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56年3 月9 日出生,住臺北縣板橋巿國泰街25巷3 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公司)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723,083 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借款,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茲因智慧家公司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96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該公司又未設有其他董事,且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法定代理人,是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依法聲請為智慧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本以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 月30日士院木家真96年度繼字第1351號函、96年11月20日士院鎮家真96年度繼字第1351號通知、96年11月20日士院鎮家真96年度繼字第1360號公告、96年12月5 日士院鎮家真96年度繼字第1361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堪信屬實。依上開證據所載,智慧家公司原告董事乙○○已於96年9 月17日死亡,而該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乙○○外,僅餘股東甲○○1 人,其出資額為16,000,000元,且為乙○○之配偶,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股東之一之甲○○為智慧家公司之臨理管理人較為適宜,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