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乙○○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5弄2 號1 樓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設計、施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6,638 元。嗣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乙○○並親自在場監工,上訴人按施工進度已完成前期工程之水池、清理地坪調整、地坪水泥及空洞修補、FRP 防水處理、壁面陶磚拱型造型、花台砌磚及水泥粉刷、花臺及外圍岩條修飾、陶磚蓋面、流水造型調整、水循環及部分管路與簡易過濾、廢棄物清理、花土及水電管路等工程,造價共99,400元,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之工程款為104,370 元,為系爭工程進度之9 成。惟96年4 月底被上訴人乙○○以後期植栽工程需先完成洗石子部分之工程後始得進行,請上訴人停工,復於96年5 月間擅自拆除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水池工程,上訴人始覺有異,遂向被上訴人乙○○請求先給付已完工部分之款項款計104, 370元後,始進行後續植栽工程,惟被上訴人乙○○避不見面。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網站查詢被上訴人乙○○所稱在上址經營之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草塘公司)登記資料,其登記之股東亦僅被上訴人乙○○一人,縱本件給付義務人非被上訴人乙○○,亦應為被上訴人草塘公司。又縱認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停工,另行僱用他人施作後續工程,係屬被上訴人乙○○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否認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4,370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底或96年1 月間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且曾於95年10、11月間有交付弋念設計有限公司為其所畫之設計圖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曾於施工前帶上訴人去一家日本料理店看實景,要求上訴人比照施作。惟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雖有將前期工程完工,但壁面陶磚拱形造型、花台及外圍岩條修飾、陶磚蓋面、入口觀音石踏板都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理念不符;且因上訴人施作順序錯誤,造成水電配置與鐵架工程於完工後再拆除,又施作完成之水池有漏水等瑕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應該瑕疵,但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陸續施工3 個月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只好請別家廠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就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重新修改,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兩造又無約定系爭工程係分施作完成部分支付報酬,故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4,370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370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與被上訴人乙○○訂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乙○○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5弄2 號1 樓花園水池景觀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66,638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36、37頁報價單)。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下旬曾將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傳真予被上訴人乙○○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 頁設計圖)。
㈢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乙○○並親自在場監工,上訴人按施工進度已完成前期工程之水池、清理地坪調整、地坪水泥及空洞修補、FRP 防水處理、壁面陶磚拱型造型、花台砌磚及水泥粉刷、花臺及外圍岩條修飾、陶磚蓋面、流水造型調整、水循環及部分管路與簡易過濾、廢棄物清理、花土及水電管路等工程,造價共99,400元,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後總工程款為104,37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請款單,第40至42頁現場照片)。
㈣上訴人曾於96年8月間以新店永安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於文到5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104,370 元,經被上訴人乙○○於96年8 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17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工程款104,370 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乙○○固不否認上訴人與伊之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已完成上述前期工程,包含營業稅後總工程款為104,370 元之事實,惟否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有未依兩造間約定之設計圖施工等瑕疵?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辯稱曾於95年10、11月間將弋念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交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請上訴人比照施作,上訴人雖有將前期工程完工,但壁面陶磚拱形造型、花台及外圍岩條修飾、陶磚蓋面、入口觀音石踏板都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理念不符,且因施作順序錯誤,造成水電配置與鐵架工程於完工後再拆除,又施作完成之水池有漏水等瑕疵等情,固據提出弋念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3-2、55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下旬將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傳真予被上訴人乙○○收受,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設計圖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包工王聰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就是依原證1 (即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乙○○也有看過這張圖,伊施作時乙○○每天都有去現場,並問伊施工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係依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施工,且無爭執。反觀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未依弋念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圖施工乙節,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係約定以上訴人所繪製之前揭設計圖施工,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前述漏水等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乙○○依法亦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再按承攬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定作人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分為前期之水池景觀工程及後期之植栽工程,且前、後期各部工程兩造均有約定報酬之金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乙○○自應就上訴人已完成且交付之工作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以工作尚未全部完成為抗辯,殊非可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 4, 370 元,及自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工作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且本件工作未完成,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為全部有理由,就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