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邱育佩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有合建契約,為送請「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定,證明建商(即相對人)與地主(即抗告人)間產權找補已有協議存在,至於需否找補或找補金額多寡,須視相對人交付房屋之坪數而定,是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找補預估之憑證,本票債權尚未存在,抗告人否認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找補預估之憑證,本票債權尚未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