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原裁定維持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僅考量到該扣押命令未使抗告人財產減少,並謂此反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惟原裁定卻忽略抗告人之所以聲讀更生之目的乃在於能在經濟生活上得以獲有更生機會,在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9,995元(復職後薪水略有減少,但只要工作穩定足可更生),每月支出為29,890元(請參更生聲請狀證物4 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形下,抗告人只能靠努力工作,追求穗定成長之薪資才得以更生,倘遭強制執行薪水三分之一,則抗告人一家生活將頓時陷入困境,又如何得以更生?望萬鈞院體恤抗告人之生存困境予以諒察,賜抗告人一個更生之機會,准予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受僱於第三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利公司)期間所可領受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61395 號扣押命令執行中,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該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抗告人之財產,非但未使抗告人之積極財產減少,反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抗告人對亨利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無礙於抗告人之生計,故抗告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39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一情,原法院認為關於停止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或支付轉給之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抗告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同時為維持債務人資產,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其更生重建,而於為更生裁定前,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等情,經核抗告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亨利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 條之規定,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前揭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亨利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之聲請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靜