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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54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寶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辛○○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戊○○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己○○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清算人)
相對人
丙○○
關係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金寶樹營造有限公司、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金寶樹營造有限公司、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6 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丁○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金寶樹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對聲請人負債9,9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除丁○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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