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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朱耀平陳映如邱育佩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條例並未明定其判斷標準,乃委由法院於個案予以裁量,然『債務人所有資產大於負債』尚非唯一判斷標準,此參酌本條例第43條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及同條例第5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並不強求債務人必須將自用住宅變賣以清償債務。是債務人尚非不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擬訂自用住宅特別借款,於更生期間保有自用住宅之前提下,安心工作以收入償還債務。是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自用住宅,其在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格或法院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底價,超過抗告人之負債,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無異認定只要抗告人名下有自用住宅,均應變賣該自用住宅以清償債務,然而此等見解非但與本條例之精神相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法院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甚少有以第一次拍賣及以原定拍賣價格拍定,往往係第二拍、第三拍打數次八折後始拍定,難認抗告人資產確實超過負債,故原裁定就抗告人「資產超過負債」之判斷,誠屬可議。 ㈡、本件抗告人固現仍掛名擔任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持有任何股份,難認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之情形,是抗告人僅係受僱人之身分,而勉強同意讓雇主湊人數而登記為董事,況抗告人負債原因均為房貸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與掛名擔任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身份俱無關聯,原裁定逕以推測方式懷疑抗告人不具本條例「消費者」身分,亦屬率斷。綜上,本件原裁定顯有不當,應廢棄重為裁定或准予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所載,抗告人現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抗告人於原審時已陳明,因其房屋貸款債權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不定自用住宅條款(見原審卷第87之1 頁),據此,本件即無法避免擔保權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則抗告意旨所陳,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擬訂自用住宅特別借款,於更生期間繼續保有自用住宅以其他收入償還債務云云,顯不可採;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參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11日輔97執日字第12516 號函文之內容,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定後,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為3,556,000 元、建物價格為1,524,000 元,增建部分則為85 0,00 0 元,合計價值為5,930,000 元(見原審卷第10頁),復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30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12516 號通知函文所載,上開土地部分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800,000 元,建物(含上述增建部分)則為2,700,000 元,即合計最低拍賣價格為6,5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175 頁)。惟抗告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4,416,277 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僅依統計上開資料,即可見抗告人其不動產資產價值實際上已高於負債金額。抗告人雖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法院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甚少有以第一次拍賣即以原定拍賣價格拍定,往往係第二拍、第三拍後始拍定,難認抗告人資產價值確實超過負債云云。然查,於法院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不乏有於第一次拍賣即以原定拍賣價格拍定之情形,況且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見原審卷第18頁至27頁),其不動產交易行情遠較其他縣市為佳,應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資產價值確實已高於其負債金額;甚且,抗告人於94年至95年間任職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合計約45,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抗告人既有上開不動產,每月復有穩定之收入,顯有能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洵屬有據。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係掛名擔任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持有任何股份,難認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之情形,僅係受僱人之身分云云。惟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參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且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或持有股份,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難認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身分。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持有任何股份,非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之情形云云,自屬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從而,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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