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蕭胤瑮、程怡怡、陳財旺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雖陳稱因工作關係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2樓租屋居住,惟其自民國(下同)97年2 月10日始承租該屋,租賃期間僅有1 年,顯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且抗告人前亦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可認其日後有因其他原因再遷徙他處之可能,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里○○○路35之3號2樓」為其住所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本即無力償還債務,為勉持家計,不得已而向各銀行借貸作為家用及父親醫療費用。又抗告人戶籍雖設於高雄,惟高雄地區尋覓工作不易,乃於20年前至台北工作,並自77年9月2日起即持續定居台北,有第三人黃麗玉、汪政育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租賃契約為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 月19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384388號執行命令所載抗告人住所地「台北市士林區○○○路43號1 樓(藍詠公司)」係抗告人當時任職公司之所在地,實非抗告人住所。是以,抗告人自95年8 月起即持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2樓迄今,更於租約到期前與出租人另立新約延長租期,足見抗告人有久住於上開地址之意思,原審就抗告人所提資料漏未斟酌,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鎮區○○里○○鄰○○ ○路35之3號2樓,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2樓,且抗告人前後與第三人即出租人汪育政訂立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自95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97年2月10日至98年1月10日,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址租賃契約、第三人汪育政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次查依抗告人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抗告人自77年迄今,期間任職於士展服飾發展有限公司、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瓦內諾實業有限公司、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總可可有限公司及藍詠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地址則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松山區、內湖區、大安區及士林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藍詠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藍詠有限公司繳納勞健保費證明書(見原審卷頁25、31-33 )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自95年起確有在臺北市工作之事實。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抗告人之通訊地址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2樓之租屋處,可見債務人確實居住於臺北縣。則抗告人自95年後生活重心既已在臺北縣、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其在臺北縣租屋處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係設定住所於其臺北縣之租屋處,而非位於高雄市之戶籍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臺北縣租屋處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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