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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信滿

  • 當事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㈠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㈡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新臺幣(下同)3,842 萬9,554 元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等情,有聲請狀1 份及債權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惟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為5 億9,242 萬8,680 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佐),其10% 為5,924 萬2,868 元,聲請人前開所陳報債權額顯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 ,而未符合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利害關係人」。基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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