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教育家公司)、王如泰、陳國豐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簽發以臺北縣永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1 紙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相對人稱其於提示後未獲清償乙節,非屬真實,故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1紙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1紙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 頁),是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