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廢棄。前項廢棄部份,改判被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駁回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一)高隔間施作工程: 1、高隔間材料已於96年3 月30日全數送達,高隔間材料現在去向不明, 尤其在兩次調解庭時刻意說謊(說本公司從未將高隔間送達),在經戳破謊話後,又說本公司已將高隔間載走之反覆其詞,事實上宇任公司在事後重未打過一通電話要求將貨載走,本公司亦不知其將該批貨如何處置?撇開材質爭議,在該批材料未付清款項之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宇任公司未告知即任意處置,在民事上仍有賠償與歸還之義務,且在當初簽定合約時,於合約左下角,已清楚載明,並經宇任公司簽名確認,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絕無異議,並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求償,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 2、高隔間材料爭議之一玻璃是否為強化玻璃:宇任公司指控本公司偷工減料部份計有兩項,其一玻璃應為強化玻璃,此點在合約A 項已清楚載明5mm 透明玻璃而非5mm 強化玻璃,宇任公司意圖以不當之理由,獲取不符合約價格之貨品,僅附上本公司與上游工廠廣旭公司訂購此批物品的合約價(附件一)為82,891元,而與宇任公司的合約價為85,932 未 稅(A+B+C+D 之總合100505*0.855(議價比例)兩相比較已是利潤微薄,如果是如宇任公司所言,應為強化玻璃,那本公司豈不是做虧本買賣,顯然不合常理。其次依據一審法官詢問江華陳天文先生時,江華公司亦陳明在訂單中玻璃若是強化玻璃時必詳細載明乃業界通則,如同宇任公司與江華公司簽約時如為強化必當載明之事例,而宇任公司在出貨後硬坳應為強化玻璃一事,可與其在凡事貪小便宜的事證上可見一般。(例如本公司在合約上載明原有屏風拆組工資不含搬遷,而宇任公司竟顢頇的要求我方必須搬運至新址,否則全數退貨,且不付款之居心,本公司不得已只得照辦)。 3、高隔間材料爭議之二全玻與半玻之爭議:有關高隔間應為全玻之爭議,此點為宇任公司於合約簽訂後,臨時來電告知起玻高度更改為75CM,本公司只是奉命行事,且在全玻與75CM起玻的複合式隔間上,在與工廠的進貨價上,並無價差,本公司沒有任何動機去變更的理由,再者,工廠之高隔間組裝人員丁○○先生,亦於98年1 月6 日出庭作證,在96年3 月31日當天,現場爭議只有一項就是強化玻璃與非強化玻璃之爭,並無其他如宇任公司所言全玻與半玻之爭議,且在強化玻璃爭議發生前,曾經參與電工丙○○、宇任甲○○、高隔間組裝人員丁○○、及其另一位同事,與本人共同討論起玻75公分起玻之高隔間如何裝置插座,試問當時起玻75公分若有爭議,如何能討論下去,且在一審庭訊上,當我司提及電工參與討論75公分起玻如何安裝電源一事時,甲○○在第一時間是態度吞吐,並全盤否認有電工其人其事,且心虛的說電源屏風上本來就有的謊言,試問宇任公司若不是心虛,知道自己在說謊,何以有如此忐忑的態度,又何必說謊沒有丙○○這個人呢? 4、綜合上述三點說明,處處可見宇任公司說謊之痕跡,一個心胸坦蕩的人,何須借謊言來爭取訴訟之勝利,何以不敢坦誠事實。 (二)答辯部份: 就合約中之矮隔屏拆組工程部份說明,本公司已於96年3 月31日前完成合約編號1.2.3.4.5.所載之工程施做,並非如宇任公司所言只完成百分之四、五十之工程,此點可由一審法官於97年5 月5 日現場會堪所得結論可知,而宇任公司竟辯稱是由江華公司接續完成,經法官同日傳訊江華公司陳天文,陳天文鄭重否認此一說法,並說如有代為完成,必會收取施工費用,而宇任公司並無任何付款憑證,顯見其說謊已是不爭的事實,而據江華陳天文與高隔間組裝人員丁○○於98年1 月6 日之證詞,亦共同說明了他們當日看到的矮隔間狀態是完成的,再者宇任公司蓄意破壞鋼製屏風收邊蓋以製作未完工之假象,經由宇任公司自己提供之96年3 月31日之現場照片,已明顯不符,確又指控照片乃係本公司偽造拼湊之產物,殊不知在圖片的同時,亦寄送法院同式宇任公司寄給本公司一份,只要兩相對照,真相即可明白,如此不斷以說謊及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來羅致罪名,敬請鈞院駁回宇任公司之上訴。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貨訂單估價單、進貨廠商對帳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相佑通信有限公司及明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陳天文、孫慶隆。 二、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請求駁回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三)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一)原判決關於利息之起算日認定錯誤:原判決主文關於利息之起算日為繕本送達翌日96年4 月14日,惟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鋼製屏風之全部完工期日為96年11月3 日(惟關於是否完工,上訴人否認), 則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完工期日,其利息之起算點也應是96年11月4 日,而非繕本送達翌日之96 年4月14日,故原判決就利息起算日之認定,顯有錯誤。 (二)系爭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依約應於96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屏風之組裝,惟該日卻僅只施作一部分(全部28組,26組均各施作一部分,完成率約60% ,有2 組則是完全未組裝),上訴人宇任公司於96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前來完成,惟未獲置理,不得已只好於96年4 月11日轉請江華公司協助組裝1 組以先前未完成26組所剩約20% 之工作及全部高隔間工作,約3 日即完工)。上訴人宇任公司也再於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惟該公司竟遲至96年11月3 日來完成所餘1 組完全未組裝部分,但是也只有完成約10% 工作,以上事實,均有照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見一審卷及本審卷97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補之照片),非對造得空口否認(至於對造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已完工之照片,則顯係以上訴人宇任公司於先前所提供之未完工照片自行拼湊而成,甚至其所拼湊之照片內容更與上訴人宇任公司於96年1 1 月3 日所拍對造現場施工位置照片以及原審法院在現場履勘時所拍未完工位置照片均不同,請參見97年11月19日書狀所呈附件4-2 、2-12照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因此,若工作根本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根本未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向上訴人宇任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審判決未察於此,竟片面採信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宇任公司之員工邱慶忠之證詞而判認上開工作已完成,僅是有瑕疵,定作人依約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於96年3 月31日所組裝之26組已完成(註:上訴人宇任公司仍係主張未完成,此處係假設語),惟當日之組裝工作根本不符品質要求,例如,面板未裝、螺絲未裝(參見一審卷及本審卷97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呈附件四照片及附件五未完工標示圖),更有兩組遲至96年11月3 日才來組裝,也未完成,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第493 條及494 條所明文,此等26組瑕疵給付及遲延7 個月之2 組給付,上訴人宇任公司亦得主張減少價金。鑒於被上訴人龍蜜歐公司於96年3 月31日所完成部分僅約60% ,因此,自應扣減40% 價金為當。 (四)答辯部分:依兩造不爭達及之估價單所示,上訴人龍蜜歐公司依約應給付者為「全玻」,惟上訴人龍蜜歐公司所運至現場者卻僅是「起玻75公分」之材料,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於其辯稱係事後電話更改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宇任公司否認,而上訴人龍蜜歐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龍蜜歐公司既未依約履行並完工,自無權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判決此部分之判認並無違誤,上訴人龍蜜歐公司之上訴無理由,敬請鈞院駁回上訴。 (五)反訴之上訴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若係法人,則為商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31日開始施工,迄今猶未完工,縱依對造主張,也是遲至96年11月3 日始完工,一個小小的辦公家具組裝工程,竟費時達7 個月,而一般作業時程約3-5 天,以本案而言,反訴上訴人另雇請之江華公司在3 天內即完工,因此,原判決稱兩造未約定完工期日即為無期日約定云云,顯係違反經濟法則及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其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其次,在此期間內,因反訴被上訴人之延宕,致反訴上訴人之辦公空間淩亂不堪,所有來訪客戶均驚詫不已,還以為公司管理不當或發生財務危機等等,實已嚴重破壞公司之形象及商譽。爰此,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乃能稍彌補反訴上訴人因此所受商譽之缺損。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永和福和郵局97年6 月4 日第223 號存證信函、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現場未完工標地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01日門字第51098 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與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29號刑事傳票及97年度交查字第1132號通知、答辯狀、永和福和郵局96年4 月2 日第162 號存證信函、永和福和郵局96年10月23日第578 號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9日97年度偵字第249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7日97年度偵字第262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8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0號處分書、報價比較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蜜歐家具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宇任科技公司)因將辦公室自台北縣永和市○○路159 號8 樓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路290 號B1,乃向原告定作高隔間、鋼製屏風16片(即OA隔間),並請原告將新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將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於96年3 月25日向宇任科技公司報價為152,102 元,經雙方議定價格為130,000 元,宇任科技公司並於96年3 月26日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其中宇任科技公司定作之高隔間規格原為落地之全玻,且材質為5mm 之透明玻璃,宇任科技公司於施工前來電告知更改起玻為75公分,原告乃依約向上游廠商廣旭公司訂貨,並於96年3 月30日由廣旭公司送達被告處,嗣96年3 月31日廣旭公司委派之人員丁○○欲至現場施工時,宇任科技公司卻以與合約不符不驗收高隔間之材料,原告亦未施工,材料則不翼而飛;至宇任科技公司新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已於96年3 月28日完成,於96年3 月29日完成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工作,至鋼製屏風及桌板之重新組裝部分,宇任科技公司原有部分及新訂製共需組裝者共28組,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已於96年3 月30日完成其中26組之組裝,所餘2 組因宇任科技公司於該處擺放貨物致無法組裝隔間,惟桌子部分已放妥,未影響宇任科技公司之辦公使用,嗣亦於接獲宇任科技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由員工邱忠慶完成。詎宇任科技公司迄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宇任科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則以就高隔間部分,兩造約定之規格原為落地之全玻,且材質為5mm 之強化玻璃,惟龍蜜歐家具公司送來之材料卻為起玻為75公分,且為5 mm之透明玻璃,明顯與合約不符,故不驗收,因龍蜜歐家具公司並未施工,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乃於96年4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龍蜜歐家具公司於文到3 日內完工,否則終止契約,龍蜜歐家具公司收受後並未處理,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只得於96年4 月9 日請江華公司再報價施作,並於96年4 月13日完工;至鋼製屏風部分,龍蜜歐家具公司於96年3 月31日僅完成其中之60% ,20% 係由江華公司代為完成,10% 係龍蜜歐家具公司派員完成,迄今仍有10% 未完工,嚴重影響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辦公使用及觀瞻,造成宇任科技公司不小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於起訴時提出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據,據該估價單之記載,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原來報價含稅價格為152,102 元,嗣經雙方議價後之成交價格為總價130,000 元,而依據該估價單記載內容,其標的範圍包含「A.高隔間(含玻含門兩扇,5mm 透明玻璃),B.高隔間(全玻,5mm 透明玻璃),C.高隔間(全密,米色框),D.高隔間(全玻含門一扇,5mm 透明玻璃),E.木作隔間拆除清運,F.鋼製屏風P12070FG,G.鋼製屏風P120120FG ,H.屏風拆組工資(不含搬遷),I.桌板拆組工資(不含搬遷)」等項目,並經宇任科技公司之總經理甲○○(即本事件之宇任科技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宇任科技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在其上簽名確認,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則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參,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下方附註欄所載,其上所載之隔間、屏風等物於買受人付清貨款或票據兌現前,仍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所有,因此,兩造間系爭交易乃重於物之所有權之移轉交易,在現場組裝乃出賣人即上訴人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在現場完成買賣標的並交付之給付行為,因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除其中木作隔間拆除清運、舊有隔間材料拆解重組等部分乃有承攬性質之外,其餘部分實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實際上乃混合買賣與承攬之契約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主張關於估價單中之A.B.C.D.等4 項高隔間部分之材料已經送達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前揭新辦公室,但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卻拒絕讓其施工;但為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送達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處之高隔間材料中之玻璃部分為自地面上75公分處起始使用玻璃材料,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抗辯稱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所提出之玻璃不合契約規格等語;就此,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主張係因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於施工前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將原來自地面起即為全部玻璃(即所謂全玻)之規格更改為自地面上75公分處起開始使用玻璃材料(即所謂75公分起玻)等語;經查,依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是接了被上訴人的電話總機系統、電腦的網路線的工作。」、「OA家具的部分還沒有完成,他是比我早開始,在我去開工的前一天是有完成一部分,我去作的時候,他們已經做到四分之三。我當場有看到他們在爭執,他們爭執玻璃是要全玻或非全玻及強化或非強化,我本來是要幫他們作調解,其他家具隔間的部分並沒有爭執,僅就玻璃的面積及材質作爭執,後來沒有調解成功,就不歡而散了。」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90頁以下),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去的時候,落地玻璃有裝了嗎?)沒有,有問題所以我沒辦法裝。」、「(問:問題發生在哪裡?)我知道的是玻璃材質強化不強化的問題。」、「有一些需要修改的部分,所以才提到強化不強化的問題,業主說是強化的,雙方認知不同,所以業主不讓我裝才會停工。他們把東西從地下室搬到騎樓即屋外,因為業主不接受這個材質的東西才把東西搬出來。我有向工廠通報材料被業主搬到外面。之後情況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92 頁以下),可見關於上開高隔間部分工作,證人丁○○本是受訴外人廣旭公司之派遣,前往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處組裝隔間玻璃,然兩造於當場就玻璃之尺寸究係應自地面起全面玻璃或自地面起75公分處開始為玻璃,以及為玻璃之材質究竟為普通玻璃或強化玻璃等二個問題發生爭執,因而使在場之證人丙○○、丁○○無法完成其前往該處所欲完成之工作,然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所示,高隔間之玻璃記載為「全玻」,亦即應為自地面起即為全面玻璃之設計,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主張其係因應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於送貨前以電話要求更改規格為自地面上75公分處開始為玻璃,然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並不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則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主張雙方約定之玻璃材質為強化玻璃一節,因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所載之玻璃材質為「5mm 透明玻璃」,其中「5mm 」字樣乃玻璃厚度之記載,並未載明該玻璃材質為強化玻璃,因普通玻璃與強化玻璃乃屬不同材質之玻璃,玻璃厚度未必即為材質之表示,自不能遽依玻璃厚度之記載即認為該玻璃材質係約定為強化玻璃,而上訴人亦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故而,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自應提出可供安裝自地面起全面玻璃之材料方為合於雙方約定之給付,但因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提出之玻璃材料顯然不合於雙方之約定尺寸,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拒絕受領而拒絕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將不合約定規格之玻璃於其新辦公室內組裝,自難認為無正當之理由;且依證人即訴外人江華公司之陳天文於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高隔間是我施作的,施工及完成日如估價單記載。」、「(問:你除了完成高隔間外,是否有再幫忙OA隔間?)我來時OA隔間已完成。事實上我本來未到是我師父到。至於師父有無幫,師父沒跟我說。如果小東西要幫忙我沒有問題,但大範圍處理不會幫忙。(就沒有辦法做要再估價)。4 月9 日我是親自來估價,外面OA是有組合起來,還算可以,頂多是收邊或要修改的問題,至於數量我不清楚。我大約來三、四次,一次是估價,一次是裝完外框後我來看過,一次是收款,平常都是師父在現場做。」、「我只知道我的員工沒有大範圍裝。」、「我沒有再估價,應只是小範圍的處理,也沒有提供零件,師父沒有提出來另外要再請款。如師父現場幫忙是正常的。」、「當時那樣是可以上班,沒有亂七八糟,如果客人這樣要求,我會答應,那是我們來裝玻璃時尤老闆要求的。我有請師父要幫忙,有吩咐下去,當時現場不是到還要估價的程度,只是幫忙鎖一下,調整一下。」、「會,像我的習慣,這麼大片會用強化玻璃。這叫隔間,另一套叫辦公室組合隔間,如果訂單沒有要求『強化』,工廠不會幫你做的。」、「聲請人施作的和我的不一樣。他這種底下有一段不用玻璃的,如未寫強化就一定只做普通玻璃。從估價單上看不出來要做什麼樣的東西,要再看立面圖。像這種高隔間是做8mm ,大部分都做對外的,像店面大的落地的,另一組辦公室組合隔間是裝在室內,是用5mm 。至於是用強化或是普通,看客人要求,估價單上要註明。」等語(見原審97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 頁以下),可見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確無完成前揭高隔間部分之安裝,甚為顯然;從而,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就此部分既未依照雙方之契約內容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金,乃屬當然,故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關於前揭估價單中之A.B.C.D.項高隔間部分請求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給付價金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另主張其已經將玻璃送達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處一節,因雙方約定內容並不以材料送達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處即屬完成給付,尚需完成安裝始得認為完成給付,故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所稱玻璃已經送達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處一節,與其得否向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並無關係,均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兩造約定之鋼製屏風及桌板部分,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原有部分及新訂製共需組裝28組,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已於96年3 月30日完成其中26組之組裝,所餘2 組因被告於該處擺放貨物致無法組裝隔間,惟桌子部分已放妥,未影響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辦公使用,嗣亦於接獲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派遣其員工邱忠慶前往完成完成一節,業經證人即邱忠慶及陳天文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陳述屬實(見前揭之原審97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且依照前揭訴外人江華公司之陳天文於原法院至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辦公室現場履勘時所陳,其於96年4 月9 日至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估價施作高隔間時,看到鋼製屏風即OA隔間已組合達可以使用之程度,且原法院於97年5 月5 日至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處勘驗時,28個應組合之隔間位置均已安裝完成,該公司人員並開始使用等情,有前揭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足堪認定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就契約中之鋼製屏風即OA隔間(包括新製及拆組)之工作已完成,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雖提出照片抗辯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此部分工作尚未完成等語,然因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履行雙方間前揭契約之處所乃在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辦公處所內,於前述鋼製屏風及桌子組裝完成後,即已處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管領之下,其所稱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未完成部分乃係另行委由訴外人江華公司代為完成,卻與江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天文前揭於原審所述之情節不合,其所舉代為組裝之人卻否認有代為組裝之情事;且據原法院於97年5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時,編號1 、2 、4 、5 號座位之OA隔板旁之邊條均不見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提出之照片情狀已有不符,但依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於96年7 月9 日、96年12月3 日分別具狀提出於原審之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44、45、51、83、84、85頁),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為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組裝之28個鋼製屏風即OA隔間座位編號1 至9 上方之溝槽蓋均有蓋上,但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提出之附於原審卷第86頁照片中相同座位溝槽蓋已全部被拔除,且左下方照片所示之位置係座位編號7 、8 ,原審卷第88頁照片中座位編號8 係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之員工邱忠慶於96年10月23日之後在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甲○○面前完成者,有原審卷第84、85頁照片可佐,若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之員工邱忠慶未安裝OA隔間座位下方之飾板及上方之溝槽蓋,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甲○○豈有讓邱忠慶逕行離開之理?可見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事後所提出之照片應係臨訟所為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就鋼製屏風即OA隔間尚有10% 未完工之事實;從而,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就鋼製屏風即OA隔間部分既已全部完成,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即有給付此部分鋼製屏風即OA隔間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而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完成之工作包含估價單上所列之F.G.項鋼製屏風16片、E.項木作隔間拆除清運、H.I.項之屏風及桌板拆組工資等4 項工作,原估價單上之報價數額合計為44,354元(未含稅),因兩造議價後以含稅後總價130,000 元訂約,又未就個別項目載明減價項目或減價數額,而係合意以總價130,000 元訂約,自應認為係個別項目應按照原來估價比例,故應依其減價之比例(即130000/152102) 計算前揭4 項工作之未含稅價額應為37,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5%營業稅後即應為39,804元。至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抗辯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延遲完成,故主張減少價金一節,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一般之定作人得於承攬人不於催告之期限內修補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應於定作人將工作交付後始有此一權利,倘若工作尚未完成並交付者,定作人並無主張前揭法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權利,故而,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於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尚未將工作完成並交付之前(詳下述),雖有催告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將工作完成之行為,但因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尚未將工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自無主張瑕疵擔保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依照前揭估價單所載,並未有履行期限之約定,雖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因應搬遷辦公處所所需而就辦公室內設施予以修繕或裝置,其室內裝修之完成期限常需配合搬遷時間,但因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限,故僅能認為係未定履行期限之給付,依照前揭法條規定,須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他方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又未就系爭契約約定其內容為不可分割者,故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自得就其已經完成部分之工作請求報酬,而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係於派遣其員工邱忠慶於96年11月3 日全部完成,因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之工作處所乃在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辦公處所,於工作完成後即可交付,因而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應給付報酬之時間即應為工作完成之日即96年11月3 日,惟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並未即時給付報酬,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主張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給付報酬遲延一節,自屬可採;則據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得向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為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負遲延責任之96年11月4 日起算,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翌日起算,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得向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請求給付前述得請求之報酬39,804元及自96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其請求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給付高隔間等價金,則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反訴部分︰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主張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延宕完工日期,造成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辦公空間淩亂不堪,所有來訪客戶均驚詫不已,還以為公司管理不當或發生財務危機,已嚴重破壞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形象及商譽,故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等語;但為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請求權基礎乃在受請求人對於請求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即非該法條規定之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與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間係因契約履行而發生爭執涉訟,並非因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對於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而涉訟,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自不得依據前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且,依據前揭證人陳天文於原審所陳之情節,在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辦公室內並無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所舉凌亂不堪之情狀,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應給付其報酬數額為39,804元,及自96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給付高隔間等價金及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雖本院判決之理由與原判決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認為上訴人龍蜜歐家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就其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判決為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其結論仍屬相同,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仍應認為上訴人宇任科技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