工程款,但實質上各該工程款係被告編列預算支付,各該工程亦由被告負責驗收,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亦經原告完工,由被告驗收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管制建物工程實與被告自行發包無殊,被告為實質契約當事人。施工期間因物價不斷上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契約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8,075,371元,另就 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9,812,927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工程行為,係依承攬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承攬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93年5月3日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1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 (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故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但被告並未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不得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件物價總指數調整款。 ㈢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見本院卷一第8 頁)規定:物價指數調整: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時,才可以調整工程款。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以契約規定之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為準,另行計算製表之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統計表(如附件,即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各期估驗計價之物價總指 數調整款總額為5,448,606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之 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函及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統計表)並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5,448,606元,即屬有據。惟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6年3月29日函請被告給付算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7,573,246元,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函覆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為考量原告營建物價變動之成本,將於工程驗收後納入調整考量;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函請被告分別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8,075, 371元及9,812,927元,復於97年4月14日函請被告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17,888,298元,再於97年6月27 日委請林維堯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17,888,298元,被告於97年7月15日函覆稱系爭工程係由行 政院文建會全額補助,相關結餘款已繳回補助單位,將請示經費補助機關再函覆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7年7月 30日起訴,有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7年4月14日函請被告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17,888,298元後,即於97年7月30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於95年4月15日以後發生之原告對於被告之 各期估驗計價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均因上開時效中斷事由而未滿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得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30日起 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2,633,491元,其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5,448,606元減2,633,491元等於2,815,115元),即因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在被告為時效抗辯之下,不得請求。再者,被告從未表示承認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此由被告之上開函覆稱:於變更設計預算核定時納入調整考量,或將於工程驗收後納入調整考量,或將請示經費補助機關再函覆等語,即可得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依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即本件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系爭契約於第3次及第4次變更設計時先後抽離計25戶之系爭管制建物工程,而由原告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訂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各戶之騎樓、牌樓面修繕工程及第一進修繕工程(85號、112號、122號除外,即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並由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授權原告向被告請領補助之工程款。被告各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訂25戶補助契約,約定由被告補助建築工程費用。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後發給工程款,並由原告經各該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由原告統一向被告請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不含系爭管制建物工程,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係由原告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訂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且被告亦各與系爭管制建物所有權人共25戶簽訂25戶補助契約,故系爭管制建物工程合約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就系爭管制建物工程亦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 ㈤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 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2,633,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