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屬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本院97年度整字第1 號),已經本院以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於民國97年4 月24日駁回其聲請。是以,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