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