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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97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於4 月21日施行,再抗告人已於4 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寄出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申請書,同時進入破產程序宣告之前,並已具狀在4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撤銷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中自用住宅條例規定除非遲延二期以上未繳,該金融機構暫不行使加速條款,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至今繳款正常,也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該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對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大,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牴觸,顯有錯誤為理由,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民事聲請撤銷狀(96年度破更字第8 號)、聲明補充理由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原抗告所舉理由為再抗告之理由,並補提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不得行使加速條款等情為其再抗告之理由,然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所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乃是在債務人於依該條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時,與其中自用住宅部分之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訂定該部分之特別條款而言,而本件再抗告人尚未進入經法院准許更生並提出更生方案之階段,且依該法條規定,亦無限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權利之行使,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對抵押物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自無可採;且關於再抗告人是否有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內第3 點之情形存在,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資料方可斷定,再抗告人所舉之上開理由乃屬非得於本件關於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不經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其他證據即可認定之事實,本院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前所提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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