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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張筱琪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8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貨款給付事件於96年間曾達成協議,採分期清償方式清償,相對人並分別於96年5 月29日給付客票4 紙計新臺幣(下同)195,870 元、現金4,130 元及同年6 月26日給付客票3 紙計199,849 元、現金151 元,合計40萬元,均經相對人公司陳嘉龍簽收,故相對人所請已逾越債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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