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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號

原告
美商‧鎖石護岸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輔佐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告
日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 陳秀美律師

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已取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發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權,依專利公報記載,其專利權範圍含及堤防壁結構及其構築方法,以及該構築方法所需之塊體,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原告就該專利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等權利。原告於鈞院94年度重智字第19號事件始知被告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有承攬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發包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由於上開工程所需之景觀護石,均由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設計,亦均由訴外人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製造及販售景觀護石予被告日南公司,此可從相關之圖說可知,又被告日南公司將該景觀護石使用於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製成「堤防壁結構」。上開景觀護石及堤防壁結構,於前案中經鈞院送至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其鑑定報告第5 頁其所述待鑑定對象:「本案待鑑定事項為…堤防壁結構配置形態、堤防壁向上延伸斜壁角度、構成堤防壁結構之模體組成方式及工法以及該模體本身相關堤防壁結構及型態。」換言之,鑑定機關其鑑定範圍擴及「堤防壁結構」、工法及該模體(即景觀護石)本身,又參鑑定報告結論第21頁:「…待鑑定對象落入原告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專利權範圍,職是,鑑定機關認為,甲○公司所製造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及訴外人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所使用堤防壁結構所需之模體,業屬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被告日南公司因承包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區(即第二工區),就甲型生態景觀護岸B 型主體施作部份,依估驗單所記載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08,218元(即7,397,074+ 16,211,144 =23,608,218),是以,倘被告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上開金額23,608,218元即為原告之損失。然原告為維商誼及興訟係使被告重視他人專利權,故擬僅請求500 萬元。

㈢被告日南公司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己○○應與被告日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請求禁止被告為侵害專利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發明第77872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94年度重智㈠字第19號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5年11月30日之鑑定報告,僅以申請專利權第1 項及其附屬項2 、3 、4 、6 、7 項為「專利權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加以比對,並未就甲○公司所製造之預鑄模塊,是否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15、17項之預鑄結構模體進行分析鑑定,故無法證明甲○公司之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㈡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法及使用模製單位,均係按照與鶯歌鎮公所簽訂之「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暨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圖說施工,契約書附圖所載之「B 型主體塊規範」要求預鑄混凝土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證書,而市面上僅有甲○公司之產品符合圖說要求,故被告日南公司別無選擇,僅能向甲○公司購買模體並依附圖所載之施工方法施工,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日南公司亦不知原告有申請專利權存在之事實。

㈢被告日南公司承攬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就甲型生態景觀護岸B 型主體施作部分,原告雖據原證4 估驗單所載合約金額23,608,218元為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惟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侵害人銷售侵害專利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須侵害人以銷售行為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時,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日南公司充其量僅係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護岸石及施工工法製成堤防壁結構,並非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逕主張以被告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堤防壁結構之合約總價為其侵害所得之利益,顯無足採。

㈣另依被告日南公司與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間系爭堤防壁結構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堤防壁結構每1 米之施作價格分別為23,049元(甲型生態護岸(h=4M)) 及25,726元(甲型生態護岸(h =5M)),其中B 型主塊體(即系爭景觀護岸石)之價格分別為12,047元(甲型生態護岸(h =4M))及16,063元(甲型生態護岸(h =5M)),分別約占系爭堤防壁結構每1 米施作價格之52% (甲型生態護岸(h =4M))及62% (甲型生態護岸(h =5M)),依此計算系爭甲型生態護岸(h =4M)堤防壁結構工程費13,621,959元(即原告起訴狀證物4 中A 型主體塊施作總價6,224,885+ B型主體塊施作總價797,074 =13,621,959)中,系爭景觀護岸石之費用為708 萬3,418 元(計算式:13,621,959×52% =7,083,418.68);另系爭甲型生態護岸(h =5M)堤防壁結構工程費27,449,642元(即原告起訴狀證物4 中A 型主體塊施作總價11,238,498+B型主體塊施作總價16,211,144=27,449,642),系爭景觀護岸石之費用為17,018,778元(計算式:27,449,642×62% =17,018,778.04) ;然上開系爭景觀護岸石之費用應再扣除被告日南公司向甲○公司購買系爭景觀護岸石之費用。故本件原告以證物4 之估驗明細表關於B 型主體塊之施作總價為其所受損害,亦有違誤。

㈤就「堤防壁結構」而言,依原告所提證物1專利公報第3頁圖1 及第6 頁圖9 所示,其「堤防壁結構」僅為B 型主體塊之堆疊方式,不包括本件A型主體塊之堆疊、戊○○○○○○之舖設,且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施工費用(包括吊裝費、技工、小工等)均遠逾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依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故本件除B 型主體塊之成本與該B 型主體塊承攬報酬間之單價差額為被告之獲利外,並無其他獲利或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

㈥又本件被告承攬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早於92年10月16日即開標,並於同年11月24日日開工,於93年8月7日竣工,則原告迄於97年2 月25日始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據此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為系爭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承攬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㈡工區之工程,所需景觀護石均係向甲○公司所購入。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設計,並由被告公司依與鶯歌鎮公所之合約所附之施工圖說按圖施作。

㈣原告前以甲○公司未經其同意、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景觀護石,並提供施工方法予春輝公司,供其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使用於所承攬之「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製成堤防壁結構,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由,訴請甲○公司與春輝公司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重智㈠字第19號判決甲○公司、訴外人黃佐輔應連帶給付原告517,651 元及遲延利息、春輝公司、周水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78,187 元及遲延利息,並命甲○公司等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甲○公司、黃佐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智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甲○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及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方法,是否落入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甲○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及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爭二工區排水改善工程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及該堤防壁結構所需之塊體(即甲○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定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乙節,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第41-78頁可稽。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僅以申請專利權第1項及其附屬項2 、3 、4 、6 、7 項為專利權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加以比對,並未就甲○公司所製造之預鑄模組,是否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5、17項之預鑄結構模體進行分析鑑定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第5 頁已載明待鑑定對像:「本案待鑑定事項為…堤防壁結構配置形態、堤防壁向上延伸斜壁角度、構成堤防壁結構之模體組成方式及工法以及該模體本身相關堤防壁結構及型態。」等語,故鑑定機關鑑定之範圍自包括堤防壁結構、工法及該模體本身在內。且因春輝公司承攬之排水改善工程已施作完畢,春輝公司及甲○公司均不願提供施作使用之景觀護石,故而由鑑定機關親赴現場量測「堤防壁結構」及組成,及開挖將景觀護石取出後,帶至鑑定機關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第9 頁至第11頁之記載及照片可憑。參酌鑑定報告第14頁之技術特徵分析,鑑定機關依專利公報之內容,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如下:「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壁從多數預鑄模體行程,模體安置呈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以及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並具有下列特徵:1.含一加勁覆背裝置以錨定壁至鄰近土壤中。2.勁覆背裝置包含格網型材料片。3.根據堤防壁結構,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4.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彼此面分隔及一前方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段狀外面。

5.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相對於底表面,呈前方面斜角;前方面斜角的角度相近於避斜度的角度。」等語,顯已涵蓋「模體」及「工法」在內。而依該鑑定報告第21頁載明:「…待鑑定對像落入原告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專利權範圍」等語,鑑定機關認為春輝公司製造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及甲○公司販售該堤防壁結構所需之塊體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甚明。被告徒以鑑定機關未就模體是否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5、17項之「預鑄結構模體」進行分析鑑定云云為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及甲○公司販售該堤防壁結構所需之塊體,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堪予採信。

㈡被告日南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過失:

⒈查原告之系爭專利於85年5 月11日即經公告登載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告日南公司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業,使用相關產品及施工方法,自應當查閱,且能查閱。依被告日南公司與甲○公司間契約書之「工程計價總表」備註欄第3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甲○公司)所承購之產品如有涉及專利權及製作權法之法律行為時,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可知被告日南公司與甲○公司雙方對於買賣之景觀護石可能涉及相關專利權之問題,已有所預見,被告日南公司竟未查閱專利公報,而率為使用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及方法之行為,致構成專利之侵害,自難謂無過失。被告辯稱:被告日南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工法及模製單位,均係依其與鶯歌鎮公所簽訂之「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暨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圖說按圖施工,故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既經指定須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及工法,即應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得僅以所採用之工法及模具係依與業主契約之約定及施工圖說,即謂有主觀上免責之事由。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⒊被告日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之產品及工法,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過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南公司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被告己○○為被告日南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96-98 頁可憑,就被告日南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業務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日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排水二工區改善工程,早於92年10月16日即開標,並於同年11月24日開工,於93年8 月7 日竣工,則原告迄97年2 月25日始對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本院94年度重智㈠字第19號訴請甲○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調閱證據始於96年3 月間得知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乙情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舉原告於上開事件95年2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僅請求就系爭工程之一工區為鑑定,足見原告斯時即知二工區之排水改善工程為被告日南公司所施作,惟該陳報狀係原告以一工區較容易取得檢體,乃表明以一工區為鑑定範圍,其中並無關於知悉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之陳述,尚無從執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足採取。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其所受損害,非有理由,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南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景觀護岸石及施工工法於所承攬之系爭二工區排水改善工程,製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堤防壁結構,已如前述。而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鶯歌溪排水工程二工區,就B 型主體塊之施作,甲型生態護岸4 公尺(下以4h代之)部分之合約總價為7,397,074元,5 公尺(下以5h代之)部分之合約總價為16,211,144 元 ,共計23,608,218元,有第一期估驗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憑,原告雖主張該金額即為被告日南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惟上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侵害人銷售侵害專利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須侵害人以銷售行為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時,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日南公司係使用侵害原告係爭專利之護岸石及施工工法製程堤防壁結構,並非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逕主張以被告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堤防壁結構之工程總價為其侵害所得之利益,即無足採。

⒉又查,系爭甲型生態景觀護岸工程,係以A 型主體塊為底,再堆疊B 型主體塊,於各B 型主體塊間並鋪以加勁格網200KN ,B 型主體塊頂蓋覆以戊○○○○○○,此有甲型生態景觀護岸標準圖附於本院卷第263 頁可憑。被告抗辯:被告日南公司以B 型主體塊施作甲型護岸工程之施工成本應包括⑴B 型主體塊、⑵加勁格網200KN、⑶植草磚網、⑷植生、⑸吊裝、⑹T 型排水器(含2”PVC 洩水管)、⑺技工、小工及⑻零星工料及損耗等項之費用,原告對其中⑴B 型主體塊、⑵加勁格網200KN、⑹T 型排水器(含2 ”PVC 洩水管)、⑺技工、小工及⑻零星工料及損耗之費用得列為施工成本,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合意就吊裝費部分,就h=4M部分以四分之三計算,h=5M部分以五分之四計算(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313 頁,97年11月18日及同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甲型生態景觀護岸係以A 型主體塊為底,再堆疊B 型主體塊,於各B 型主體塊間並鋪以加勁格網200KN ,B型主體塊頂蓋覆以戊○○○○○○,有如前述,足見戊○○○○○○須待B 型主體塊施作後再依附於B 型主體塊而施作。再依被告日南公司與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估驗款之給付,係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此有該工程合約書附於本院卷第13 -40頁可憑。又依附於本院卷第79頁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工程項目中就甲型生態景觀護岸僅區分為A 型主體塊施作及B 型主體塊施作2 項,依上開標準圖之施作順序,戊○○○○○○須待B 型主體塊施作後再依附於B 型主體塊而施作,則被告日南公司抗辯:戊○○○○○○應列計於B 型主體塊施作項目中,尚非無據。

⒊被告抗辯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鶯歌溪二工區排水工程於本件應扣除:⑴B 型主體塊費用10,390,520元、⑵加勁格網200KN 費用4,345,065 元、⑶植草磚網2,713,815 元、⑷植生費用73,689元、⑸吊裝費5,718,857 元、⑹T 型排水器(含2 ”PVC 洩水管)費用175,011 元、⑺技工、小工費用2,487,000 元及⑻零星工料及損耗費用490,495 元之施作成本等情,固據提出工程計價總表之影本5 紙及統一發票之影本16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74 、276 、278 、280 、282 頁及第323-338 頁可憑。惟由上開計價工程總表關於數量部分係以「預估數量」欄表明,足見僅為預估性質,無從執為被告日南公司有實際支出該成本之證明。又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亦與被告日南公司抗辯之成本費用不符,實難資為被告日南公司確有支出該成本金額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所提答辯㈣狀猶表明其承攬鶯歌溪排水工程二工區甲型生態護岸h=5M部分,每M 成本價格為25,168元,每M 尚獲利558 元,惟其嗣於97年12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所列載之成本,經計算則已無獲利,所陳成本費用先後不一,實難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亦提出第三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主張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僅需9,314,606 元云云,惟該報價單僅就景觀駁坎磚、砌石工資、機具費用及加勁格網200KN 等項目估算費用,並未包括植草磚網、植生、吊裝費、T 型排水器(含2 ”PVC 洩水管)等費用,且亦非就被告日南公司實際施作之單價、數量為鑑定,尚無從據為被告日南公司施作成本之證明。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日南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景觀護岸石及施工工法製成侵害原告係爭專利之堤防壁結構,原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日南公司係於92年10月31日與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簽訂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其使用B 型主體塊於生態景觀護岸工程,其淨利率依財政部公布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E 、營造業」、「其他景觀工程」業,應為10% 。而被告日南公司施作系爭鶯歌溪排水工程二工區,就B 型主體塊之施作,甲型生態護岸4 公尺(即h=4M)部分之合約總價為7,397,074 元,5 公尺(h=5M)部分之合約總價為16,211,144元,共計23,608,218元,有如前述,則被告日南公司使用B 型主體塊以施作系爭甲型護岸工程可得利益應為2,360,822 元(23,608,218 X 10%=2,360,822,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2,360,822 元及自97年3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復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發明第77872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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