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其配偶郭睿承、子郭定均及婆婆郭詹菊等4 人共同生活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巿延吉街56巷2 弄4 號3 樓,而婆婆郭詹菊年事已高,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實際上必須依賴其子郭睿承及子媳即抗告人共同扶養,況上開房屋雖係以郭詹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所購置,惟該房屋乃抗告人一家4 口賴以共同居住,其每月應攤還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實係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歷年來亦均由抗告人分擔支付扶養郭詹菊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房屋貸款8,000 元,詎原裁定徒以民法第1115條規定認定抗告人並非依法應對郭詹菊負扶養義務之人,因而剔除抗告人扶養郭詹菊而必須實際分擔每月房屋貨款8,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殊有違誤。㈡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雖勉強以年終獎金及召集民間合會所得之會款支付協商金額,但仍入不敷出,不得不於96年2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藉以支應一家4 口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償還協商金額;而抗告人之配偶郭睿承因生意失敗又找不到工作,一家4 日家庭生活費用概由抗告人一人承擔,且抗告人之父黃玉林年歲已高,其母黃汪碧蓮長年病體纏身,更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第三度腦中風失能而入住臺北縣新莊巿私立心福安養中心,以致抗告人必須分擔貼補父母生活所需費用。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應分擔其父黃玉林、母汪碧蓮、子郭定均之扶養費,再扣除每月應償還臺北縣土城巿農會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後,倘悉數用以償還協商金額,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0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更生時雖主張其自76年4 月3 日起受雇於加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進出貨管理員迄今,每月薪資為40,500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5年度、96年度在加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總額分別為629,100 元、645,667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2,425元、53,806元【計算式:629,100 ÷12=52,425,645,667 ÷12=53,8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其於95年、96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應有52,000元以上,況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本屬其收入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其於協商成立前、後之實際收入數額併予計算,是其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僅40,500元等語,自非屬實。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更生時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8,616元,以其每月收入已無法同時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償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扶養婆婆郭詹菊而須負擔以郭詹菊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每月8,000 元等語,惟郭詹菊並非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渠別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之配偶郭睿承應負扶養義務,又據抗告人所陳,其配偶郭睿承已於96年間找到固定受薪工作,於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30,002 元,顯見郭睿承非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扶養郭詹菊之義務,是上開房屋貸款即無由抗告人支付之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房屋貸款8,000 元部分,當應予剔除。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負擔其子郭定均之教育費6,0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縣立清水高級中心繳費收據及捷昇文理補習班收據為憑,惟其子郭定均本應由其與其配偶郭睿承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郭睿承亦有經濟能力足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郭定均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子郭定均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即應與其配偶郭睿承各負擔一半即4,500 元【計算式:(6,000 +3,000) ÷2 =4,500 】。再審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 ,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抗告人個人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標準。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保險費1,900 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人壽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惟其所投保之上開保險並非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其主張每月支出之保險費自難認係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從而,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有52,000元以上計算,扣除其主張須分擔其父黃玉林之扶養費2,000 元、其母黃汪碧蓮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合計8,500 元、其子郭定均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4,500 元以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後,尚有餘款27,171元【計算式:52,000-2,000 -8,500 -4,500 -9,829 =27,171】,仍足用以清償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6,505元。 ⒋至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間處分房屋所得價款尚不足清償原向臺北縣土城巿農會申辦之抵押貸款餘額300,000 元,每月尚須償還臺北縣土城巿農會6,000 元一節,並提出臺北縣土城巿農會存摺影本2 份為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抵押貸款何以需由其負責償還,是其主張每月須負擔臺北縣土城巿農會貸款6,000 元等語,自不足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2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每月必須還款3,500 元等語,並提出96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惟依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並非無法支應其生活開銷及償還協商金額,自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況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有另負上開債務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必須另外償還勞工紓困貸款,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自屬無據。 ⒌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